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傑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189號、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傑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英傑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之 某日時,在宜蘭縣境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宏根」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子彈2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 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
二、吳英傑因主觀上認壽文正積欠其新臺幣(下同)約300萬元 遲未償還,而陳信利前向吳英傑借支票調現金,曾於一天之 內跳票20萬、30萬元各1張,使吳英傑生活不好過,因而心 生怨懟,曾向友人楊益誠告知上情,並表示:伊對朋友這麼 好,為什麼欠伊錢的都不還伊,如果這些人讓伊想不開的話 ,伊會一個一個找等語。嗣於105年4月21日下午,吳英傑為 向壽文正催討其中20萬元之債務,及向陳信利索要10萬元之 現金以支付當日到期票款,因恐催討未果,竟事先攜帶前揭 槍枝、子彈,分別與壽文正、陳信利約於宜蘭縣員山鄉員山 公園旁之圖書館、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方碰面。(一)於 同日下午2時許,吳英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自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出發,於 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旁之圖書館 前面與壽文正碰面後,由吳英傑開車領路帶同壽文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一同至宜蘭縣員 山鄉茄苳橋下堤防道談判債務事宜,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 ,經壽文正當場表示無錢償還債務且轉身欲騎乘機車離去之 際,吳英傑可預見以槍械近距離朝人之身體擊發,可能擊中 他人身體之重要、致命部位或使他人因臟器、血管破裂流血 過多導致死亡之結果,於憤恨之下,以壽文正既已無法還錢 ,在即使致壽文正於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其所攜帶之前開槍枝,於約2公尺之距 離下,朝壽文正身體射擊子彈1發,壽文正背腹遭槍擊中彈 ,當場倒臥於機車龍頭上,子彈貫穿壽文正之腹腔,造成壽 文正腹血、腹主動脈、腔靜脈破裂,而吳英傑不顧現場人煙 稀少無人救援,仍棄壽文正於該處不加以救治,即逕自駕車 離去。迄至當日下午3時27分許,經路人朱添賢行經該處發 現壽文正倒臥在地已無意識,始報警將壽文正送醫救治,然 延至當日下午4時51分許,壽文正仍因子彈貫穿腹腔,造成 腸道貫穿6道、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挫裂出血致腹血 3,000毫升以上,而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二)吳英傑於 殺害壽文正後,先返家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並與陳信利相約於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方碰面,二 人見面後由吳英傑騎車領同陳信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跟隨在後同至宜蘭縣員山鄉永金二號橋旁之麻竹園 談論債務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15分許,經陳信利向吳英傑 表示當日無錢償還債務轉身欲開車離去之際,吳英傑可預見 以槍械近距離朝人之身體擊發,可能擊中他人身體之重要、 致命部位或使他人因臟器、血管破裂流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 果,於憤恨之下,以陳信利既已無法還錢,在即使致陳信利 於死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在與陳信利距離約1公尺之距離下,持前開槍枝朝陳信利之 身體射擊子彈1發,陳信利左臀部中彈當場倒地,受有槍傷 合併大隱靜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等傷害,吳英傑旋即自行 離去,幸經陳信利勉力自行撥打行動電話報警,經警消即時 到場將陳信利送醫急救,於當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左大隱靜脈 結紮手術,始倖免於死,並於同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至同 年4月23日轉出一般病房治療後,至同年4月26日始出院。吳 英傑於犯案後則騎乘上開機車往宜蘭市區方向逃逸,並將上 開改造槍枝及所剩餘之3顆子彈沿途丟棄於宜蘭縣員山鄉忠 烈祠旁之便橋下,嗣陸續躲藏於宜蘭縣○○鄉○○00路00號 之代天府及宜蘭縣員山鄉附近其不知情之親友住處,至同年 4月23日始與警方聯繫並出面投案,並分別於同日、同年4月 28日、同年5月5日,由吳英傑或其妻子廖佳玉分別帶同警方
至宜蘭縣員山鄉忠烈祠旁之便橋下搜尋上開槍枝、子彈,終 至同年5月5日尋獲並起出上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楊益誠、陳信利、鄭春榮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於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再查,卷附被害人壽文正遺書1紙(見本院卷第 117頁),其上所載之內容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10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4傳聞文書例外 可作為證據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吳英傑固坦承有為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之事 實,並坦承有於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分別 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碰面,嗣於被害人壽文正、陳 信利分別告知當日無法償還金錢之情形下,遂持上開槍彈分 別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開槍射擊,並因而導致被害人壽
文正背腹部中彈,子彈貫穿腹腔,造成腹血、腹主動脈、腔 靜脈破裂而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及被害人陳信利左臀部 中彈而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之傷害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 是因為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未依約償還伊債務,為分別給 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教訓,始開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陳 信利,並未有要致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於死之犯意,否則 伊若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殺死,勢將無法再向其2人索 討債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朝被害人壽文 正、陳信利身體下部射擊而非朝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頭 、胸部等客觀足以致命之部位為之,且各均僅射擊子彈1發 旋即離開現場,並未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繼續射擊或確 認其2人發生死亡結果後始離開,況被告既分別與被害人壽 文正、陳信利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若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 