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李阿麵
訴訟代理人 曾啟瑞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陳振隆
受告知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蘭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更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 枕山路60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致撞及行走中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併右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後,仍遺留中樞 神經受損,四肢無力之病症,以致終身均需仰賴他人24小時 時照顧生活起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等共計新臺幣( 下同)311萬1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訴之聲明)。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以下之損失:
(一)已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額11萬6426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先後前往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自付 額11萬6426元。
(二)看護費用320萬2025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後,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終身需專人 24小時照護,原告於104年已支出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15 萬156元、105年已支出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28萬8181元。 又原告為29年2月19日出生,依據104年宜蘭地區女性簡易 生命表所示,以106年1月1日為計算,原告尚有平均餘命1 2.44年,則自106年起,按每年聘僱外籍看護工費用28萬8 181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 請求一次給付未來看護費用損失之金額為276萬3688元。 故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失之總金額為320萬2025元。(三)精神慰撫金部分24萬269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急救開刀後,仍遺留中樞神經受損,四肢無力之病症 ,以致終身均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原告於生 理及心理所受之痛苦實數巨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24萬2696元當屬合理。
三、總計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總額為356萬1147元,扣 除被告已經賠償之45萬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1萬1147 元。
四、被告所稱之和解,實際上是原告之子曾啟瑞與被告私下洽談 的,當時原告已因受傷而無意識能力,原告並未授權曾啟瑞 與被告談和解,且在原告意識恢復後,原告亦未追認曾啟瑞 與被告所談之和解。因此,除了被告已經賠償之45萬元外, 原告自仍得就其餘之損害請求被告為賠償。
貳、被告則抗辯稱:
一、對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之前已經以45萬元 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已經如數付清該45萬元和解金,原告 不能再要求被告為賠償,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二、當初是曾啟瑞與被告談和解,當時原告還在昏迷中。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1日晚間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枕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枕山路60之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被告智識能力,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撞及行走中之原告,造成原告倒地並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後,仍遺 留中樞神經受損,四肢無力之病症,以致終身均需仰賴他人 24小時照顧生活起居。」等情,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
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宜調卷第8至11頁,本 院卷第6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5年5月19 日警蘭交字第1050010307號函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 料可佐(見宜調卷第3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6頁,宜調卷第42至44頁),自堪認定屬實。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發生當時,雖然天候為雨,但依據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參見宜調卷第39 、40頁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以被告正常之智 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定,以致騎機車撞倒前方行人原告,導致原告 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出血之傷害,足見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前揭傷害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駕車疏失行 為導致其受傷」乙節,自屬有據,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其過失之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 亦即無賠償,是以原告就其實際損害內容之存在,除業經被 告自認者外,自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279、28 0條規定參照),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 下:
(一)醫療費用自付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傷,前往醫院就醫共計支出醫療 費用自付額11萬6426元」乙情,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 民總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收據為 證(見宜調卷第8至23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僅陳稱「我 不知道要怎麼說」,並未為積極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6、 33、7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依此,按 原告所受前揭傷勢觀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
自付額11萬6426元,尚屬合理必要,於法均屬有據。(二)看護費用部分:
1、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現在及將來 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自得 請求賠償。又縱使被害人係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 費用,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查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右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後,迄今仍遺留中樞神 經受損,四肢無力之病症,已無生活自理能力,終生均需仰 賴他人24小時照顧。」乙情,已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就 醫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宜調 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對於上情僅陳稱「我不 知道要怎麼說」,並未為積極之爭執(見本院卷第26、33、7 1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認定屬實,其請求被告賠償所 受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看護費用損失,於法即屬有據。2、依據原告所提出104年度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表(見宜調卷第24 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從104年7月份開始聘僱 外籍看護工,而受有104年7月起至104年12月間支出看護費用 11萬6257元(包含6個月薪資9萬8317元、6個月就業安定費1 萬2000元、6個月僱主負擔健保費5940元)之損失。3、依據原告所提出105年度之外籍看護工薪資表(見宜調卷第25 頁),原告於105年1至12月份聘僱外籍看護工而受有支出看 護費用25萬8610元(包含12個月薪資21萬9181元、7日有薪假 3969元、12個月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12個月僱主負擔健保 費1萬1460元)之損失。
4、從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除於前揭2、3所示期間需有專人24 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外,其迄日後生命終了時止,亦均有專 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而依據內政部公布之宜蘭縣簡易 生命表所示,可知於104年時,宜蘭地區年齡77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尚有12.34年(原告為29年2月19日出生,於106年為77歲 ,見本院卷第68頁)。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105年度外籍看護 工薪資表,可知聘僱外籍看護工全日24小時看護之年度支出 金額為25萬8610元。則以原告每年聘僱外籍看護工需支出看 護費用25萬8610元、自106年1月1日起至原告滿平均餘命尚有 12.34年之標準,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請求被告一
次賠償自106年1月1日起未來12.34年之看護費用損害額253萬 5304元【計算方式為:258,610×9.00000000+( 258,610×0. 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2,535,304.000000 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 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3/365=0.0000000 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法亦屬可採。5、從而,原告所主張有據之看護費用損失應為291萬171元(即1 1萬6257元+25萬8610元+253萬5304元),其逾上開金額之 看護費用損失主張,尚非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失(即精神慰撫 金)24萬2696元」等情,經查:原告為29年2月出生,車 禍發生當時已年滿75歲,未曾就學,無職業收入,於104 年度申報租賃所得4萬8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 ,歸戶財產總額為632萬65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可參。又被告為52年5月出 生,車禍發生當時已年滿52歲,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打 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04年度申報股利所得 83元,名下有汽車1輛、股份投資3000元等事實,亦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卷附證物袋內)及戶籍謄本可參( 見宜調卷第35頁)。故本院斟酌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 因被告騎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行為所致,使得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併右側腦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開刀後,仍遺留中樞神 經受損,四肢無力之病症,以致終身需仰賴他人24小時照 顧生活起居,原告身體及心理上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甚鉅, 暨前揭兩造之學歷、經歷、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4萬2696元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告主張有據之損害額,共計為326萬9293元(即 醫療費用自付額11萬6426元、看護費用291萬171元、精神 慰撫金24萬2696元)。
三、因本件車禍,被告已經賠償給付原告45萬元之事實,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則在前揭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額326萬9293元中,自應扣除上述之45萬元。從而,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81萬9293元(即326萬9293元- 45萬元)。依此,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 償給付伊所受損害281萬9293元,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原告 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給 付上開281萬9293元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萬92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29日(見宜調 卷第4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至於被告雖另抗辯稱「之前已經以45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 被告已經如數付清該45萬元和解金請求,原告不能再要求被 告為賠償。」云云,然所謂和解之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查 :被告所稱之和解,乃係由原告之子曾啟瑞與被告洽談的, 曾啟瑞與被告洽談當時,原告尚在昏迷中,並無意識能力之 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顯然曾 啟瑞與被告為洽談和解時,並未經原告授與代理權,則縱然 曾啟瑞確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合意,曾啟瑞之所為亦屬無權代 理行為,非經原告事後之承認,對於原告並不發生效力(民 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 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規定參照),且 原告於本訴訟中業已表明拒絕承認,則曾啟瑞上開無權代理 所為之和解行為,已確定對於原告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9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前揭辯詞, 拒絕賠償上述281萬9293元予原告,於法自不足採。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伊28 1萬9293元及自10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 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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