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371號
ILDV,105,司繼,371,2016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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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李文化
利害關係人 李中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阿生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中屏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阿生(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劉阿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劉阿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阿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阿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李文化與被繼承人劉阿生同為第三 人李良之繼承人,今為辦理第三人李良所遺桃園市○○區○ ○段 000地號及同段14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土地出售事宜,又被繼承人 劉阿生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身歿, 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劉阿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劉阿生與其同為李良之繼承人, 且共有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復於105年3月12日死亡,其全數 繼承人均已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第 1 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函詢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 被繼承人有無兄弟姊妹等戶籍資料,亦據該所以 105年11月 14日員鄉戶字第1050002200號檢附戶籍資料供參,堪信為真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指定為被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之李中屏已遞交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05年10年27月民事家事聲請暨陳報



狀附件),經核李中屏乃職司地政士,此有卷附之桃園市地 政士開業執照影本為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並 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且身為地政士,應會 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李中屏地政士為被 繼承人劉阿生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身歿,其遺產依民法第 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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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