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原 告 賴秀琴
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被 告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玉香
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参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宜蘭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住宅新建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鄰房即原告 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受有下列損害,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本件業經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簡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回復原狀需費新 臺幣(下同)93萬5,224元。②前開鑑定對於原告房屋外牆 鑽孔部分並未估價,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回復原狀費用93萬5, 224元。③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拆除原告房屋外牆浪板,應賠 償回復原狀費用10萬3,000元。④被告毀損原告房屋外牆浪 板,造成原告之房屋漏水,而致使壁紙、地毯毀損,應賠償 回復原狀費用4萬6,800元。⑤原告屋頂浪板因被告施工人員 踩踏變形,被告應賠償26萬7,785元。⑥被告不當施工導致 原告房屋不斷漏水,造成原告躁鬱不安,精神痛苦,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綜上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246萬 8,033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 判決命原告如數給付,並加付自民國105年10月17日民事陳 報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二、被告答辯以:
㈠ 被告不否認於施工期間,因所屬工班人員自行鑽孔,造成原 告房屋有損壞情事,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系爭
住宅建案施工前,為避免日後因施工引起損鄰事件,已先委 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簡稱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鄰房現 況鑑定,於本件訴訟中,被告復委請該公會鑑定應負修復補 償費用,並經鑑定損害數額為34萬8,247元,被告對於上開 賠償範圍並不爭執。
㈡ 結構技師公會雖鑑定原告房屋因被告施工而受損害93萬5,22 4元,然原告房屋既前經土木技師公會現況鑑定,土木技師 公會較能區分何者係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何者為原告房屋 既存之損害,自應依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金額為據。至原告於 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回復原狀費用外,另請 求其他賠償,均無理由:①原告請求因鑽孔所生損害93萬5, 224元部分,就原告主張之鑽孔情形,業經結構技師公會鑑 定並已編列修復費用,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賠償。②原告主張 被告未經同意拆除原告房屋外牆浪板云云,該浪板應係原告 胞妹賴秀緞於被告施工前自行拆除,與被告無涉。③原告主 張因被告毀損浪板造成房屋漏水,而致壁紙、地毯損毀部分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乃記載現場無發現明顯滲水痕跡 ,研判滲水與鄰房無直接關係等語,原告所稱壁紙、地毯損 毀云云,顯非被告之施工行為所致。④原告主張其屋頂浪板 遭施工踩踏變形部分,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載研判係材 料老化所致,與鄰房施工亦無直接關係。⑤原告係房屋受有 損害,原告就其因此受有人格損害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應盡 其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請求顯屬無稽。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 系爭住宅新建工程之施工,而損及鄰房即原告房屋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應屬有據。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 ,經查:
㈠ 就業經鑑定之回復原狀費用部分:本件被告於系爭住宅新建 工程施工前,為避免將來鄰損爭議,曾委請土木技師公會就 原告房屋作成現況鑑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現況鑑定報 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63頁),原告就現況鑑定結果亦 無爭執,上開事實足資認定。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兩造曾合 意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原告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惟被 告就該囑託鑑定部分並未繳納鑑定費用,而自行委請該公會 辦理鑑定,並提出該公會出具之修復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83至121頁),惟原告質以部分損害項目未經鑑定,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回復原狀費用為 93萬5,224元等情,有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 審酌土木技師公會、結構技師公會均本於專業而提出鑑定意 見,惟土木技師公會係受被告單方委託而進行鑑定,則該公 會係針對被告委託鑑定之事項而作成鑑定意見,該公會修復 鑑定報告書亦表明其鑑定意見僅供作為兩造進行協議之參考 (見本院卷第85頁、第90頁)。結構技師公會則由本院囑託 辦理鑑定,會勘時兩造均到場並表示意見,應認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之依據較為客觀,亦已兼顧兩造之利益,應以結構技 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原告 房屋受損之回復原狀費用,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為93萬 5,224元乙節,應屬可採。
㈡ 原告請求房屋外牆鑽孔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為施 工而在原告房屋外牆鑽孔,且該部分未在結構技師公會鑑定 範圍內,而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93萬5,224元 等情,固據提出現場照片,及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 會勘紀錄表備註欄記載「共同壁因組模疑似有拉桿穿孔固定 於鑑定標的物乙事,原告認可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方式」等 語為據。然上開會勘紀錄內容係原告於結構技師公會到場會 勘時之表述,依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於第10點鑑定結 果記載「原告提及鑑定標的物緊鄰房疑因模板施工鑽孔固定 於標的物1~4樓鑿穿牆壁乙事,審視原告提供照片及現場勘 察結果,屋頂女兒牆確有模板施工鑽孔固定導致牆體損害, 本項修復費用已編列。至於標的物1~4樓牆體是否因鄰房模 板施工鑽孔導致牆體破壞尚難確認,以工程實務研判對標的 物尚不致產生影響」等語(鑑定報告第003至004頁),可見 就原告主張牆壁鑽孔部分,雖於會勘時曾有「原告認可由兩 造自行協商處理方式」之當事人陳述內容,然在實際進行鑑 定時,仍將之列入鑑定範圍,並經鑑定就屋頂女兒牆之鑽孔 修復費用已編列、其餘牆體部分則難以確認有因鑽孔遭破壞 情形。則原告所主張之房屋外牆鑽孔損害,或業經鑑定列計 於前述經鑑定之回復原狀範圍內,而不得重複請求賠償(屋 頂女兒牆部分),或無從證明確有牆面因鑽孔而毀損之事實 (其餘牆體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原告房屋外牆鑽孔 之損害云云,即嫌無據。
㈢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浪板毀損,及因浪板毀損造成屋內漏 水,導致屋內壁紙、地毯毀損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即拆除原告房屋浪板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抗辯 係原告胞妹自行拆除等語。原告雖稱房屋浪板毀損及因此造
成壁紙、地毯毀損之損害業經被告工地主任張志廷簽名確認 云云,並張志廷簽名之書面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9頁)。 然該文書之內容記載為「茲因貴公司承攬…營造工程,有部 分導致本人屋頂受損漏水、形成地毯潮濕發霉之困擾…敬請 貴公司派員前來處理復原…」等語,其後則為張志廷於「工 地負責人」欄簽名。則張志廷於上開書面簽名,應僅表明收 受原告上開通知之意,難認其係承認該損害係被告施工所導 致。況原告於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時陳述壁紙疑因滲水脫落乙 事,亦經鑑定認屋內滲水與鄰房無直接關係,有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可稽(鑑定報告第003頁)。原告就主張被告施 工而導致此部分損害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則其要求被 告賠償房屋浪板毀損及因此衍生屋內壁紙、地毯毀損之損害 云云,即均無理由。
㈣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房屋頂樓浪板因施工踩踏變形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房屋頂樓浪板係因被告施工人員踩踏而變形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經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後,已明確指出「 鑑定標的物屋頂浪板疑遭施工單位踩踏破損乙事,經審視原 告提供照片,研判其為材料老化所致,與鄰房施工亦無直接 關係」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可憑(鑑定報告書第004頁), 原告主張其房屋頂樓浪板之損害係由被告施工所致云云,不 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無理由。 ㈤ 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主張因 被告不當施工,致使原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躁鬱不安及精 神痛苦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進行系爭住宅新建工 程時施工不當,致原告房屋受損,原告乃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原告雖稱其因此躁鬱不安及精神痛苦,並提出丙種診斷證 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21頁),然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罹 患中度重鬱症及失眠症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尚無逕 認上開疾病即係因鄰房施工不當所導致,原告未舉證證明其 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即嫌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3萬 5,224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送達翌日即105年 10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0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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