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62號
ILDM,105,訴,362,2016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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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毒偵字第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黃柏瑋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0日 停止戒治出所,復經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25日強制戒 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偵字第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3月19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5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858號、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 次)、4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上訴後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863號、第5884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黃柏瑋另犯竊盜罪判處 拘役55日、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 17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7月殘刑及1年3月有期徒 刑,殘刑部分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1年3月徒刑部分 則於103年10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104年1月1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未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7月8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



00號3樓之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海 洛因一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 10 5年7月9日16時許到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 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 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 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 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 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 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 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 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施用上開毒 品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山豬」即蔡錫銘所交付,並前已提 供蔡錫銘年籍資料供警追查等語,而經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回覆以:犯嫌蔡錫煌業於105年10月13日到 案說明,經詢蔡嫌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柏瑋,… 蔡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分局另行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並檢附蔡錫煌之調查筆錄影本1 份到院(見本院卷第34-42頁),而稽之蔡錫煌之調查筆錄 內容坦承伊於105年2月至7月底間有與黃柏瑋合資購買海洛 因,黃柏瑋拿金額1000至3000元不等給伊合資購買海洛因, 伊買到海洛因後再拿給黃柏瑋等語,是堪認被告已符合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 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多次判刑處罰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毒 癮頗深,另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 、學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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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