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04年度,2號
ILDV,104,醫,2,2016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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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2號
原   告 王麟仙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被   告 黃仁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仁吳為被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陽明附醫)之受僱醫師,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28日 前往被告陽明附醫定期檢查時發現左臀患有褥瘡,黃仁吳於 進行清創手術前,未詳為檢查確認坐骨位置以避免將引流管 (出血口)施作於肛門旁而細菌感染,且未告知原告發生骨 髓炎之可能,即貿然進行手術(或稱系爭手術),致手術刀 誤切傷坐骨中間,造成骨髓炎;黃仁吳於手術後,刻意對原 告隱瞞手術失敗,只令原告不斷服用抗生素,造成原告延後 就醫,而有生命危險,直至103年5月10日原告始至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進行清創及 死骨切除手術,經該院禤秉忠醫師告知始明瞭為黃仁吳手術 錯誤,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對於原告之醫療行為,顯有過 失。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黃仁吳請求負損害 賠償責任。陽明附醫為其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陽明附醫與原告間存有醫療委任契約關係,亦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黃仁吳為債務履行輔助人,應負同一責任。 原告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80萬元。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腰椎術後疾病長期臥床致左側坐骨褥瘡, 於102年9月24日初次於被告陽明附醫整形外科就診,黃仁吳 於102年9月28日與原告及家屬討論褥瘡手術治療過程及可能 之風險,且告知可能於手術中發現褥瘡感染範圍較目前外觀 嚴重,感染面積範圍亦較預期大,所以清創傷口範圍將較預 期大,將可能深達已被感染侵犯之骨頭,且手術後傷口可能 有癒合不良及感染之風險,經解釋討論後,原告及家屬了解



並簽署手術同意書決定手術治療。又因原告之褥瘡可由外觀 知悉其傷口大於10公分,且位於坐骨,依醫療常規,無庸再 以X光檢查確認其坐骨位置,故黃仁吳於手術前並未以X光檢 查原告坐骨位置。原告於102年9月29日辦理住院,並於次日 進行清創及壞死骨骼清除手術,手術中黃仁吳發現原告坐骨 褥瘡已深及坐骨內部,為防止原告骨骼繼續壞死引發敗血症 ,並危及原告生命,黃仁吳以二小時時間完成清除手術。手 術後並將手術組織送病理化驗。病理送檢表示褥瘡感染深及 坐骨,並已造成骨髓炎,係歸屬褥瘡嚴重程度第四級,可能 引發敗血性休克。黃仁吳於術後已告知原告褥瘡嚴重程度已 深及坐骨,由於坐骨褥瘡位置處於軀幹及下肢交界處,活動 度較大,傷口癒合不易及感染風險較高,住院期間黃仁吳已 給予較長時間引流管血水引流、抗生素治療及石膏固定,惟 原告住院期間對醫囑叮嚀要求臥床減少活動及石膏固定之配 合度差。再者,原告因褥瘡感染後已造成原告坐骨骨質脆弱 ,原告坐骨斷裂並非手術弄傷,應屬原告自己動作不當所致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曾於102年9月30日因左臀有褥瘡,由被告陽明附醫之醫 師黃仁吳進行褥瘡手術。
黃仁吳於前開褥瘡手術前未實施X光檢查。
3原告於103年5月10日於羅東博愛醫院再次為清創及死骨切除 手術。
4原告於103年7月17日對黃仁吳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
(二)爭點:
1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手術前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2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3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手術後有無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延誤 就醫情事?
