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政雄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珮瑄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陳通和
林慶金
陳慶文
林慶忠
陳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培雯律師
被 告 陳阿廟
李曾阿琇
楊陳阿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先位聲明部分:
1、緣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礁溪鄉 大坡段2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等人之先人陳隆、 陳枝所有,於陳隆、陳枝死後,由繼承人陳阿坤(已歿,繼 承人為被告陳通和、林慶金、陳慶文、林慶忠、陳淑珍,下 稱陳通和等人)以及陳阿廟二人,共同與原告之父林水成就 系爭土地簽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雙方約定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整。復於契約中書明:「於締約 當日買方即交付新台幣捌百元,其餘貳百元部分,則於賣方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時隨即補足」等語。因當時,林水 成於給付全部屋款後,未能積極請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所有 權,即興建房屋、並即設籍居住多年(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村○○路00巷0號39號),歷年依法繳納稅務,系
爭土地竟因「登記名義人,因不知所蹤而住址記載不全」之 故,遭宜蘭縣政府列為「地籍清理代為標售」標的,雖經原 告向縣政府表明渠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宜蘭縣政府同 意暫緩標售在案。
2、系爭土地原為陳隆、陳枝所共有,惟陳隆死後無子,其持分 由弟弟陳枝所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全部;陳枝死後則由二子陳 阿坤、陳金樹各繼承持分二分之一,陳金樹死後由被告陳阿 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等三人各繼承持分六分之一。陳阿 坤及陳阿廟(代表陳金樹一房之持分)並與陳水成簽訂系爭 賣渡書,出賣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與原告之父,惟迄今尚未 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林政雄既為系爭土地買方繼承人,自得 依契約請求陳阿坤、陳金樹之繼承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全部予原告。爰依系爭賣渡證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賣渡證契約義務,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而為先位聲明:被告等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
3、系爭賣渡證之附圖標明大坡段258地號部分,即為系爭土地 之位置,亦為林水成買受系爭土地後建屋所在地,足證本件 買賣契約標的乃重測前大坡段256地號,系爭賣渡證上有誤 寫之情形,且系爭賣渡證上所載土地面積:「壹厘八毛」, 按1厘=29.34坪、1毛=2.934坪,故經換算後29.34+2.934 x 8 = 52.8坪= 174.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3.49平 方公尺,相差僅1.09平方公尺,系爭賣渡證係簽立於民國52 年,而系爭土地於92年間曾經歷地籍圖重測,故面積上有此 些微差距,洵屬自然,顯見系爭賣渡證上所載買賣標的乃大 坡段256地號,至於被告提出之大坡段258地號(重測後之三 皇段1207地號),面積340.26平方公尺),則與系爭賣渡證 上所載土地面積差距達165.68平方公尺之巨,俱證系爭賣渡 證上所載大坡段258地號僅係誤寫而已,而契約雙方當事人 之真意,買賣標的係指重測前大坡段256地號,是被告否認 大坡段25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系爭賣渡證正本年代久遠,並非原告所得自行偽造,且被 告陳阿廟即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出具切結書內載:「就宜 蘭礁溪鄉三皇段121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坡段第256地號 ,賣渡證上誤載為258號),前已出賣並交付予林水成(已 歿,繼承人為林政雄),並已收訖買賣價金屬實,故上開土 地真正權利人為林政雄」等語,承認當時確有買賣土地一事 ,且買賣內容與系爭賣渡證所載相符,足見契約真實存在。4、本件陳阿枝(即陳枝)係在謝阿海之戶籍內,且陳阿枝與謝
阿海之間無血緣親族關係,與「別籍異財」之清朝制度,已 屬不符,況依被告所言,陳阿枝在戶主謝阿海戶籍內,若還 有個人財產,足證係屬私產;陳阿枝在異姓戶籍謝阿海戶內 ,如尚有財產,即顯非家產至明,因陳阿枝與謝阿海,並非 同家族,即無所謂共有家產,更何況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 謄本總登記,係在36年,在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變動情形 ,並不得而知,則系爭土地是否在清朝時,即是陳阿枝一族 之家產,且陳阿枝即為戶主,依上開土地謄本所載,並無法 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況陳阿枝又有與謝阿海同戶之情事 ,明顯與別籍異財制度相違。且若系爭土地為家產,依家戶 獨立制度,應僅登記為陳枝之財產,而非與他人共有,然稽 諸土地謄本所載,土地所有權人有陳隆、陳阿枝二位所有權 人,顯與所謂家產由一戶主所有之情形不同,故被告主張別 籍異財,要無足採。況且本件系爭土地是52年由陳阿廟、陳 阿坤與林水成簽立系爭賣渡證,並交付土地予原告興建房屋 ,即知陳阿廟當時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否則若如被告主張 別籍異財,則土地由陳阿坤占有,土地即非陳阿廟、陳阿坤 所共同占有,則陳阿廟如何將土地交付予陳水成,又果如被 告所辯陳阿坤單獨占有系爭土地,卻將土地交付予陳水成, 不是更證明陳阿坤即是契約當事人,否則又豈會交付土地予 原告之父,而由外人陳阿廟取得價款,此顯悖於常理,由此 可證,被告主張要與事實不符。
