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昭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5283號、第528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12號、第301號
、第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未○○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1、13至17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未○○於民國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嗣於9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悔改,趁與 其母親之友人庚○○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3樓之期間,於102年1月2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擅自將 庚○○所有置於上開住處房間抽屜內之身分證、健保卡、臺 灣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郵政存簿儲金簿取出並影 印後,再將前開庚○○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及 郵政存簿儲金簿放回原處後,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冒用庚○○之名義在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上填寫庚○○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人親 筆正楷中文簽名」欄上偽造「庚○○」之簽名4枚,用以 表示庚○○本人向富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 文書,再檢附庚○○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文件,於102年1月22日以郵寄方式 給富邦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庚○○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 於102年1月25日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 郵寄至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現居地址,未○○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 害於庚○○及富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庚○○之名
義在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寫庚○○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 請人中文正楷簽名」欄及「本人已知需附財力證明文件」 欄上偽造「庚○○」之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庚○○本人 向永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庚 ○○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影本文件,於102年1月25日以郵寄方式給永豐銀行而行 使前開私文書,致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庚○ ○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1月29日 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郵寄至未○○於 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現居 地址,未○○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庚○○及永 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庚○○之名 義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庚○○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 「正卡人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偽造「庚○○」之簽名2枚 ,用以表示庚○○本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 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檢附庚○○之身分證、健保卡、臺灣 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文件,於102年1月底某 日以郵寄方式給中國信託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中國 信託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庚○○親自申請信用卡 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2月6日將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郵寄至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 填載之高雄市○○區○○路00號之現居地址,未○○因而 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庚○○及中國信託銀行核發信 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四)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庚○○之名 義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寫庚○○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人 中文親簽」欄上偽造「庚○○」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庚 ○○本人向兆豐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偽造私文書, 再檢附庚○○之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 等影本文件,於102年6月14日以郵寄方式給兆豐銀行而行 使前開私文書,致兆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庚○ ○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102年6月19日 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郵寄至未○○ 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地址,未○○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庚○○及 兆豐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
(五)未○○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庚○○之名 義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上填寫庚○○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書之「正卡申 請人正楷中文親筆簽名」欄上偽造「庚○○」之簽名2枚 ,用以表示庚○○本人向聯邦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之意而 偽造私文書,再檢附庚○○之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郵 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文件,於102年6月18日以郵寄方式給 聯邦銀行而行使前開私文書,致聯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認庚○○親自申請信用卡而據以核發信用卡,並於 102年6月28日將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郵寄至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之地址,未○○因而詐得該信用卡,足生損 害於庚○○及聯邦銀行核發信用卡及服務管理之正確性。