4如認黃仁吳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或被告未符醫療法第63條及 65條之規定,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向被告等請 求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
5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醫療契約,係 約定醫療提供者運用符合當代醫療水準之醫學知識及技術, 為病患儘速正確的診斷疾病,並施以適當安全醫療行為之有



償契約。上開醫療給付之提供,宥於醫學科技上所存在不能 加以克服之限制,而具有科技上之有限性及醫療結果之不確 定性,是醫療提供者是否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尚不得僅 依結果論斷之。苟醫療提供者就病患之情形,已依醫療法第 63條、第81條之規定,就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危險及不良反 應,已於事前盡告知及說明之義務,並已提出符合當代一般 合理醫學科技水準之給付,雖因無法克服之科技限制,致正 面療效不如預期,或造成負面損害之結果,而該結果之發生 ,依當時醫療科技之水準,乃無可避免者,自應認該醫療提 供者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 事由,亦難認其具有不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經查:(一)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手術前是否未盡告知義務?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 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 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 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 法第63條第 1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手術前醫生及醫療 機構人員向病患所為之告知說明,旨在保障病患身體健康之 自主決定權,維護病患在醫療診治領域之意思決定自由,確 保其為醫療主體地位而非淪於被支配之客體,由在手術利益 及風險評估下決定是否接受手術,又該說明義務之主體應為 醫療機構,而非限於主治醫師,是而護理人員或其他醫療人 員均包括在內,職此,本件有無履踐告知義務,應以陽明附 醫相關醫療人員整體觀察,尚不能單以黃仁吳醫師一人有無 盡告知說明義務為判斷。又查,本件原告主張黃仁吳未依前 開規定履行術前之告知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從而,原 告主張黃仁吳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乙節,依前開規定,應視陽 明附醫有無盡告知說明義務,始有是否違法可言。 2次查,原告手術前曾由其與其子簽立手術同意書,由其子簽 立麻醉同意書,由其與其子簽立住院許可證及侵入性管路置 放說明書及同意書;其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其上已 載明醫師已就需實施手術之原因、手術步驟與範圍、手術之 風險及成功率、輸血之可能性、手術併發症及可能處理方式 、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及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預期手 術後,可能出現之暫時或永久症狀,如另有手術相關資料已 交付病人,麻醉風險為3級,已充分理解手術及麻醉之方式 及其風險等,為詳細說明,有同意書或說明書 4份可稽(見 本院卷72、73、82至83頁);參之以,原告之陽明附醫護理



記錄單所載,原告於102年9月29日經由醫生建議開刀而門診 入院,於102年9月29日下午 4時44分記載有「兒子伴」,於 手術後之102年9月30日下午 1時記載有「家屬陪伴在側」( 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46至 148頁) ,被告應已向病人及病人家屬解釋手術、感染等相 關風險等情。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開刀之前(醫師)完 全沒有講任何話。至於簽同意書是正常手續。手術有風險我 都知道。」等語,但亦稱手術前醫生的告知義務伊沒有爭執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被告辯稱於手術前已告知手 術風險及併發症等,故已盡說明義務乙節,應屬可信。 3綜上,應認被告應已盡手術前之告知義務。
