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倉田
非訟代理人 陳秋玲
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林火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火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民國 95年3月2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火金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火金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火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火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火金生前即積欠聲請人債務,並 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被繼承人所有之土地。然被繼承人 嗣於民國 95年3月21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 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 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財 政部國有財政署為被繼承人林火金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庭函、繼承系統表、原 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及三星鄉 尚義段937地號土地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 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 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漁業權 、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 國有財產法第 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 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 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 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 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 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 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 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 。且依 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 告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6條、第19條、第35 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9條、第47條第2項、第 4項、第49條第4項、第52-2條、第53條、第54條第3項、第5 5條第2項、第63條、第65條、第68條、第69條所列屬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 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火金確於 95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114號、第132號及10 4年度司繼字第12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且聲請人業已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證明為憑,證明被繼承人尚遺有不動產,聲請人應屬 被繼承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無訛。
㈡又依被繼承人之姊妹林秀月、林秀真業於105年12月8日具狀 陳明其等因年紀已大、身體不好、學歷不高等因素,而表示 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其他繼承人經本院通知 ,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子女及其他兄 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 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此外,本院依職權函 詢本縣轄區地政士有無願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然僅有黃向榮地政士、莊志仁地政士函覆其等並無意願,亦 有其等分別 105年11月17日、同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附卷 可稽,則本院亦無從選任具專業知能、公正客觀態度之地政 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 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 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 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 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
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 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林火金之遺產 管理人(見卷附105年11月17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5070594 1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 ,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 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 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 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為被繼承人林火金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 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 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附此述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