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1號
ILDV,105,聲再,1,2016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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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沈政文(原名沈明德)
再審相對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10
月6日所為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鈞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再 審相對人所持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並未列再審聲請 人為債務人為由,而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再審聲請人停止執 行之聲請。然若該理由可採,則再審聲請人即非再審相對人 之債務人,再審相對人以再審聲請人為相對人提起抗告,自 屬當事人不適格,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原二審自應裁定駁回 再審相對人之抗告,方屬適法。是以,原確定裁定顯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 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此,爰聲請再審, 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再審相對人所提起之抗告。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 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裁判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 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 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規定之適用。末 按,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亦有明文規定。三、查本院100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停止執行事件,原承審合議庭 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做成裁定後,該裁定書正本已於100年 10月18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該裁定並已確定(該裁定不得 再抗告)之事實,業據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次查,



再審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前揭一所載「裁定主文與理由顯 有矛盾」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於105年 10月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再審聲請之事實,亦有蓋於民事聲 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依此,再審聲請人既係以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裁判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顯 然上開再審理由於原確定裁定書正本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時, 再審聲請人即已知悉,則依據前揭二之說明,再審聲請人應 於原確定裁定書正本送達予伊之100年10月18日起之30日不 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方屬適法,惟再審聲請人竟遲至105年10 月5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 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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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