(二)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
1原告前於 104年間就系爭手術對黃仁吳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70號、104年 度偵續字第72號),該案偵查中就黃仁吳有無醫療疏失送請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鑑定,依該會鑑定書 所載,原告之就醫歷程如下(見該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72號 卷第195頁背面至197頁):原告曾有脊椎損傷、左下肢膝蓋 以下截肢、膽囊切除、憂鬱症及高血壓病史。於102年9月28 日因左臀部褥瘡,至陽明附醫整形外科黃仁吳醫師門診就診 ,黃仁吳建議可能需皮瓣手術治療,並等待家屬做進一步討 論。9月29日原告至陽明附醫接受手術治療,9月30日由黃仁 吳施行褥瘡壞死組織切除及死骨清除手術,並放置 1條引流 管。依手術紀錄,原告褥瘡大於10公分,為第四級,壞死組 織深入肌肉、肌腱及坐骨。病理檢查報告結果為左臀部切除 發炎壞死的組織 7.5公分×5.5公分×4.0公分,清除死骨組 織 0.8公分×0.55公分×0.25公分,切除之骨頭為骨髓炎的 死骨。術後病程紀錄,包含引流管位置照片,依10月11日病 程紀錄所附照片顯示,傷口縫合位置為坐骨褥瘡位置。術後 給予傷口照顧、疼痛控制、長腿板固定、靜脈注射抗生素治 療。10月14日原告出現寒顫、臀部疼痛。10月17日經超音波 檢查結果發現其皮下脂肪仍腫脹且有殘餘化膿之組織,傷口 細菌培養為金黃葡萄球菌,持續以抗生素治療。10月24日原 告出院轉門診繼續治療。10月29日、11月26日原告於黃仁吳 門診追蹤,仍有褥瘡。於 103年1月2日原告至陽明附醫骨科 門診就診,經骨盆腔 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坐骨骨刺。 103年4月2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脊椎外科禤秉忠門診就診,經 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恥骨下支有隆起。4月29日經電腦斷層骨 盆骨骼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坐骨結節密度增加,褥瘡及骨 髓炎為可能考慮的疾病。5月5日原告回診,禤醫師建議手術



治療。5月9日原告入院,醫師診斷為左臀褥瘡併傷口感染及 骨髓炎,入院身體診察記載左側臀部有2×2公分的傷口,且 有疼痛、紅腫及局部發熱之情形。 5月10日原告接受骨髓炎 除骨及傷口清瘡手術,並置放引流管。原告於 5月23日出院 ,後續曾於 5月30日至禤醫師門診追蹤。該會之鑑定意見則 為:「(一)依手術紀錄,病人之褥瘡傷口大於10公分且位於 坐骨。骨盆的骨骼突出部分,原本即容易壓迫組織而產生褥 瘡,通常褥瘡傷口即為骨盆之骨骼突出部分,因此並無須進 行 X光檢查確認坐骨位置。故黃醫師施行褥瘡清創手術前未 先進行 X光檢查確認坐骨位置,符合醫療常規。(二)上述所 謂的出血口,為引流管位置,依 102年10月11日病例紀錄所 附照片顯示,手術傷口縫合位置為坐骨褥瘡位置,並未將出 血口開在病人肛門旁,所置放的引流管位置亦遠離肛門口, 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本案依手術紀錄,術式為褥 瘡壞死組織切除及死骨切除術,故有切除病人坐骨之死骨組 織。術中發現褥瘡傷口大於10公分,位於坐骨,為第四級褥 瘡(最深層等級),其壞死組織深及肌肉、肌腱及坐骨。病 理報告記載,分兩部分,一部分為發炎壞死的組織7.5×5.5 ×4.0公分,另一部分為清除死骨的組織0.8×0.55×0.25公 分,醫師診斷為骨髓炎;且依103年4月28日X光之影像及4月 29日經電腦斷層骨盆骨骼掃描檢查結果顯示,病人整個骨盆 仍屬完整,僅在左坐骨的骨骼有骨髓炎及小碎片。病人自身 褥瘡深及坐骨,並已造成骨髓炎,手術所切除坐骨之死骨組 織,並未傷及骨盆之完整。(四)通常褥瘡之發生為組織或皮 膚受到長時間的壓迫, 2小時以上的持續壓迫就會造成血液 循環不良,開始產生褥瘡。而壓迫物大都為自己身上突出的 骨頭。第四級的褥瘡深及肌肉、肌腱及骨頭,外科醫師在施 行褥瘡清創手術時,對於第四級的褥瘡通常會將突出的骨頭 部分切除,一方面診斷是否有骨髓炎,另一方面同時作為治 療,如此才不會讓突出的骨頭持續壓迫組織或皮膚,使褥瘡 傷口難以癒合,因此本案醫師切除病人突出坐骨之處置,符 合醫療常規。」,有鑑定書可參(見該署 104年度偵續字第 72號卷第196頁背面至197頁)。據此,原告於就診時患有褥 瘡,黃仁吳施以褥瘡壞死組織切除,並施以死骨切除術,於 術中發現骨髓炎,該切除突出坐骨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 並無因未進行 X光檢查即於錯誤之坐骨位置手術之情事存在 ,原告之褥瘡屬於第四級之最嚴重等級,可能引發敗血性休 克,手術有其必要性;再者,術後不易癒合及感染,均為此 類手術常見之風險,而該手術目前仍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 或於術前辨識其發生之風險,不能僅以原告發生癒合不良進



