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5年度,14號
ILDV,105,司家親聲,14,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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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佩翎 
利害關係人 黃龍雄 
      曾雙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利害關係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蕭可凡(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蕭可凡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利害關係人黃龍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蕭譽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蕭譽安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之 生母,聲請人之配偶蕭頌譯已於民國 105年11月12日死亡, 遺產由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蕭可凡、蕭譽安共同繼承,然於 辦理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分割事件時,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 乙○○之法定代理人,復為被繼承人蕭頌譯之繼承人,顯已 涉及自己代理禁止及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蕭可凡、 蕭譽安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 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 分別選任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之外祖母、外祖父黃龍雄 擔任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 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 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 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印鑑 證明等件為證。依此,聲請人既已擔任未成年人蕭可凡及蕭



譽安之法定代理人,關於辦理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倘又擔任未成年人蕭可凡及蕭譽安之法定代理人,顯 將導致雙方代理之結果,當認其行為與未成年人蕭可凡及蕭 譽安之利益相衝突而有為未成年人蕭可凡及蕭譽安另行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審酌利害關係人甲○○、黃龍雄分別 為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之外祖母、外祖父,且已分別同 意擔任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之特別代理人,而利害關係 人甲○○、黃龍雄於上述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辦理繼承分割 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關 係人甲○○、黃龍雄就其等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此外, 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擬將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分割之方案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可見被繼承人蕭 頌譯所遺遺產(含動產之投資、存款及不動產)分項分割予 本件聲請人乙○○及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並以稅捐單 位核定之價額觀之,未成年人蕭可凡、蕭譽安所受分配之遺 產價額均超過其應繼分之價額,此一遺產分配方式實能維護 未成年人之利益。本院是認聲請事項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未成年人蕭可凡、蕭 譽安所受被繼承人蕭頌譯遺產分割事務時,未成年人蕭可凡 、蕭譽安所分得之遺產,至少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以維未成年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旺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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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