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 告 黃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鼎鈞
蔡瑜軒
被 告 謝松濤
謝健國
謝健裕
陳謝彩華
謝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宜蘭縣○○市○○○段○○地號及同段二四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八○‧四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一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依 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 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0.47 平方公尺;應由被告共同取得附圖編號(B),面積111.3平方 公尺,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宜調卷第 9至12頁),被告亦未爭 執,堪信屬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且屬可合併分割 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屬有據。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 8建號建物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 54頁),另經宜蘭縣政府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府建管字第1 040218413號函檢送上開建物74年10月18日建局都字第 4481 號使用執照供佐(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請求將上開建物 分割於其分歸之土地上,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05年5月16日字11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如附圖所示 ,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函詢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是否符合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點之分割規定情事,答覆略以 :「二、按旨揭辦法第 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經查本件尚無向本府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核准 紀錄。合先敘明。三、至來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因比例 過小且擬分割位置不清,暫無法判斷是否符合旨揭辦法第 3 、 4條規定。另本案業經本府核發74年10月18日建局都字第 4481號使用執照在案,原基地宜蘭段乾門小段173、174-6地 號係採部分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可依竣工圖逕向地政單位辦 理土地分割。」等語,有宜蘭縣政府 105年4月6日府建管字 第10500505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又依建築 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 6條規定:「建築基地之土地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 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堪認系爭土地本為部分使 用應得辦理分割無誤,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再者,被告對於 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參諸前述法律規定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 割,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理。 又經本院審認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為附圖所示編 號(A)面積80.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1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 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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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當事人及其│宜蘭縣○○市○○○段00地號│宜蘭縣○○市○○○段00地號│
│ │應有部分與│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31平│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 │
│ │土地坐落 │方公尺) │160.77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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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黃金蓮 │ 8/30 │ 150/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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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謝松濤 │ 11/30 │ 92/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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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謝健國 │ 11/120 │ 2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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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謝健裕 │ 11/120 │ 2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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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陳謝彩華 │ 11/120 │ 2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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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謝美華 │ 11/120 │ 23/3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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