而導致感染之結果,遽認黃仁吳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情事。 又醫審會鑑定書係專業醫師按其學識、經驗,並依原告之病 歷,針對兩造同意送請鑑定之具體特定待證事實,本件鑑定 書所採之醫療資料與本院所見之相關病歷(見本院所調取該 刑事案件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35至42頁陽明附醫病歷資 料、第53至68頁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 104年度偵續字第 72頁第39至94頁羅東博愛醫院病歷資料、第97至 182頁陽明 附醫病歷資料)並無矛盾或不合理之處,所提出之鑑定意見 應屬可採。
2至原告雖另指訴於103年5月初至羅東博愛醫院禤秉忠醫師門 診就醫時,禤秉忠醫師曾表示「有經驗之醫師不可能把出血 口開在肛門旁邊,這樣很容易細菌感染,無法理解醫師為何 這樣開刀」等語。然禤秉忠醫師於 104年10月21日向檢察官 具狀稱:「病患未攜帶其在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資料至 本院。依病患當時描述推測,可能是病患坐骨附近的褥瘡持 續感染不易癒合,且感染引起坐骨附近產生贅生骨,這些贅 生骨因較為突出,容易刺激傷口造成傷口不易癒合,故該院 醫師應是將突出的贅生骨切除以促進傷口癒合,因無就醫資 料可供參考,以上僅屬醫理上之推測。」等語,有羅東博愛 醫院103年11月3日羅博醫字第1031000179號函附之禤秉忠醫 師醫師說明表存卷可參(見該署103年度他字第892號卷第53 頁),其所為屬於醫理學上之推測,自不能僅以禤秉忠醫師 之推測見解即認黃仁吳進行之系爭手術應為失敗,又禤秉忠 醫師提到「切除突出贅生骨之用意在促進傷口癒合」乙節, 看法與前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一致,益徵黃仁吳之處置,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
3原告經進行系爭手術後住院期間,其體溫、無畏寒、傷口外 觀、滲液、管路引流等術後觀察重點均屬正常,於 102年10 月 7日起顯示為跌倒高危險群,經護理人員教導下床行動可 能有跌倒的危險,於102年10月8日顯示皮膚完整性受損與壓 瘡有關健康問題之住院期間受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性感染目 標,目標未達成重新評估,重新評估措施新增依醫囑執行或 協助換藥、協助坐起、檢視及記錄皮膚情形,於 102年10月 10日發現原告不在病室內,電聯病人及家屬返室,並告知不 假外出即辦理自辦出院手續,於 102年10月11日顯示皮膚完 整性受損與壓瘡有關健康問題之住院期間受損皮膚無擴大或 續發性感染目標,目標未達成重新評估,重新評估措施新增 監測局部壓瘡傷口治療效果、依醫囑執行或協助換藥、協助 坐起、檢視及記錄皮膚情形,續觀察傷口變化,於 102年10 月14日前揭目標仍未達成,於 102年10月16日原告主訴畏寒



,並會感染科陳昕白醫師,於 102年10月17日原告左臀抽痛 ,其後開始有疼痛之記載。有陽明附醫護理記錄單可參(見 104 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48至157、160、161、165、168 、170、第171至182頁) ,綜此以觀,原告完成手術之初期 ,並無身體異狀,尚可外出,並無原告所指稱術後大量出血 之情事存在,應係自 102年10月14日起開始有感染徵狀出現 ,方發生疼痛等情,並開始服用抗生素。而查,原告於 102 年10月24日出院後轉門診繼續治療。於 102年10月29日、11 月26日於黃仁吳門診追蹤仍有褥瘡。於 103年1月2日原告至 陽明附醫骨科門診,經骨盆腔 X光檢查,結果顯示有左側坐 骨骨刺。於103年4月28日至羅東博愛醫院脊椎外科禤秉忠門 診就診,經 X光檢查結果顯示左恥骨下支有隆起。於103年4 月29日經電腦斷層骨骼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左坐骨結節密度 增加,其後確定為褥瘡併傷口感染及骨髓炎,復於103年5月 10日原告再次接受骨髓炎除骨及傷口清瘡手術等情(參前揭 鑑定書就醫歷程),應係原告本身褥瘡感染即深及骨髓,骨 質甚是脆弱,坐骨之位置位於軀幹及下肢交界處,活動度大 ,傷口更不易癒合,感染風險更高,若稍有肢體活動即可能 再次造成骨折或傷口感染復發,原告於陽明附醫最後門診後 至再到羅東博愛醫院看診相隔 4個月,其間原告之護理亦為 影響術後是否再發生傷口感染、褥瘡復發之因素,綜此以觀 ,原告其後發生之褥瘡、骨髓炎應非系爭手術失敗所致。 4綜上,原告主張黃仁吳對其所從事之醫療診斷及處置,有手 術失敗之不當,應有業務過失等語,即無足採。(三)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手術後有無未盡告知義務致延誤就醫之 情事?