5、林水成買受系爭土地後,在該地建屋並有繳納房屋稅及地價 稅等相關稅捐,稽諸該繳款書上明載:「納稅義務人欄:陳 隆,管理人林水成」、「納稅義務人欄:陳枝,管理人林水 成,是林水成於買受系爭土地後,依法本為土地稅之納稅義 務人,惟賣方始終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仍留有「陳隆、陳枝」之名,而系爭土地實際 為林水成單獨所有,故林水成之繼承人即原告,多年來合法 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無人異議。㈡、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系爭買賣讓渡書契約雖係52年1月10日簽訂,距今已54 年,惟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三人,於104年10 月30日出具切結書以及印鑑證明,承認原告因系爭賣渡證成 立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並願意移轉持份,是依上揭,被告陳 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三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示拋棄時 效之利益,原告本於契約所生之請求權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 狀態,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阿廟以及李曾阿琇、楊陳阿美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爰代位被告陳阿廟等三人請求被告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依系爭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將渠三人之 土地所有權持分各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為備 位聲明:㈠、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1/6移轉登記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二、被告陳通和等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答辯以:
㈠、原告提出系爭賣渡證上所載買賣之土地標示為『宜蘭縣○○ 鄉○○段○○○號』(現應為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且出買人係載『陳龍』,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隆」 ,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與系爭土地不同,且陳龍亦非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人陳隆,實難憑之認定被告陳通和等人之被繼 承人陳阿坤與林水成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契約。雖原告提 出切結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共同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 阿美三人承認此一系爭賣渡證成立之債權請求權存在,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 美之行為與其餘被告無涉,亦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陳通和等 之認定。且被告陳通和等人之父陳阿坤長年居住基隆,因對 系爭土地之買賣並不知情,更遑論簽立買賣契約。而系爭賣 渡證上,關於「陳龍」、「陳枝」、「陳阿廟」、「陳阿坤 」等手寫文字,可看出「陳」字、「阿」兩字跡相同,其餘 文字運筆方式相同,故該份系爭賣渡證上字跡應係出於同一 人之手,雖有陳阿坤之印文,然印章任何人皆得代刻取得, 據此主張買賣契約真正而有效,尚屬牽強。
㈡、查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阿枝係昭和20年3月25日(即民國34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 其死亡時為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應由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為第一順序繼承人。另陳阿枝原與長男陳金樹、 次男陳阿坤於謝阿海戶內,陳金樹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 7月3日因與曾阿罕結婚而自謝阿海戶內除籍,入籍曾藍旺戶 內。而陳阿枝及次男陳阿坤則係昭和十三年(民國27年)8 月22日由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陳阿枝為戶長。至陳阿 枝死亡時由陳阿坤相續為戶長。是陳阿枝死亡時,同戶之男 子直系血親僅有次男陳阿坤,而陳金樹早已因婚姻由謝阿海 戶內除籍,而且參照其婚後所生子女如被告陳阿廟等人,亦 皆入籍曾藍旺戶內,可知陳金樹一房於陳阿枝過世前,因「 分戶」、「別籍」已非與陳阿枝同居,即非家屬,縱為直系 血親卑親屬男子,然渠等就陳阿枝之財產亦無繼承權。是被 繼承人陳金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
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
