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憲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清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清憲明知自己未領 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欲 以任意傾倒丟棄之方式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於104年7月20 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 車主:啟勝工程行曾俊維)自不詳處所收集裝載裝潢拆卸後 之廢木板等營造事業廢棄物一車斗後,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 將之運輸至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吳福 壽)旁之空地欲傾倒丟棄,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 作。嗣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地點下車掀開該自小貨車及打 開車斗後門正欲傾倒丟棄該等廢棄物之際,為附近住戶賴景 霖察覺拍照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楊永棟、曹聖瀚及宜蘭縣政 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石文鐘到場,始遭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 部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 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清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以該自小貨車載運該等 裝潢拆卸之廢木板,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一 情,惟矢口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辯稱:當時我是到現場 附近找朋友,但沒有找到,去的時候才知道朋友已過世,車 上的廢木板是一個不知道名字的朋友介紹我去宜蘭市小東路 那裡跟人要的,是我要載回去燒水用的云云。
二、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以該貨車載運該等廢木板至查 獲地點之供述外,業據目擊證人即附近住戶賴景霖於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702號卷第 23-2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27頁),且查獲經過亦經證 人即員警楊永棟、曹聖瀚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宜蘭縣政府環保 局人員石文鐘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在卷 (見104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25、44-45頁,本院卷第23-24 頁),並有證人賴景霖提出之現場被告正欲傾倒丟棄該等廢 棄物之照片共9張及現場周邊環境照片5張(見105年度偵字 第1702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第32頁正反面、第33 頁正面,同卷第27-28頁、第30頁正面),及宜蘭縣政府104 年8月11日府授環設字第1040022524號函所附宜蘭縣政府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移送書、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 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 錄、7409-VP車輛運送廢棄物傾倒堆置與焚燒相對地理位置 圖、查獲當日現場照片共16張、宜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17日環設字第1040031105號函文及所附照片3張(見 104年度他字第875號卷第1-10、39-41頁,另105年度偵字17 02號卷第4-11頁宜蘭縣政府105年4月22日府授環設字第1050 009845號函附資料核與上開資料相同),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資料及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 資訊、公司營業項目資訊顯示前揭自小客車車主登記為啟勝 工程行曾俊維等情(見104年度聲調字第21號卷第7-8頁), 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該等廢木板係朋友介紹伊拿取供己燒水使用云云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該等廢木材來源語焉不詳,甚至又稱
後來該等廢木板載運到龍潭武雄行回收場云云,是其辯解自 相矛盾且與常情有悖,顯屬無稽。而稽之前揭照片及證人賴 景霖所述現場位置及情形,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所停置處, 其附近並無人居住,且車輛進出該地僅有一個設有鐵圍欄之 出入口,被告載運該等廢棄物後駕駛該自小客車駛至該處, 即下車將其車斗上帆布掀開並打開車斗後門準備傾倒丟棄後 方廢棄物等情,已可認定。被告辯稱係欲到現場找朋友、朋 友已經過世云云,對於找何位朋友語焉不詳、該朋友聯絡電 話則稱不知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 物清除、處理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收集、運輸該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項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 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 ,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 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 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 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 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 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 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 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 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所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
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 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 ,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件被告自不詳處所收集裝 潢拆卸之廢木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與以載運至本案土地 欲傾倒廢棄,是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 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明知其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 力及設備,竟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影響環境衛生、破壞水土資源,所為實值嚴厲譴責,且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考量其所載運清除者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尚無證據顯示有何毒性,並兼衡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