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簡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5年8月15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23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其受讓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235,131元 及其中226,454元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信用卡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 命令。經原裁定以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為由,就 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予以駁回, 其餘部分則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異議意 旨略以: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文義解釋,應以10 4年9月1日起現金卡、信用卡締約之約定利率,始有該規定 之適用,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二、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為104年2月4日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所明定。該法條 規定之文義,並未侷限於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關係始 有適用,再參以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說明:為解決因銀行 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而增訂 上開規定等語。是就該法條規定之解釋,應解為銀行自104 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息,其計息方式須受前揭法 條規範之限制。本件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異議 人雖於99年10月29日即受讓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債權 ,然依前說明,渣打銀行就104年9月1日起之計息方式,不 得逾前開法定利率限制,則異議人受讓取得之債權,應限於 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所得主張之債權範圍,就104年9月1日起 之利率不得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原裁定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之規定,就異議人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逾週年利率 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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