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411號
ILDV,105,司繼,411,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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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呂月霞
      呂啓弘
      余耀輝
聲 請 人 余珮琪
兼上三人送
達代 收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㈢被繼 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 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陳述,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 75條第1項、第3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有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雖陳被繼承人呂志杰係於民國105 年 8月31日身歿,並僅提出世紀翻譯社翻譯之死亡證明中文 譯本,而未提出被繼承人呂志杰之除戶謄本,本院實難確認 被繼承人身歿之年月日時及最後設籍住所,故本院於 105年 10月3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自送達之翌日起 7日內補正,該 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 人迄今並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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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