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35號
ILDV,105,抗,35,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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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陳淑惠
      李明強
相 對 人 林哲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1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上向相對人借款之數額與本票面額不 同,且伊就借貸款項本息業已全數清償完畢,為此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 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從形式審查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借款數額與本票金額不符,且業已清償本票原 因關係債務,然前揭抗辯事項,核屬票據法律關係存否之實 體事項,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另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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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