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81號
ILDM,105,訴,381,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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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士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6月20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釋放。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 年10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犯重 利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3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5月(3次)、4月(2次),其餘部分無罪,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審理後撤銷部 分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5月、3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 ,於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5日18時許,在宜蘭 縣○○鄉○○街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混合施用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警於105年7月5日 18時30分許至20時許,持搜索票至宜蘭縣員山鄉湖前路上大 湖風景遊樂區入口右方1000公尺處之鐵皮屋內執行搜索之際 ,李士杰亦駕車至該處尋友人俞宸諺,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 坦承其一部份犯行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 採尿,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士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 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應 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04年10月15日停止執行釋 放後,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自應逕行追訴處罰。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前 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 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 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 ,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係於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筆錄時主動 坦承,並同意接受採驗尿液,此前尚無證據顯示偵查機關對 於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是縱 警方發現被告係毒品調驗人口,惟被告之前科素行,即所謂 性格、品德證據,不得作為犯罪事實之證據進而認定施用毒 品之事實,是雖然承辦人員已採集被告尿液,依科學檢驗方 法,被告若有再施用毒品之行為,必定被發覺,無法隱匿, 但在未檢驗有結果之前,承辦人員仍只是推測、懷疑被告施 用毒品而已,並非已發覺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因此被告 經警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自動向承辦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自 首其犯行之一部而未坦承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依前述說



明,當已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 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 癮,再度施用毒品,惟考量其前僅有二次施用毒品紀錄即接 受觀察、勒戒,此為第三次查獲,被告於犯後即105年8月12 日曾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進行美沙冬特別門診,經醫師 開立診斷證明書認宜加入替代療法治療(見偵卷第19頁診斷 證明書一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考量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現在台 中從事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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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