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4號
ILDV,105,建,4,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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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劉崇益即劉鴻苗圃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邵厚潔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6,412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 頁);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參與被告工程採購公開招標(工程編號10 2IA0000000B ),經被告依法審標、決標及開標,結果原告 以最低標275 萬元得標,雙方遂於102 年12月23日簽立「蘇 花公路山區路段改善建設計畫台九線蘇花公路和中大清水段 植栽移植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工程總 價275 萬元,原告應就台九線蘇花公路及中清水段植栽移植 及維護保養,契約價金依履約標的項目及單項,按實際施作 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作項目一式計價者,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不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另 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02902 章「植物植種及移植」附錄「工 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司檢查 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以單價之60%給付,移植工程移植費 餘40%作為養護費。嗣於履約期間經雙方會同監造單位及工 程司現勘結果,發現移植植栽數量與設計圖及契約數量不同 ,嗣兩造於103 年9 月間簽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編號10 2IA0000000B-1 )」變更移植植栽數量,契約工程款增加10 9,047 元,總價為2,859,047 元。原告自102 年12月23日開 工至104 年5 月21日竣工,移植喬木56株、枯亡19株,已於



104 年6 月17日驗收合格,契約總工程款為2,859,047 元, 依枯亡19株喬木分別存活之養護期,扣抵養護費用後,被告 尚欠原告工程款429,658 元未付,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 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9,65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開 工,103 年5 月12日完成移植及定植現場工作,經辦理分期 檢查合格後,於103 年5 月22日起算養護期,至104 年5 月 21日竣工。而被告已移植、定植完成植栽共56株,養護期間 枯亡19株,實際存活37株。依系爭契約第3 條及契約補充施 工說明書第02902 章「植物植種及移植」附錄「工程辦理時 程及相關規定」,其中驗收內容可知本件屬實作實算工程, 養護期間枯亡19株部分即不得計價,被告依約驗收結算本件 總價為2,007,242 元,然被告業已撥付2,262,635 元,故事 實上原告還溢領工程款。本件雖曾為契約變更,變更後契約 金額為2,859,047 元,然此僅為預估金額,實際結算金額仍 應以原告實際施作及相關驗收規定認定之,故原告以變更後 契約金額,扣除被告已撥付金額,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 ,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 價為275 萬元,契約價金給付,依實際支付或供應之項目及 數量結算,與契約中所列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 際項目及數量給付,嗣後兩造履約期間之103 年9 月間簽立 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增加移植植栽數量,並變更契約總價為 2,859,047 元。原告自102 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 年5 月 21日竣工,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 如附表所載,且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為2,262,635 元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並有系爭契 約、第一次契約變更書、竣工報告書、工程估驗數量計算書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2 頁)、不 定期檢查結果一覽表、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 月10日函及附件、104 年5 月6 日函及附件及系爭工程驗收 紀錄(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99 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再給付429,658 元工程款予原 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係系爭契 約就於養護期間所枯亡樹木,應如何計價、扣款?爰附理由 說明如下:
㈠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本工程訂約總價(含



營業稅)275 萬元整,契約價金之給付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 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 成履約實際供應項目及數量給付。」第5 條關於契約價金之 給付條件:「2.估驗款: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5 日及20日 各估驗計價1 次,以每月5 日估驗計價至上月底完成數量, 每月20日估驗計價至該月15日完成數量。」第7 條履約期限 :「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 150 日加一年養護期內竣工。」(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 背面、第14頁)。另契約附錄施工補充條款:「㈠工程範圍 :⑴台九線161k+400⑵167k+750附近既有道路右側坡面,分 別為C-1標中仁隧道及C-2標仁水隧道北洞口邊坡開挖範圍, 移植前述範圍內米高徑≧50cm以上喬木至業主指定之地點定 值。㈡工程期限:本工程之工程期限含有移植前處理、定植 及養護期三階段分述如下:1.移植前處理:開工後先進行植 栽調查包括編號確認、標註標示牌…本階段為120 天,共分 2 次斷根處理,每次斷根須間隔2 個月以上。2.植物移植及 定植:配合本標工程施工進度及最後斷根滿2 個月以上時, 進行移植及定植…本階段為30天。3.養護期:養護工作應於 移植定植後即日開始,養護期為全部移植定植工作完成後經 工程司驗收合格之次日起算365 日,養護期滿後辦理檢驗工 作,養護內容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 章之養護規定辦理 。總工期計150 日曆天加一年養護期。」(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可知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依原告完成植栽移植、 養護內容核實驗收給價,總工期為150 日曆天加計一年,兩 造並約定工程期間,依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付款。 ㈡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 章「植物種植及移植」附錄「工 程辦理時程及相關規定」所載,提送植栽計畫書、提送移值 栽照片並報請工程司會同至工地現場確認、栽植用土壤進行 工地申請、植栽材料進工地及檢查等項目完成後,均不付款 ;於「全部種植工作完成經檢查合格後估驗付款」,付款方 式以植物移植定植完成經工程司檢查合格後,以實作數量乘 以契約單價之60%給付,移植工程「移植費」,餘40%作為 「養護費」。另養護期分期檢查,養護期為全部種植工作完 成經檢查合格之日起算一年,養護期內分4 期檢查,每3 個 月辦理分期檢查,第4 期檢查併同驗收辦理。付款方式為前 3 期每期檢查合格後各給付「養護費」之20%,第4 期檢查 併同驗收辦理,以當時檢查合格植栽數量結算並給付「養護 費」之40%。驗收符合規定者,依契約相關工作單價結清付 款,未符合規定之植栽,不予計價,並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 (含「包商營業稅」及「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後結