㈢、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簽立日為52年1月10日,距今 已過53年,依民法第148條、第149條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 第3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不論原告主張真偽與否,其請求權 亦早罹於時效,縱原告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籍多年,亦僅其 對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從而, 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陳通和等人及陳阿廟等人於辦 理繼承登記後,被告陳阿廟等人應將所有權應有部分1/6移 轉登記應無理由。
三、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林水成與陳阿坤(即被告陳通和等人 之被繼承人)、被告陳阿廟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已據 其提出賣渡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嗣依買賣關係 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如先備位聲明所示,惟被告陳通和等人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先位之訴部分:1、系爭賣渡證是 否為真正,而得由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為本件 請求?2、如系爭賣渡證為真正,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基於系 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 陳阿美請求與其餘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三 人並應於辦理繼承後將其等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是否有理 由?茲認定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賣渡證為真正:
查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為礁溪鄉大坡段256號原為被告等人之 先人即訴外人陳隆、陳枝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 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2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 0號檢附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40至148頁)在 卷可憑。而原告主張於陳隆、陳枝死後,由其繼承人陳阿坤 以及陳阿廟(即陳金樹之繼承人)二人,共同與原告之父林 水成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賣渡證,雖被告以契約書上載土地 標示「宜蘭縣○○鄉○○段○○○號」地號,重測後現為同 鄉三皇段1207地號,非兩造所爭執之系爭1213地號土地,且 出買人係載「陳龍」,非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陳隆」云云, 故爭執系爭賣渡證之真正,然依原告所提賣渡證原本所附實 測圖(見本院卷第103頁)上圖例標明橘色部分建二五八為 林水成所有地,此與現地籍圖(見本院卷第83頁)標示為12 13地號土地之位置相符,而原告所提出主張買受系爭土地後
於其上建屋繳有地價稅,其繳款書上標示之課稅標的亦為重 測前大坡段256地號,有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0頁) 在卷可稽,另系爭賣渡證上所載土地面積:「壹厘八毛」, 按1厘=29.34坪、1毛=2.934坪,換算後=29.34+2.934x8=52. 8坪=174.58平方公尺,與系爭系土地目前之面積173.49平方 公尺亦可謂相符,是足認系爭賣渡證上所載標的大坡段貳五 八號顯為誤載,應認原告所為系爭賣渡證之買賣標的確為系 爭土地之主張為可採。再者,經本院當庭查閱系爭賣渡證原 本,見該文書有三紙,紙質泛黃,顯係經年許久之文件,非 能臨訟製作,足認系爭賣渡證並非虛構,而應為真正。而「 龍」、「隆」二字閩南語發音相同,以訶約兩造於52年間所 位處宜蘭鄉間之員山鄉之一般國民教育程度而言,訂約當事 人尚可能不知自己名字正確國字寫法情形下,確極可能有所 誤載;然以該文書確非臨訟偽造如前所述,且經立書人之一 即被告陳阿廟簽立切結書表示願依其約定配合原告為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節,應認該誤載並不影響該文書之真正性。2、為被繼承人陳金樹繼承人之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 美,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
⑴、按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一、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 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 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 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 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 法規定辦理。…二、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 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 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三、因戶主喪失戶主權 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一)法定之推定 財產繼承人。(二)指定之財產繼承人。(三)選定之財產 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 (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 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 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次按依 法務部93年編印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三章「日據 時期台灣之繼承制度」第360頁記載:「招婿在家產上之地 位,應區別其在本家與招家兩種情形。其在本家,雖尚保持 同宗及親屬關係;但在本家分財時,若仍留在招家,則不能 參予分家。因家產應份人,以其有家屬身分為要件」、第41