(六)未○○取得上開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 豐銀行及聯邦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分別基於偽造、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先在上開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上各偽造「庚○○」之簽名各1枚(共5枚 )後,再分別於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易時間,冒用庚○○ 之名義,分別持上開信用卡在附表二至六所示之交易商店 名稱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六所示之金額,並在有需要簽名 之簽帳單上偽簽「庚○○」署押,確認其消費金額,而偽 造足以表示持卡人對其所簽金額負擔付款義務之各該簽帳 單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各該交易商店人員 ;或以網際網路線上交易之方式,在各該交易商店網頁之 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其所有前開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及 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以上開信用卡向各該交易商店消 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之電磁 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各該交易商店,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 消費之意,使各該交易商店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 係庚○○或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足 以生損害於庚○○、上開交易商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對於信 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各該交易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係未○○為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 開商品或提供服務,未○○因而別詐得如附表二至六所示 金額之財物或服務。
二、未○○於102年12月5日、9日分別透過網路向易遊網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機票時,因有信用 異常、交易須付現金之情形,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附表七所 示之時間,以其向他人取得之日本人平田哲兵所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資料,在附表七所示之地點,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易遊網旅行社網頁,以未○○名義,分 別訂購附表七所示之飯店住宿,且未經平田哲兵之同意,在 該網頁之刷卡付款頁面,輸入平田哲兵所有前開信用卡卡號 、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偽造如附表七所示欲以平 田哲兵之信用卡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飯店住宿之不實線上刷 卡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 路傳輸予易遊網旅行社,表示以前開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 使易遊網旅行社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平田哲兵或 其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未○○因而詐得 如附表七所示金額之飯店住宿服務,足生損害於平田哲兵、 易遊網旅行社及平田哲兵信用卡之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 管理之正確性。而未○○購得該飯店住宿後,亦有依附表七 所示之時間偕其當時不知情之女友董芝廷(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住宿。嗣因平 田哲兵發現附表七所示之交易係遭人盜刷,而於103年1月6 日出具聲明書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未○○於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維斯租賃公 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擔任業務副理 期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安維斯 租賃公司擬採購導航機之機會,與導航機代理商鴻翔國際 公司之業務員趙彥維談妥購買之事後,趙彥維即對鴻翔國 際公司之經銷商臥雲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臥雲龍科技公 司)表示有關安維斯租賃公司採購導航機一事,由鴻翔國 際公司逕行出貨,惟買賣之發票需由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 ,臥雲龍科技公司則可從中賺取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數額 作為報酬。而未○○就所該項採購之TomTom衛星導航機與 GARMIN衛星導航機之數量雖無意多達55台及20台,然仍於 102年1月間某日,向安維斯租賃公司申請採購單價為新臺 幣(下同)4400元之TomTom衛星導航機25台(合計金額11 萬元),並要求安維斯租賃公司先將該金額匯入其薪資帳 戶後,安維斯租賃公司即分別於102年1月3日、4日、30日 及同年3月15日將103244元之金額匯至未○○之薪資帳戶 內。未○○則指示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內容為該公司有於 102年3月20日售予安維斯租賃公司總金額為11萬元之衛星
導航機25台之發票,未○○再於102年3月間某日,持該發 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報銷及請款,稱其先前取得103244元 採購款不足支付部分已先行墊付,安維斯租賃公司遂再支 付6756元予未○○。未○○另於102年3月25日向安維斯租 賃公司申請採購單價為3500元之GARMIN衛星導航機20台及 單價為4400元之TomTom衛星導航機30台(合計金額202000 元),並要求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2年3月27日將該金額匯 入臥雲龍科技公司於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未○○再指 示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內容為該公司有於102年4月30日售 予安維斯租賃公司總金額為202000元之衛星導航機共50台 之發票後,未○○即持該發票向臥雲龍科技公司報銷。然 未○○於申請前開2次採購後,實際僅購買TomTom衛星導 航機7台、GARMIN衛星導航機16台,卻於持發票報銷及請 款時,向安維斯租賃公司佯稱已購得TomTom衛星導航機55 台、GARMIN衛星導航機20台,致安維斯租賃公司陷於錯誤 ,而依該不實之數量支付價款,未○○因而詐得其中之差 額225200元。嗣因安維斯租賃公司盤點後,發現數量不足 ,始知受騙。
(二)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 1月29日利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申請採購單價3800元之兒 童安全座椅及增高墊6組(總金額額為22800元)之機會, 要求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2年1月30日先將該採購金額匯入 其薪資帳戶後,實際上,僅購買兒童安全座椅5個及增高 墊2個,卻仍於102年6月間某日,持臥雲龍科技公司所開 22800元之發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報銷,佯稱有於102年5 月23日向臥雲龍科技公司購買金額為22800元之汽車安全 座椅及增高墊6組,致安維斯租賃公司信以為真,將該筆 金額沖銷之前於102年1月30日匯予未○○之暫付款,未○ ○因而詐得其浮報之採購費用共6500元。嗣因安維斯租賃 公司盤點後,發現汽車安全座椅短少1個、增高墊短少4個 後,始知受騙。