死亡,被告將無法繼續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要金錢, 被告顯無殺人之動機,而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壽文正同赴事發 地點乃因被告在該處與被害人陳信利電話交談,並非蓄意選 擇人煙罕至之該處與被害人壽文正談判,益徵被告並無殺人 之故意,被告應係分別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就被 害人壽文正部分發生被告預期之外之死亡結果,應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而就被害人陳信利部 分則係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此部分業經被害 人陳信利撤回告訴,請求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經查:(一)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60頁至第62頁、第75頁、第77頁),復有上開改造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扣案足憑, 而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驗結果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扣案之子彈3顆,其中2顆認 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另1顆認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結 果無法擊發,而認均無殺傷力;而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試射彈殼,經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鑑識 科)105年4月28日警鑑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 錄表送鑑「宜蘭分局槍擊案」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672號鑑定書 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背面)。是上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已堪認定,而被 告所持有然未經扣案之子彈2顆,固因前經被告擊發致無法 試射鑑定,然經自現場採集之彈殼2個送驗與扣案手槍試射 子彈後之彈殼比對,其彈底特徵紋痕互相吻合,認確係由扣 案槍枝所擊發,參以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因被告分別對其 2人身體擊發該2顆子彈而分別發生死亡及受傷之結果(詳後 述),即堪認定該2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綜上各節,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載時間、地點,有分別與 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碰面索要債務,嗣因被害人壽文 正、陳信利分別表示當日無法還錢,被告遂持上開槍枝、子 彈射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各1次,造成被害人壽文正因 背腹部遭槍擊中彈,當場倒臥於機車龍頭上,子彈貫穿腹腔 、腸道貫穿6道、腔靜脈、腹主動脈終末段挫裂出血致腹血 3,000毫升以上,終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害人陳信利 則左臀部中彈,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 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當日接受傷口清創及左大隱靜脈 結紮手術,並於同日進入加護病房觀察,至同年4月23日轉 出一般病房治療後,後於同年4月26日始出院等事實,除據 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且有被害人陳信利於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案發現 場照片6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 89頁至第105頁),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 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被害人壽文正屍體確認無訛,製有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相驗屍體證明書、勘(相)驗筆錄各 2份、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並攝有相驗暨解剖照片42張等在 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0頁至第30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6 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9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三)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云 云,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即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 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 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持槍射擊人之身體,縱使持槍朝被害人大腿部射 擊,惟被害人有中彈失血過多身死之可能,當為行為人所預 見,行為人縱非有意致被害人於死地,而被害人因而中彈受
傷,究與行為人之本意不相違背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 定,仍應認為有殺人之意(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 意旨參照),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 為斷,而殺意乃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念,外界本難逕得查知, 故於行為人否認有殺人犯意時,自應綜合各個客觀之間接證 據以為判斷,殺人犯意之有無,固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 少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 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 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 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 判斷之準據;申言之,當綜合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 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行動等情況 證據,以進行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第 3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所示時地先以電話分別 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相約碰面後,即攜帶上開槍彈赴約 ,被告於本院聲羈訊問時固辯稱:伊並非見面之前即有打算 若被害人壽文正沒有還錢即要對其開槍,乃係臨時要嚇唬被 害人壽文正云云(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然依被告於偵查 中所自承:上開槍枝原係放在家裡的櫃子,都沒有拿出來過 ;當日與被害人壽文正相約碰面前,伊先返家將上開槍彈以 隨身背包攜帶出門;伊帶槍係要嚇唬被害人壽文正,因為怕 被害人壽文正又跟伊說沒錢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 頁背面),已足認被告當日係特意攜帶上開槍枝赴約被害人 