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54號
原 告 黃默德
被 告 植青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 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3年2月15日來臺 居住於原告位於宜蘭縣○○鄉○○巷00○0號之住所,然被 告藉返回大陸娘家探親為由,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 地區,自此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其間原告曾以電話聯繫 被告三、四次,電話中原告雖要求被告返回臺灣,惟被告表 示其不想回來,並表示關於兩造婚姻問題要原告自行看著辦 。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在大 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雖於103年2月15日來臺居住於原告位 於宜蘭縣○○鄉○○巷00○0號之住所,然被告藉返回大陸 娘家探親為由,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自此即 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且於電話中表示不再返臺等情,業據 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身份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公證書(均影本)各1件在卷為證,又 兩造於102年11月2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乙節,復有宜蘭縣大 同鄉戶政事務所105年4月25日大鄉戶字第1050000692號函所 檢送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及被告入 境許可證(均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4年11月7日 出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4 月26日移署資處素字第1050048285號函所檢附入出國日期紀 錄1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正。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 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 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 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 ,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 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經查,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 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不僅有違 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 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 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