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29號
ILDV,105,訴,429,2016120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張文漢 
      張文慶 
      張文欽 
      張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文圳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准予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 第262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撤回被代位 人即債務人張文圳、並追加莊秋子之繼承人張文彬為被告, 經核與前述說明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文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6,075 元 (含本金90,737元、利息205,338 元)迄未清償,且經本院 核發94年度促字第2023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繼承人莊秋 子於101 年11月17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因 繼承而登記為張文圳、被告公同共有(其等應繼分如附表二 ),張文圳莊秋子之繼承人,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張文圳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2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查詢 資料、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並經本院調 閱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5000



6070號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5年6月27日 宜稅羅字第105016394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 所105年7月21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1051370922號函可憑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 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 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 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 使。再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產之公同共有係 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 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 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 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張文圳為被繼承人 莊秋子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 全債權,代位張文圳請求分割遺產,即無不合。而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 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經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 土地現分別登記為張文圳與被告公同共有,本院斟酌該不



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由被代 位人張文圳、被告以應繼分各5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屬公平適當。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雖因該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 建築)之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因繼承所取得 者,並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該棟建物之 「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 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 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 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 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規定之適用。再依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 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 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是本院斟酌該權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 認為被代位人張文圳、被告公同共有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仍以被代位人張文圳、被告按各5 分之1 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於原告雖主張應採變賣共有物分配 價金之方式分割,然附表一所示財產,尚得以原物分割, 且原物分割後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後,債權人即原告已可 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張文圳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 ,是亦無礙原告之受償,縱使於執行程序中有不易拍定之 狀況,此亦屬標的物本身價值與經濟環境所影響,並非必 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即較原物分割容易受償,是原告執此 主張以變賣方式分割附表一所示財產並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張文圳怠於行使其對於被繼承人莊秋子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因此代位聲請分割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末查, 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 被代位人張文圳(由原告負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 比例各負擔5 分之1 ,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附表一:
┌──┬────┬────────────┬───────────────┐
│編號│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 分 割 方 法 │
│ │ │ │ │
├──┼────┼────────────┼───────────────┤
│1 │土地 │宜蘭縣蘇澳鎮新隆恩段232 │被代位人張文圳與被告張文彬、張│
│ │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文漢、張文慶張文欽按應繼分各│
│ │ │1 │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
│ │ │ │ │
│ │ │ │ │
├──┼────┼────────────┼───────────────┤
│2 │土地 │宜蘭縣五結鄉利工段371 地│同上 │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3 │建物之事│宜蘭縣五結鄉成興村成興路│同上 │
│ │實上處分│113 號後棟(稅籍編號0721│ │
│ │權 │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 │ │
└──┴────┴────────────┴───────────────┘
附表二: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張文圳(被代位人) │1/5 │
├──────────┼─────┤
張文彬(被告) │1/5 │
├──────────┼─────┤
張文漢(被告) │1/5 │
├──────────┼─────┤
張文慶(被告) │1/5 │
├──────────┼─────┤
張文欽(被告) │1/5 │
└──────────┴─────┘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