壽文正,實非臨時起意而為;又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及審理 程序中固一度辯稱:當日被害人壽文正用無號碼打電話過來 ,伊覺得怪怪的,怕被害人壽文正對伊不利,才攜帶槍枝自 保云云(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10頁背面),然被告前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言及此情,反而一再供述當日帶槍係為嚇 唬被害人壽文正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頁背面、本 院聲羈卷第8頁),且當日係被告為向被害人壽文正催討債 務而主動與被害人壽文正相約乙情,復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聲羈、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字卷第2189號卷第109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8頁、本 院卷第8頁背面、第32頁、第112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因為 害怕被害人壽文正對伊不利始帶槍自保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而難逕為採信。再參被告嗣於槍擊被害人壽文正後,返家換 騎乘機車再度外出赴約被害人陳信利時,仍攜帶上開槍枝乙 情,被告固辯稱:係因為當時要趕下午3點半的時間,因此 沒有想到要將上開槍枝自背包中取出,就又攜帶上開槍彈赴
約被害人陳信利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頁背面至第 111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然參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供述:伊回家換騎乘機車時沒有先拿家中約40萬元之現 金,是因為背包裝不下,所以事後又要返家拿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則衡情被告若無意欲攜帶上 開槍彈與被害人陳信利碰面,於返家當時應得將背包內之槍 彈取出以挪出空間俾利盛裝現鈔,卻未如此為之,反而仍攜 帶上開槍彈與被害人陳信利碰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得否採 信,亦屬可疑。被告既已自承當日帶槍係要嚇唬被害人壽文 正,因為怕被害人壽文正又跟伊說沒錢等語(見偵字第2189 號卷第110頁背面),嗣被告返家後於背包不足盛裝現鈔之 際又未將槍彈取出,反而再度攜帶上開槍彈赴被害人陳信利 之約,顯徵被告當日係為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催討債務 ,因恐催討未果,即事先而攜帶上開槍彈,欲於催討未果之 際對被害人2人不利。再佐以被告原分別與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約於宜蘭縣員山鄉圖書館前、宜蘭縣員山鄉新城橋下 方碰面,被告於當日下午至上開地點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 利見面後,卻分別帶領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至前開事發地 點,而前開2處事發地點均為人煙稀少之處等情,業據被告 、證人即當日發現被害人壽文正倒臥路邊報警處理之路人朱 添賢、陳信利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22頁、偵字 第2189號卷第111頁、第146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112 頁及背面),且依證人陳信利所證稱:伊與被告之前沒約過 那個地方,被告當時是稱說他朋友在那邊工作稱朋友,然到 現場並未見到被告所稱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 145頁背面、本院卷第78、80頁),更徵被告顯係有意引誘 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至人煙稀少之處談判債務,俾便於發 生其所預設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催討債務未果之情況下 ,得以其事先攜帶出門之槍彈加害於被害人2人。(五)再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用槍枝分別朝被害人壽文正、陳 信利各射擊子彈1發,並分別擊中被害人壽文正之背腹部, 貫穿其腹腔、腹主動脈、腔靜脈,及擊中被害人陳信利之左 臀部等情,已認定如前,而被告前開所持用之槍枝經送請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定具有殺傷力,且送鑑槍枝之試射 彈殼經與上開案發現場彈殼2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 相吻合,認確係由該槍枝擊發無訛等節,亦已認定如前。被 告開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時,與被害人壽文正之距離相隔約 2公尺左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頁);而被告開槍射擊被害人陳信利時,與被害人陳信 利相隔約1公尺乙情,則據證人陳信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
詳(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射擊槍枝 當時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距離很近(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於分別距離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約 2公尺、1公尺等非遠之距離下朝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身 體開槍射擊,而人之頭部、胸部固因存有重要臟器而得認為 係人體致命之處,稍有受傷即有致死之可能,然人之身體其 他各部位亦多有重要臟器,人之動脈、靜脈等血管更遍佈全 身上下,是身體之任一部位遭受嚴重傷害時,均有因臟器、 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致死亡之可能,並非僅頭部、胸部等處 受傷始有致命可能,猶以槍枝等殺傷力強大之器械攻擊人體 ,甚而近距離朝人身體射擊子彈,有可能造成擊中他人身體 重要、致命部位或使他人因臟器、血管中彈破裂,導致流血 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此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均能預見之事項 ,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且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入監前從事廚師為業(見本院卷第113頁 背面),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5頁),則依被告之年 紀、智識、經驗,當能預見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對人體射擊 ,縱非一槍擊中要害而使人斃命,惟只要使他人身體受到嚴 重傷勢而大量出血未加救治,即有可能造成他人因受傷出血 而生死亡之結果,猶以槍枝等殺傷力強大之器械近距離朝人 身體射擊子彈,極有可能造成擊中他人身體重要、致命部位 或使他人因臟器、血管中彈破裂,導致流血過多而生死亡之 結果。被告對此殊難諉為不知,此節已堪認定無疑。(六)又按刑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之過失情狀,與同法第13條第2 項之未必故意,兩者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 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 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 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 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 ,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 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 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 。