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202號
ILDV,105,司聲,202,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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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神明會福德祠
法定代理人 王文清
相 對 人 楊劉桂香
      楊弘業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劉桂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弘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 (一)第一審(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原告即聲請人聲明:1、 被告即相對人楊劉桂香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判決附圖)編號(3)至(10)面積共147.06平方公尺地上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2、被告即相對人楊劉桂香 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面積共241.52平方公 尺之菜園清空,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3、被告即相對 人楊劉桂香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2萬7,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關於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
(二)原告即聲請人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不服上訴第二審(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聲明:1、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後開第2至5項之訴廢棄。2、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楊劉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至(8)



、(10)面積共41.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 訴人即聲請人。3、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劉桂香應將系爭土 地如附圖編號(1)、(2)面積共241.52平方公尺之菜園清空 ,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聲請人。4、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劉 桂香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9)面積105.51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5、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又於第二審追加相對人楊弘業為被告,並追加聲明:1、 相對人楊弘業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9)面積105.51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聲請人。2、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就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即聲請人請求 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即第一審訴之聲明3部分),原告即聲請 人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先行確定。
(三)第二審就第一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訴之聲明2、3暨 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判決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此部 分即廢棄改判部分)及駁回其餘上訴;追加聲明部分,判決 上訴人即聲請人勝訴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 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 對人楊劉桂香)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即 相對人楊弘業)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36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第一審│
│ │ │訴訟標的價額為854,876 │
│ │ │元【即(147.06㎡+241.52│
│ │ │㎡)=388.58㎡×2,200元/│
│ │ │㎡】,應徵裁判費9,360 │
│ │ │元,聲請人起訴時繳納裁│
│ │ │判費10,790元,溢繳 │
│ │ │1,430元(即10,790元- │
│ │ │9,360元)部分,不列入確│




│ │ │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 │
├───────┼──────┼───────────┤
│第一審測量費 │8,45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14,04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7,810元(即9,360元+8,450元) │
│ ,第一審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12,974元【計算式:( │
│ 41.55㎡+241.52㎡)=283.07㎡×2,200元= │
│ 622754/854876×17,81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
│ 上易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楊劉桂香負│
│ 擔,餘4,836元(即17,810元-12,974元),依本院103年 │
│ 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擔。 │
│(二)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54,876元【即(41.55㎡+241.52│
│ ㎡+105.51㎡)=388.58㎡×2,200元/㎡】,訴訟費用為 │
│ 14,040元,第二審廢棄改判之訴訟費用為10,228元【計│
│ 算式:(41.55㎡+ 241.52㎡)=283.07㎡×2,200元 │
│ =622754/854876×14,04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 上易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楊劉桂香負│
│ 擔。 │
│(三)第二審駁回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雖依臺灣高等法院 │
│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聲請人負 │
│ 擔,但因與追加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重疊,故僅計算追│
│ 加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是該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
│ 費用為0元。 │
│(四)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為3,812元(即14,040元-10,228元),│
│ ,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之 │
│ 諭知,由相對人楊弘業負擔。 │
│(五)綜上,相對人楊劉桂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 定為23,202元(即12,974元+10,228元);相對人楊弘業
│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81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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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