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13號
ILDV,105,訴,513,2016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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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3號
原   告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被   告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瑞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左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自民國104年6月至105年3月止共計新臺 幣(下同)74萬3,820元(下稱系爭貨款),前經催討,被 告表示待105年6月資金入注後,會將所有應付款一次性以電 匯支付,惟至今毫無消息。為此,債權人前已委請律師發函 ,催告被告應開立105年6月30日之即期支票予原告,以清償 所積欠之系爭貨款,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爰基於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請求貨款金額無意見。之前確實有同意償還本件系爭 貨款,嗣因為被告經營不善,現金流不足,所以大量資遣員 工,並於6月29日開債務協商,和大部分債權人達成協議, 由董事長個人借貸先提供債權額二成現金支付,其餘不足待 廠房拍賣再清償。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104 年12月17日函、105年6月27日漢中街第000157號存證信函暨 回執、105年1月至3月出貨對帳單等文件為證(見本院105年 度司促字第3394號卷第4至6頁、第11至13頁),被告亦自認 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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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靖諠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