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 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均自承:伊前未曾使用上 開槍枝,且無用槍之相關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 第111頁背面),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朝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射擊子彈時,被害人壽文正係轉身背對被告欲騎乘機 車離開、腳正跨上機車之際;被害人陳信利亦係轉身背對被 告要回到車上之時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第7頁、偵字第2189號卷第109頁背面、本院卷第9頁), 並與證人陳信利於偵查中所證稱:當時伊轉身要上車,被告 就從伊後面對伊開槍射到伊屁股等語相符(見偵字第2189號 卷第145頁背面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則被告於持槍射 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時,被害人2人均非處於靜止狀態 ,而係於動作變換中,被告既非習於用槍之神槍手或對人體 血管走向極其清楚具有專業之人,當無法確切掌握射擊之部 位,更無自信技術高超良好,決不會擊中被害人壽文正、陳 信利身體之大血管而致流血過多而死之可能,卻仍恣意以近 距離持槍朝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2人之身體射擊子彈。足 認被告係於上開得預見以槍械近距離朝人之身體擊發,可能 擊中他人身體之重要、致命部位或使他人因血管破裂流血過 多導致死亡結果之情形下,仍認即使致被害人壽文正、陳信 利於死也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上開之行為。佐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聲羈、送審訊問及審理中所供述:伊是要朝被害 人壽文正之右腳、大腿射擊,但伊不知道射到哪裡;伊是要 射被害人陳信利的右腳,後來聽說好像射到臀部等語(見警 卷第6頁、偵字第2189號卷第111頁、本院聲羈卷第8、9頁、 本院卷第111頁),更徵被告於當時確無法用槍準確瞄準被 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身體部位,則被告雖可預見任意射擊 可能導致他人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漠視容任此種結果之發 生,已足認定其於上開行為時,確分別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固辯稱伊於槍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後,有要被 害人壽文正、陳信利自行撥打電話求救云云,然被告是否確 有告知被害人壽文正自行撥打電話求救,僅有被告之供述可 憑,被害人壽文正部分已難認定;又證人陳信利於本院審理 中固證述:被告開槍後,伊說哥你怎麼這樣對我,被告有說 幹,你自己叫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然其前於偵 查中均未言及此情,反而證述:被告開槍後,伊說哥你怎麼 這樣對我,被告沒有回應就騎機車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 2189號卷第145頁背面),是依證人陳信利前後不一之證述 ,亦難認定被告是否有告知被害人陳信利自行報警求救乙情 ;況依被告所供述:伊射擊被害人壽文正後,有看到被害人 壽文正趴在伊機車龍頭上;伊開槍之後,被害人壽文正就坐 下去;被害人陳信利遭伊開槍射擊後就躺在地上;伊看到被 害人陳信利被射中之後趴在地上正面倒地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字第2189號卷第110頁、第172頁背面、本院聲羈卷第
9頁、本院卷第9頁、第111頁),是被告明知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已因槍擊受傷倒地,已難期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 於斯時尚有能力自行撥打電話求救,被告於未確認被害人壽 文正、陳信利當時之受傷情況、或其2人之手機是否通訊順 暢而得報警求救,亦未撥打電話報警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 利送醫救治之情況下,即逕自離去,則縱被告於當場確實有 分別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告以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救醫等 語,亦難解免其責。況被告分別槍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 之地點,均屬人煙較罕至之處乙情,業據被告、證人朱添賢 、陳信利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相字卷第22頁、偵字第 2189號卷第111頁、第146頁、本院卷第79頁背面),被告既 可預見以槍械近距離朝人之身體擊發,可能擊中他人身體之 重要、致命部位或使他人因血管破裂流血過多導致死亡之結 果,又明知其槍擊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處較少人車通行 ,若棄置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於該處受傷流血過多而無人 加以救治之情況下,可能導致被害人因失血過多而產生死亡 之結果,竟仍未為任何聯絡或救護之作為即逕自離去,顯見 被告對於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可能因其行為引發死亡結果 之因果歷程,已不在乎而容任其2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是被 告確有預見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死亡結果之發生仍認不違 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堪認定。被告所辯伊 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分別開槍僅係為教訓被害人2人, 並未欲置被害人2人於死云云,洵屬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 信。
(七)至被告固另辯稱:伊若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殺害,即無 法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要債務,因此伊沒有動機殺害 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云云。惟參被告曾因認被害人壽文正 積欠其債務未還、被害人陳信利前向其借支票調現金卻跳票 ,使其生活不好過等情,向證人即其友人楊益誠表示:伊對 朋友這麼好,為什麼欠伊錢的都不還伊,如果這些人讓伊想 不開的話,伊會一個一個找等語,此業據證人楊益誠於偵查 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68頁背面),足見被告 確因主觀上認為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分別欠其債務未還、 害其跳票等情,而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心生怨懟,甚至 出現「在伊想不開時要一個一個找」之念頭可認為係欲報復 、加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甚至與之玉石俱焚之想法;復 佐以前述被告所自承:伊當日帶槍是要嚇唬被害人壽文正, 因為伊怕被害人壽文正又跟伊說沒錢等語,益徵被告當日係 已預見向被害人壽文正催款可能未果,遂事先攜帶槍枝預謀 於此狀況下要使用槍枝對被害人壽文正不利等情。則被告於