(三)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安維斯租賃公司擬 採購車輛隔熱紙之機會,明知隔熱紙之供應廠商宏品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宏品公司)係可開立發票之公司,且採購 金額無須多達125000元,竟於102年5月27日向安維斯租賃 公司申請採購短租車輛隔熱紙(含施工)60組時,對安維 斯租賃公司佯稱該項採購之預估金額為125000元,且供應 廠商無法開立發票,然可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數額充 當報酬,由臥雲龍科技公司代為開立發票作為因應,並要 求安維斯租賃公司於102年5月28日將125000元之採購款匯
入臥雲龍科技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且表 示臥雲龍科技公司會將該金額匯予未○○,由未○○將該 金額付予隔熱紙之供應廠商,致安維斯租賃公司不疑有他 ,同意該項採購。而未○○明知向宏品公司採購車輛隔熱 紙之實際費用僅有62970元,然卻要求臥雲龍科技公司開 立金額為125000元之發票予安維斯租賃公司,未○○並於 取得發票時,以現金支付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數額予臥雲 龍科技公司後,即於102年9月間某日持臥雲龍科技公司所 開之發票向安維斯租賃公司報銷,使安維斯租賃公司陷於 錯誤,以為該隔熱紙之採購金額為125000元,遂以該金額 沖銷之前於102年5月28日匯予臥雲龍科技公司之暫付款。 而臥雲龍科技之會計李海恩於該筆125000元入帳後,即於 102年5月29日匯款124940元至未○○設於中國信託中台南 分行之帳戶,而未○○取得該筆款項後,並未將採購隔熱 紙之實際費用付予宏品公司,未○○因而向安維斯汽車租 賃詐得124940元。嗣因宏品公司於交付隔熱紙後,一直未 見未○○與該公司聯絡付款事宜,遂逕向安維斯租賃公司 請款62970元後,安維斯租賃公司始知受騙。(四)未○○於102年10月15日,前往安維斯租賃公司桃園高鐵 租賃站洽公時,得知桃園高鐵租賃站之客戶林綜豪有因承 租車輛逾時,而於該日以現金支付逾時租金18200元,且 該筆金額尚未繳回安維斯租賃公司,未○○見該站代理站 長彭康齊未在桃園高鐵租賃站內,認有機可乘,即向該租 賃站員工盧盈瑜佯稱其已先與彭康齊談妥該筆逾時租金18 200元可讓其帶走,以供安維斯汽車租賃松德租賃站作業 績,且出租賓士車款之車輛時,客戶應以信用卡繳納租金 ,而非以現金支付,故其至松德租賃站後,會再以信用卡 刷該筆金額,以符合公司規定等語,致盧盈瑜誤信為真, 遂將該筆逾時租金18200元交予未○○帶走,未○○因而 詐得該18200元。嗣因彭康齊事後向松德租賃站查詢結果 ,發現未○○並未將該款交予松德租賃站核銷,始知受騙 。
四、未○○於102年間自他人取得香港滙豐銀行(下稱滙豐銀行 )所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日本花旗 銀行(下稱花旗銀行)所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分別於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之網頁,以未○○及不知情之董 芝廷(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名義,分別訂購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電子機票各2 張,且未經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同意,即在復興航空網頁之刷 卡付款頁面,輸入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 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藉此分別偽造如附表八所示欲以前開 信用卡向復興航空購買電子機票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之 電磁紀錄,且將前開消費訂購之電磁紀錄經網路傳輸予復興 航空,表示以附表八編號1、2所示信用卡付款消費之意,使 復興航空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以為係信用卡所有人或其 授權之人線上刷卡消費而完成該筆交易,未○○則以詐得之 電子機票與董芝廷先後共赴東京及澳門。未○○之上開行為 ,足生損害於信用卡所有人、復興航空,匯豐銀行及花旗銀 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上開信用卡所有人否 認有參與或授權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後,經聯合 信用卡發卡中心告知復興航空,始循線查悉上情。五、案經庚○○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兆豐銀行、聯邦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 、易遊網旅行社、安維斯租賃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興航空公司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後,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宜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董芝廷、李海恩、彭康齊、 富邦銀行告訴代理人范偉樵、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張峻豪、 中國信託銀行告訴代理人余錫昌、兆豐銀行告訴代理人沈盈 秀、聯邦銀行告訴代理人余思賢、易遊網旅行社之告訴代理 人黃瑞亞、安維斯租賃公司告訴代理人連家麟律師、復興航 空公司告訴代理人游豐賓、陳瑋鑫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寄給家人之書信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對庚○○之綜合信用報告、永豐銀行函文所附之信用卡申 請書、申請日期、核發日期、開卡日期、遭偽刷筆數及金額 及總金額等消費明細資料、兆豐銀行函覆有關本件信用卡申 請日期、核發日期及開卡日期及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與信用 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所附之本件 信用卡申辦資料及消費明細、富邦銀行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永豐銀行消費金融處函文所附之信用卡 申辦資料、聯邦銀行函文所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及消費明細、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就本件富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
之EDC帳單調閱明細表與簽單、聯邦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簽 單、被告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飯店住宿之報名表、平田哲兵 出具之爭議交易聲明書、被告與證人董芝廷之入出境紀錄、 被告透過網路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本件飯店住宿之IP紀錄以 及該IP位址城市及國家之查詢結果、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及 102年12月9日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機票之報名單、被告分別 於102年12月23日、30日向易遊網旅行社購買飯店住宿之報 名單、辰○○○○○○○出具被告與證人董芝廷之客房住宿 登記資料、安維斯租賃公司所出具有關本件採購數量與費用 、盤點後缺件數量及站點站務短缺金額之明細表、被告申請 採購兒童安全座椅及增高墊之請購單、臥雲龍科技公司開予 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出售兒童安全座椅及增高墊之發票、安 維斯租賃公司有關採購兒童安全座椅及增高墊之單據報銷黏 存單、被告申請採購TomTom衛星導航機及Garmin衛星導航之 請購單、臥雲龍科技公司開予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出售衛星 導航機之發票、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採購TomTom衛星導航機 及Garmin衛星導航之單據報銷黏存單、被告申請採購短租車 輛隔熱紙(含施工)60組之請購單、臥雲龍科技公司開立金 額125000元之發票、安維斯租賃公司有關採購隔熱紙之單據 報銷黏存單、臥雲龍科技公司匯款124940元至被告帳戶之匯 款回條聯、安維斯租賃公司匯予宏品公司62970元之匯款收 據、林綜豪向安維斯租賃公司承租車輛之租賃合約書、安維 斯租賃公司於102年10月15日開立收受租金18200元之發票、 臥雲龍科技公司會計人員與安維斯租賃公司員工通話之錄音 譯文、被告與安維斯租賃公司員工通話之錄音譯文、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3年4月21日與宏品公司吳 秉宏之公務電話紀錄、網路購票記錄、電子機票票檔、復興 航空有關被告(原名劉峰呈)之會員基本資料、滙豐銀行信 