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鵬宇
袁綺鴻
相 對 人 青山鎮社區大公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小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31日本院105 年度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做違法的事,無法預知何時變成 被告,抗告人確實在民國105 年9 月3 日才知有支付命令公 文封(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送達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下稱廣興派出所)之系爭支付命 令於105 年9 月3 日前並未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於收到系 爭支付命令後,即於105 年9 月6 日前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遞交系爭支付命令異議狀,並無逾20日不變期間,希望法院 能秉公處理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 條第1 項、第518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 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此觀同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至應 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 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99年度台抗字第798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袁綺鴻自102 年1 月8 日起設籍於宜蘭縣○○鄉○○ 村○○○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另抗告人黃鵬宇則自91 年9 月12日起設籍於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弄00 號,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促字卷第31頁、第32 頁),而抗告人袁綺鴻復自承伊與先生黃鵬宇均居住於系爭
地址,台北的房子則出租,很多年沒住在那等語,兼以抗告 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原審聲明異議狀及本件抗告理由狀所 載之聯絡地址均係系爭地址(見本院促字卷第51頁、原審卷 第6 頁、本院卷第5 頁),且抗告人於原審異議狀內復自承 已於系爭地址居住了5 年又8 月(見原審卷第9 頁)。堪認 抗告人主觀上有久居系爭地址之意,客觀上亦有久居該址之 事實,是系爭地址應係抗告人之住所無誤。
㈡查系爭支付命令經郵務人員送達至系爭地址,於105 年8 月 3 日按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代為受領,依規定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廣興派出所, 並開立郵務送達通知書,一聯置於應受送達人處所信箱,另 一聯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住所之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 年12月23日宜字第10 50001031號函可稽(見本院促字卷第44頁、第45頁),堪予 信實,揆諸前開說明,無論抗告人何時或是否前往廣興派出 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系爭 地址。
㈢抗告人雖主張渠等係於105 年9 月3 日才前往廣興派出所領 取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9 月6 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並無逾20日不變期間。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而於105 年 8 月3 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住所地即系爭地址之廣興派出所, 已如前述,則於10日後即105 年8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故 此期日再計算抗告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異議之不變期間20 日,復加計宜蘭縣至本院所在地宜蘭市在途期間2 日,則抗 告人至遲應於105 年9 月5 日(星期一)前提出異議,始屬 合法,惟抗告人於105 年9 月6 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收件戳 可憑(見本院促字卷第51頁),其異議顯已逾越20日不變期 間,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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