上開事實欄二(一)(二)分別向被害人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 索要債務、金錢時,經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先後表示沒有 金錢還款等語,將致被告當日之票款再度發生周轉不靈之狀 況,被告於此情境下因感到氣憤而不願再容忍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故而出手殺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衡情亦非 並無可能,則被告所辯伊並無殺害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 動機云云,即無所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 朝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之致命部位射擊,且對被害人2人 各僅射擊1槍,又未待確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發生死亡 結果旋即離開,是被告顯無殺人之意欲云云,然上開各情至 多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意欲使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當場 斃命之堅定殺人之直接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為上開行 為時,可預見以槍械近距離朝人之身體擊發,可能擊中他人 身體之重要、致命部位或使他人因血管破裂流血過多導致死 亡之結果,竟認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前詞 ,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行為當時既可預見開槍射擊被害人壽文正、 陳信利而致被害人2人受傷後,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可能 因大量失血而生死亡之結果,而此結果之發生,與其開槍之 本意初無違背,合於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即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應以殺人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持 有槍彈、殺人及殺人未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一)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二) 所為,則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自102 至103年間某日取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具殺傷 力之子彈2顆之日起至105年4月21日丟棄射擊上開槍彈並丟 棄上開槍枝之日止,持續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屬持有行為 之繼續,應均僅論以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 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顆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 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固同時持有 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仍不因其持有子彈數量之多寡而 有異,就其同時持有多數子彈之行為,僅論以非法持有子彈
之單純一罪即為已足。至被告同時取得上開槍枝及子彈並持 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再被告持 有槍彈初時並非意欲殺人,係迨與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發 生債務糾紛後,始憤而起意殺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持有前 開槍、彈之犯行,與嗣後殺人犯行之犯意可分,應分別獨立 觀之,是其前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殺人既遂及殺 人未遂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於事實欄二(二)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陳信利之行為, 惟幸經被害人陳信利自行報警求救而未生被害人陳信利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年至103年間某日起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子彈而長期持有之,所為漠視法治且對社會治安存有 非輕之危害性,嗣被告為向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索要債務 ,唯恐催討未果,竟攜帶前開槍、彈出門,於向被害人壽文 正、陳信利索討債務未果之情況下,即憤而持上開槍彈射擊 被害人壽文正、陳信利各1發,分別造成被害人壽文正死亡 、被害人陳信利受有槍傷合併大隱靜血管破裂及活動性出血 等傷害之結果,幸經被害人陳信利勉力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 ,經警消即時到場將被害人陳信利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被 告所為漠視他人人權及生命尊嚴,且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 全,對被害人壽文正之家屬致生莫大之損害與難以弭平之痛 苦,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之危害,並造成民眾之震撼及畏 怖感,被告所為自應予以嚴懲。兼衡被告犯後固稱有意賠償 被害人壽文正家屬之損害,惟迄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壽文正之 家屬而與之達成和解,並參被告於本案犯後未立即到案,致 國家需動用大批警力予以追捕,然嗣於案發2日後透過友人 聯繫警方出面投案,並帶同警方至棄置上開槍彈地點起獲槍 彈,且對持有槍彈之犯行及殺人之客觀行為均坦承不諱,惟 否認殺人之主觀犯意等情節。另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 尚可,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陳信利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陳信利 表示撤回告訴之意(原即未據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189號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兼衡其自承於事實欄二所為係因一時氣憤之犯罪 動機、本案羈押前從事廚師為業、家中尚有妻子、兒子之生 活狀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就宣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另依刑法第51條第4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刑法增訂沒收篇章,修正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刑法 第38條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 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 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本案關於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先予敘明。 經查,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 乙情,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即 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業經試 射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試射後確認不具有殺傷力乙情,亦 如前述;而未扣案業經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二(一)(二)時地分 別射擊之子彈2顆,因經射擊後所剩之彈頭、彈殼均已不具 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均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並非 違禁物,且既已因射擊失其殺傷力,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