用卡所有人提出之聲明書與花旗銀行之交易爭議處理單等附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之前揭犯 行與事證相符,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 修正及增修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除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外,其餘 之規定均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又按「網路購買點數 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 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 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 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 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在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 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 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四、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 (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所為即收受上開信用卡後,分別在上開信用卡背面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庚○○」之簽名,再分別持上開信用卡 於附表二至六所列之交易商店刷卡消費或以線上交易之方式 購買商品或接受服務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條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於附 表二至六所示各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一個接續行為,應各以實質 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於上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背面及附表二至六所示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分別向易遊網旅行 社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於附表七所示 2次刷卡消費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並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應以實質上之一罪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論處。至公訴人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七、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進而向復興航空公司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前案紀 錄,素行欠佳,正值青壯年,為滿足己身慾望,冒用被害人 庚○○之名義申請之信用卡詐取非法財物及利益,嚴重侵害 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及發卡銀行暨交 易商店之權益。又於任職期間,藉職務之便詐取任職公司採 購貨款價差、欺騙同事詐得公司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手 段,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非是,雖已賠 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然仍有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未能獲得 賠償,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汽車租賃公司業務 副理、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至10 、12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1、13至 17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九、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 法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 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 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另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 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 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 ,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 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 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偽造他人之印文 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參照)。 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 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5份及附 表二編號65、79、85、96、110、116及附表六編號7、18 、19、20、22、26、27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共13紙,業經被 告分別持向各家銀行及各該交易商店行使,復由各該交易 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而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惟在其上偽造之「庚○○」署押,均屬於 偽造之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或無簽 名或有無簽名不詳之情形,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冒用庚○○之名義向富邦銀行、永豐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兆豐銀行、聯邦銀行申辦所得之信 用卡各1張,雖均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 依法均宣告沒收之(含各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庚 ○○之簽名各1枚),被告於附表二至六所示冒用庚○○ 名義盜刷信用卡之金額共0000000元及犯罪事實三所載詐 取被害人安維斯租賃公司所有之金額共374840元,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分別 就犯罪事實二、四所載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利益分別為10 1856元、47782元,雖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本應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易遊網旅行社 、復興航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此有刑事陳 報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偵緝字 第302號卷第8頁、第10頁),其等於本案所受之損害既已 獲得填補,應認犯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已等同遭受剝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339條第1項、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支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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