2頁記載:「日據後期之判例既均採反對說,且就戶主繼承 之理論言,亦持反對說,認為招婿,招夫未出舍復歸本生家 之前,對於本家之財產無繼承權為妥」。
⑵、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隆死後無子,其應有 部分由其弟陳枝(同陳阿枝)繼承,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 陳阿枝係於昭和20年3月25日(即民國34年3月25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154頁),其繼承關係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 習慣辦理。而其死亡時為戶主,其所有之財產即屬家產,應 由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另陳阿枝原與 長男陳金樹、次男陳阿坤均設籍於訴外人謝阿海戶內(見本 院卷第183至184頁),嗣陳金樹於昭和12年(民國26年)7 月3日因與曾阿罕結婚而自該戶除籍(見本院卷第184頁), 入籍另名訴外人曾登維戶內,續柄細別載孫陳阿罕之招婿, 後由曾藍旺相續為戶主,陳金樹之續柄細別仍為載長女陳阿 罕之招婿(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6頁、第178至179頁)。 而陳阿枝及次男陳阿坤則係昭和13年(民國27年)8月22日 由謝阿海戶內分家另成一戶,陳阿枝為戶長。至陳阿枝死亡 後由陳阿坤相續為戶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於陳阿枝 死亡時,同戶之男子直系血親僅有次男陳阿坤,而陳金樹早 已因婚姻由謝阿海戶內除籍,而以招婿身分入籍他戶,況以 其婚後所生子女如陳阿廟等人,亦皆入籍曾藍旺戶內(見本 院卷第187頁),可知陳金樹直至陳阿枝死亡時,並未曾出 舍復歸本生家。則依前揭說明,陳金樹自對本生家即陳阿枝 之財產無繼承權。故陳金樹之子女即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 、楊陳阿美,對陳阿枝所有之系爭土地自無繼承權。另被告 林慶金已由訴外人林坤泉收養(見本院卷第162頁),亦非 陳阿坤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162頁),其對陳阿枝所有系 爭土地亦無繼承權。
3、查系爭賣渡證雖經本院認定為真正如前所述;惟被告林慶金 、陳阿廟、李曾阿琇及楊陳阿美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則原 告不論依系爭賣渡證、繼承或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慶 金、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通和、陳慶文 、林慶忠、陳淑珍行使時效抗辯,以系爭賣渡證係於52年1 月10日簽立,至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為本件起訴(見本院 卷第1頁收狀章),已近53年,顯已逾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 之一般請求時效,則前開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自屬有理,應駁回原告之訴。。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係系爭賣渡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 位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請求與其餘被告應就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上開三人並應於辦理繼承後將其等土 地應有部分移轉原告,亦無理由: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於104年 10月30日出具切結書以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16頁至19頁 ),承認原告因系爭賣渡證所示買賣契約之債權請求權存在 ,明示拋棄時效之利益,故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陳阿廟等三人 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查被告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 美就系爭土地並無繼承權已如前所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賣渡證之買賣關係,請求被 告等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因被告林慶 金、陳阿廟、李曾阿琇、楊陳阿美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而 屬無理由外,其餘被告亦以系爭賣渡證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為由抗辯,且為有理由,則原告之請求已無從准許 。又原告備位聲明依買賣、繼承關係及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陳阿廟等人就系爭土地移轉各1/6與原告,因陳阿 廟等人本院已認定對系爭土地無繼承權,是此部分請求,亦 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原告林政雄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