1按醫療機構對採取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應送請病 理檢查,並將結果告知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醫療機構對於前項之組織檢體或手術切取之器官, 應就臨床及病理診斷之結果,作成分析、檢討及評估,醫療 法第65條定有明文。上開醫療法第65條之規定,係針對組織 及器官檢體檢查後之診斷說明,而本件原告之主張係手術後 之病情說明義務,引用之依據應有所誤會,惟依同法第81條 之規定,暨基於病患身體健康自主決定權,醫生及醫療機構 人員之術後說明義務,應屬醫療契約中之附隨義務,若本件 被告未盡說明義務仍應屬業務上過失,當屬至明。 2原告主張因黃仁吳手術後未盡告知義務,告知手術失敗之情 形,致原告延誤就醫造成骨髓炎,有所疏失等語。惟查,原 告於102年9月30日實施手術前即有骨髓炎,於術中發現後亦 經死骨切除術,於術後住院階段雖發生感染黃金葡萄球菌,



惟經抗生素治療後於 102年10月24日出院,其後於陽明附醫 門診檢查仍有褥瘡,於 103年1月2日檢查有骨刺,復依羅東 博愛醫院103年4月28日 X光影像及同年月29日電腦斷層掃描 所示,原告整個骨盆仍屬完整,僅在左坐骨的骨骼有骨髓炎 及小碎片,骨盤並未受傷,有前開鑑定書可參,應係原告左 下肢膝蓋以下截肢,本身行動較不便,活動機會較少,時常 盤坐之因素,加以組織及皮膚長時間之壓迫導致血液循環不 良,而產生褥瘡並造成骨髓炎,復而原告之褥瘡已屬最深層 等級之四級,傷及肌肉、肌腱及坐骨,手術自屬複雜,手術 後又因傷口照護不易,極易感染及復發,其後原告應係發生 復發及感染之併發症,難認黃仁吳102年9月30日所為之清創 手術處置有何不當,已如前述,故而應無手術後隱匿病情, 未盡告知義務致原告延誤就醫之情事存在。
3原告復主張黃仁吳於手術後,刻意對原告隱瞞手術失敗,只 令原告不斷服用抗生素,造成原告延後就醫,而有生命危險 ,未盡手術後之說明義務等語。惟查,被告否認有手術失敗 等情,原告因感染自有服用抗生素之必要,本院亦認本件醫 療行為應無疏失,詳如上述,應無以服用抗生素隱瞞病情之 事實。再者,依前開護理記錄單所載,於102年9月29日下午 5時記載「I(執行):…教導預防感染的方法…」(見前揭 偵查卷第 147頁),於手術後102年9月30日下午12時50分亦 有「I (執行)以討論、衛教單張方式向病人本人教導外科 傷口縫合後及手術後引流管之護理指導」,而原告係自 102 年10月14日開始出現寒顫、臀部疼痛等情(見衛生福利部醫 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第3頁),於102年10月17日經超音波檢 查結果發現其皮下脂肪仍腫脹且有殘餘化膿之組織,傷口細 菌培養為金黃葡萄球菌,持續以抗生素治療,至 102年10月 24日出院轉為門診。於10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51分記載「E :左臀傷口,周圍皮膚正常,少量傷口滲出物,滲出物顏色 為黃,傷口因醫囑使用優碘消毒、濕敷療法、白紗覆蓋,拔 除管路處,外觀淨續NEOMUCIN +白紗覆蓋。評值皮膚完整性 受損與壓瘡有關健康問題之住院期間受損皮膚無擴大或續發 性感染目標,尚未達成,但病人即將出院,已針對此目標向 病人及家屬衛教相關照護事項。」、於 102年10月24日下午 12時25分記載:「病人主訴去年 2月於家中洗澡時發現左臀 處有破皮,曾至 OPD求診,DX:褥瘡,予擦拭藥膏治療無效 ,而自行買藥擦拭,今年發現褥瘡傷口變大,且出現異味, 今至OPD求診,醫師建議開刀故入,於102/09/29經由輪椅入 院,意識狀態:E4V5M6,診斷為:OSTEOARTHROSIS,GENERA LIZED, MULTIPLE SITES,依病人病情狀況予建立現存的皮



膚完整性受損、潛在危險性跌倒、潛在危險性感染、疼痛之 照顧計劃,護理過程中提供問題之相關護理措施,護理問題 已獲改善。經醫師診視允許病人在 102/10/24出院居家療養 ,改門診追蹤。」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181、182頁),依 上以觀,無論是黃仁吳或陽明附醫相關護理人員應已向原告 說明術後原告之身體狀況。
4綜上,原告主張因黃仁吳隱匿手術失敗,僅給予抗生素,致 延誤就醫,未即時獲得適當之治療等語,難認有據。五、綜上,黃仁吳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對原告並無侵權行 為可言。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雖依前開規定,請求陽明附醫與黃仁吳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黃仁吳雖為陽明附醫之受僱人,然無須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陽明附 醫自無庸依此規定與黃仁吳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另主張 陽明附醫與其締有醫療契約,履行輔助人黃仁吳因有前述違 反告知說明義務之情,應由陽明附醫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責等語,因原告主張陽明附醫應負賠償責任之前提事實並 不存在,亦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乏依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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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