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28號
ILDV,105,訴,228,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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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陳偉智
      陳青青
      陳聖玉
      陳聖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哲彥
      楊秋蘭
      林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虛線所示圍牆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各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貳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39 6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4,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 聲明,並追加請求拆除如附圖虛線所示圍牆部分。核原告所 為追加之聲明,與原起訴部分所涉基礎事實同一,合乎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更正聲明部分則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於法 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緣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如附圖所示 之地上物並建築短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無 任何合法使用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亦遭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查 報為違章建築。通知單受文者雖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桂銘 ,然系爭地上物並非伊搭建,嗣經原告發函至宜蘭縣政府請 求更正後,已變更違建人為林哲彥。又土地所有權人每年須 按時申報地價及繳納稅賦,卻無法對系爭土地進行使用收益 ,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甚鉅。關此,原告便發函表示請被 告於文到十五日內遷離他處,並自行拆除地上物後騰空返還 ,同時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表示僅願以 承租土地方式繼續居住,此與原告拆屋還地之訴求差異甚大 ,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是向原告祖父所購買,但於 勘驗時復又主張翻修房屋時有向原告父親陳桂銘取得同意, 其主張已有明顯之矛盾,蓋如系爭土地確係購買而來,又何 須取得原告父親之同意,故被告說詞反覆,並不可採。且原 告祖父陳燦池出生於民國10年,於民國20年時僅有10歲,為 日治大福公學校學生,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賣給被告之祖父。 另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大福段大福小段44之2地號土地,係於 53年時原告祖父陳燦池因分割才取得土地單獨所有權,20年 時系爭土地尚為原告曾祖父陳振坤所有,即原日治大福44番 地之一部,當時原告祖父陳燦池根本尚未繼承系爭土地,豈 有可能於民國20年擅自將尚未分割之系爭土地賣給被告之祖 父。
㈢、另依被告於105年11月14日到庭所陳,可知原告父親陳桂銘 並未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伊為此蒐證拍 攝相片並視被告為侵占之無權占有行為,否則豈會在被告大 興土木時報警處理,且於95年被告在系爭地上物翻修建物前 後進行蒐證,並在相片沖洗袋上書寫「大福土地被侵佔攝影 存証像片」等語,可見其並無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更遑



論有買賣關係之存在。再者,系爭土地呈現「凹」字型,相 鄰之同段371、372、374地號土地亦因此與系爭土地形成「 相嵌」之勢,即是因原告祖父輩當年在分割時,均有「繼承 自祖先之土地應由陳家子孫保用,不落入外人手裡」之共識 ,故分割時即刻意降低日後土地之一部落入外人手裡而導致 零碎化之可能性,益徵原告的父親、祖父均不可能同意將系 爭土地賣給被告或同意被告在其上建築地上物。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圍牆 部分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 4,582元。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55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0,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前三項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其前到庭陳述及具 狀以:渠等先祖於20年左右即已居住於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號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且被告之先祖曾 告知被告系爭土地係被告之先祖向原告祖父買受,當初原告 祖父以5,000元賣給被告先祖,買賣時因錢付不足,所以原 告祖父先將房子過戶,待買賣款給付完畢足再將系爭土地過 戶,故被告具占有之正當權源。又被告先祖及被告居住系爭 地上物已歷經80多年期間,未曾見過任何人向渠等就系爭土 地為任何主張或提出異議。系爭地上物是經過原告之父同意 搭蓋,存在多年,以前是土角厝,嗣因倒塌後整修,亦有經 過原告之父同意渠等搭蓋系爭地上物,只要求不要擴建。故 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三、兩造不爭執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 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之系爭地上 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圍牆坐落其上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照片、宜蘭縣政府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查 報違章結果證明申請、宜蘭縣政府函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 文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7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53頁) ,且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情 形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且以上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 土地均屬無權占有,惟被告否認係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或使 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 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茲認定如下:㈠、被告主張依買賣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均無 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應由被告就其等 占有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責任。2、查,被告雖抗辯渠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多年,曾 向原告先祖買賣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告否認有 該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就所主張之買賣關係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僅於本院 105年6月15日到庭自陳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尚未足額交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則自無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
3、次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 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 ,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 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抗辯以:渠等於系爭土地興屋 ,而原告父親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故兩造業已成立使用 借貸契約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被告仍應 就與原告或原告之父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合 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就此被告僅陳以已占 有土地多年,而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自亦無從認為屬 實。況被告此部分抗辯亦與前述所提係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而 占有乙節互相矛盾,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顯非足取至明。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 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系爭地



上物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不當得 利本即不以受益者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次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 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2、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已 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足認被告受有占有該 部分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原告則受有同額之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 有據。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壯圍鄉壯濱路6段(即 臺二省道濱海公路旁),旁有補天宮,係為當地信仰中心, 週邊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多賴鄰近頭城(約距8公里)、礁 溪(約距8公里)、宜蘭市(約距10公里)提供,週邊商業 行為並不明顯,但附近有濱海渡假村及散布之民宿,沿濱海 公路多為透天住家,生活機能尚佳,具觀光發展潛力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則本院斟酌以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係作為建築房屋居位使用、附近交通雖屬便利、 惟無明顯商業活動,非屬繁榮、發達區域,當無甚大利益等 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 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80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1,1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依上述數據並以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狀況,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 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虛線所示圍牆部分,並 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另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裁判費12,385元+測量費用25,250元 =37,6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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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