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08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清子(原名陳鳳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壹仟壹佰捌
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清子於民國092年04月07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30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
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
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
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
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
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立有現金
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271183元整,及自民國09 5年0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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