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500號
ILDV,105,訴,500,2016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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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0號
原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李金定 
訴訟代理人 林仕宗 
被   告 簡見福 
      翁聖為 
      朱哲弘 
      李育杰 
      李宏璋 
      林筱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己○○、戊○○、甲○○、丙○○、丁○○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己○○因不滿前妻唐嘉妡移情別戀,欲教訓唐嘉妡同居 男友即被害人游凱勝,乃委請友人即被告戊○○幫忙找人, 嗣被告戊○○即媒介被告甲○○及被告丙○○予己○○,以 上4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脆弱部位 ,如以棍棒重擊,將有致命之危險重,於民國101年4月3日 晚上,由己○○駕駛其不知情之弟簡志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 載戊○○、丙○○,由甲○○預先準備橡膠棍2支,己○○ 預先準備棒球棒1支,共同前往被害人游凱勝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000號住處附近後,由甲○○、己○○及戊○○3 人用衛生紙沾濕黏在P7-1776號廂型車車牌上,以躲避查緝 ,己○○、甲○○、丙○○3人隨即埋伏於游凱勝住處旁,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別處購買飲 料、食物,其後接獲甲○○電話通知將車往國道5號宜蘭交 流道北上側車道旁停放,於己○○、甲○○、丙○○3人犯 案後再一起會合。同日晚上19時30分許,甲○○、丙○○見 游凱勝步出家門,即各持塑膠棍上前毆打游凱勝成傷,嗣游 凱勝之弟游朝淋在家中發現屋外異狀,衝出上前制止,己○



○見狀亦持棒球棒加入殿打,迨游凱勝游朝淋2人均倒地 不起後始罷手。嗣游凱勝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再轉 送羅東聖母醫院急救,仍於101年4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因 頭部鈍器外傷性顱內出血及第1頸椎脫臼神經性休克不治死 亡。游朝淋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多處顱 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始幸 免於難,惟因傷勢嚴重自101年4月3日急診入院,當日進行 緊急開顱手術並清除血塊,至101年5月2日始辦理出院,目 前仍語言不清、記憶力較差之重傷害(以上事故下稱系爭侵 權行為事實)。而本件案經被害人游朝淋申請補償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受重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撫慰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委員會於103年12月1日以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決定 補償游朝淋新臺幣(下同)57萬3,221元,並於104年2月5日 如數支付;被害人游凱勝遺屬游阿明林謝流申請遺屬補償 金,業經原告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於103年9月22 日101年度補審字第14、15號決定書決定補償游阿明53萬1,5 31元、補償林謝流130萬元,並於103年10月28日如數支付( 上開補償金下合稱系爭補償金),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為此,爰依前揭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己○○、戊○○、甲○○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752元(57萬3,221元+53萬 1,531元+13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丁○○ 應連帶給付原告2,40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聲明,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者,在該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 伊並未實際參與毆打被害人游凱勝之行為,且其他被告實施 毆打行為時,伊因購物駕車離開現場,所以本院101年度重 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伊僅負擔傷害罪責,伊對於被害 人游凱勝之死亡,並無任何關係,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自較 其他被告為輕。且伊對於被害人游朝淋並未有任何傷害行為 ,游朝淋所遭受之傷害,與伊無關,所以在前述刑事判決及 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判決) ,關於游朝淋受傷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均認定伊未涉及, 伊對游朝淋不必負擔任何民事及刑事責任。是原告對於10 1 年補審字第13號補償金57萬3,221元,請求伊連帶負擔顯然 無據。再者,伊已與被害人游凱勝遺屬即游阿明林謝流



成和解,已給付游阿明林謝流32萬元,渠等不再向伊要求 任何賠償或任何請求,雙方並於103年12月19日簽訂和解契 約書,並經公證,既游阿明林謝流與伊達成和解,並收受 損害賠償金32萬元,原告無權再向伊請求賠償。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丙○○之母丁○○在10幾年就和伊離婚,丙○○監護權 歸伊。而且目前丙○○已經成年在工作中,系爭侵權行為發 生時是未成年,伊是應負責,但伊工作比較不穩定,收入也 不是很好,可否讓伊以30萬元每月分期付款,盡伊的能力賠 償。
㈢、被告己○○、甲○○、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本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補 償,乃係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 ,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雖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取得求償權,但非欲令犯罪行為人增加負擔, 此由同法第11條明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 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 以避免雙重受償;及同法第13條第1款規定,受領之犯罪被 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 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補償機關,均可知犯罪被害補償 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 損害賠償責任者仍是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 ,則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 ,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或債權)。準此,倘被害人或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 與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訴訟已判決確定後,國家始因支付被害人補償金而取得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人之求償權,仍不失 其債務同一性,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刑事判決、原告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1年度補審字第13號、14號、15號決 定書、犯罪被害人補償金請領書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頁、第12至32頁),復為被告戊○○、乙○○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自足信為真實。
㈡、本件犯罪被害人游朝淋及被害人游凱勝之遺屬即其父游阿明 、母林謝流,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 ,經本院以前案民事判決後,於103年7月15日確定在案,有 該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87至107頁),並經本院調閱 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害人游朝淋游凱勝之父、母分 別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遺屬補償金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核皆係被害人或其遺屬對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所生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後,始分別於103 年10月28日、104年2月5日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上開申請 人,有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 ,則原告因補償被害人及其遺屬所受法定移轉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係於本院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後所為,應為前案民事 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事請求或為任何爭執。從 而,原告復於本件對被告己○○、甲○○、丙○○為請求, 於法自有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況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 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 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造意人及幫助人,係指挑 唆他人遂行侵權行為或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均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亦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戊○○辯稱渠非但無親自 實施毆打被害人游朝琳之不法行為,亦無與其他同案被告共 同實施傷害之意思,故不須對游朝淋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查被告戊○○應被告己○○之託,尋找被告甲 ○○、丙○○前來宜蘭地區欲教訓被害人游凱勝,當被告己 ○○、甲○○、丙○○埋伏於被害人游凱勝住處時,由被告 甲○○、丙○○下車攻擊被害人游凱勝之際,被告戊○○因 前往他處購物而不在現場,適被害人游朝淋因目睹其兄游凱 勝遭毆打而上前阻止時,始遭被告己○○持鋁棒攻擊,均已 如前述。則被告戊○○參與計畫之初,目的對象僅為游凱勝 ,被害人游朝淋因恰巧在場並上前阻止而遭受傷害,則對於 被害人游朝淋受害一事,應非被告戊○○事前所得預見,是 被告戊○○抗辯其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事實無須負責,尚屬可 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戊○○就被害人游朝淋所受之重傷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採。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丙○○(82年7月13日生)於系爭侵權事實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乙○○、丁○○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就被告丙○○與乙○○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 決確定在案,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有如前述。而被告丁○○為 被告丙○○之母,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被告乙○○到庭陳 以伊與被告丁○○已在十幾年前離婚,兩造約定被告丙○○ 由伊監護(見本院卷第116頁)等情,與本院前案民事事件 卷宗內附其三人之戶籍謄本所載被告乙○○與被告丁○○於 84年2月8日離婚,約定被告丙○○由父監護等節相符(見該 案卷㈠第51、52、74頁),則依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 號民事判例所揭櫫之父母離婚後約定未成年子女由一方監護 ,停止監護權之他方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 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之意旨,自不能認 被告丁○○應就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與被告丙○○負連帶賠 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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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