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務 人 沈富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沈富明於民國104年05月0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
3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4年05月06日起至111年05月06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6採機動利
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
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
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05年1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291,102元正未
給付,其中新臺幣275,419元為本金;新臺幣15,683元為
利息;新臺幣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淑玲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4933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沈富明 │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06%│
│ │275419│ │1月29日 │ │計算之利息 │
│ │元 │ │ │ │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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