算付清尾款(見本院卷第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堪認兩造 約定估驗付款方式,再細分為移植費及養護費,其中養護費 再分為4 期,倘驗收後屬未符合規定之植栽均不予計價,應 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後結算尾款。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養 護期間枯亡之19株喬木不得計價,應於結算時扣還等語,應 為可採。
㈢至於19株枯亡喬木如何扣抵?原告主張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 02902 章,全部種植工作完成經檢查合格後估驗付款之付款 方式,已載明分為「移植費」、「養護費」,應區分枯亡喬 木於養護期第幾期枯亡,被告將先前已給付移植費及養護費 全數扣除,不予計算,顯然違反系爭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 178 頁)。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承 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 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 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 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 及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 章,就總工期尚未到期前之付款 均以「估驗付款」稱之,是工程款60%「移植費」及第1 期 至第3 期工程款24%「養護費」(計算式:40%×60%=24 %)均屬「估驗付款」,仍需於系爭工程竣工(即養護期1 年期滿)驗收合格時,再結算原告已完成工程數量及計價。 蓋系爭工程目的為使移植樹木能存活一定期間,而樹木復由 被告所提供,契約設計豈可能不論存活與否,於甫移植時即 給付60%之工程款予原告。且補充施工說明書第02902 章已 於「驗收」工程項目中明確記載:「未符規定之植栽不予計 價,應於扣除『已支領』價款後結算付清尾款」,倘系爭契 約如原告所主張,不論存活與否,以「移植費」、「養護費 」予以計價,其中「養護費」再區分移植樹木於第幾期枯亡 ,僅就枯亡後養護期不予計價,何需約定未符規定之植栽不 予計價、應扣除「已支領」價款。準此,本件被告於總工期 到期前所撥付予原告之「移植費」、「養護費」均屬估驗款 ,仍需待竣工後辦理結算,如有超估自需扣還,是認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末查,原告自102 年12月23日開工,至104 年5 月21日竣工 ,期間移植樹木共56株,枯亡19株,枯亡樹木種類如附表所 載,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262,635 元等事實,已如上述 ,自應以系爭工程竣工驗收時存活樹木37株予以計價;另比 對被告所提出之附表一(見本院卷第116 頁)及原告所提之 附表二(見本院卷第122 頁)內容,就枯亡19株樹木編號、



樹種、胸徑、移植日期、單價均相吻合,堪信內容應屬實, 又原告就其並未施作「竹支架」及驗收時僅合格驗收樹木說 明牌37面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至第12 5 頁)。準此,被告於系爭工程結算時,扣除枯亡如附表所 示之19株樹木單價、竹支架及說明牌後,再按上開款項總額 計算百分之10「包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總計後再扣還 百分之5 「營業稅」等,共計扣款851,804 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應屬有據。又系爭工程經第一次變更契約後, 總工程款為2,859,047元,扣除上開扣款851,804元,被告應 給付原告工程款總計為2,007,243元(計算式:2,859,047元 - 851,804元=2,007,243 元);而兩造復不爭執被告已支付 原告2,262,63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429,658元,於 法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29,658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劉崇益即劉鴻苗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附表:系爭植栽工程枯亡植栽及扣款計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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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編號 │樹種 │單價(新臺幣)│數量 │應扣款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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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0-102 │澀葉榕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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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0-105 │雀榕 │42,224元 │1 │42,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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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2-018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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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2-030 │菲律賓榕│35,112元 │1 │35,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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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2-045 │樟樹 │66,860元 │1 │66,8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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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2-011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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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2-029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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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2-036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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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2-042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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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0-104 │大葉楠 │100,530元 │1 │100,53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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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2-046 │樟樹 │27,090元 │1 │27,0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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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2-026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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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2-031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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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C2-039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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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2-013 │樟樹 │30,900元 │1 │30,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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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2-019 │樟樹 │35,112元 │1 │35,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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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2-048 │樟樹 │42,224元 │1 │42,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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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C2-053 │樟樹 │42,224元 │1 │42,22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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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C2-002 │樟樹 │35,112元 │1 │35,1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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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竹支架 │ │29元 │1 │29元 │單位: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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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樹木說明牌 │104元 │19 │1,976元 │單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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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包商利潤、保險及管│1-21項共737,493×10% │73,749元 │ │
│ │理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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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營業稅 │1-22 共811,242×5% │40,56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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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應扣款│851,80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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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