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303號
ILDV,105,補,30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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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03號
原   告 戴錦來
      戴錦鐘
被   告 馮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
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磚造建物、鐵架等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於第一項土地上以
建物門牌宜蘭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向宜蘭縣政府設
立「德興碾米工廠(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登記應予撤
銷。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係以一訴主張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其中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889,461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259元×地上
物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889,461 元);其中㈡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應
以165 萬元核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
為2,539,461 元(計算式:889,461 元+165 萬元=2,539,46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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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