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208號
ILDM,105,訴,208,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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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隆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裕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
8、4574、5247、5723、594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05年
度偵字第1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隆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五、六、七「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七「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五、六、七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編號一、七「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陳裕翔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六「宣告刑」欄內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一、四、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一、四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三、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四、六「沒收」欄內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毅隆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強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七月確定,並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 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於93年9月6日入監執行,於 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毒品案件,先後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1018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三十日確定,嗣遭撤銷上開假釋, 於101年2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四月 、五月及拘役三十日,而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出監(構成累犯)。
二、詎陳毅隆仍不知悔悟,與陳裕翔李承哲(未據起訴,另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17日上午7時至104年5月18日



上午10時15分間某時,由李承哲駕駛廂型車搭載陳裕翔、陳 毅隆,結夥三人攜帶陳裕翔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噴火 槍1支,至尤信超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 處,先由陳裕翔以噴火槍燒烤窗戶玻璃再潑冷水之方式破壞 窗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共同竊得尤信超所有之廠牌 BENQ牌49吋數位電視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千9百 元)、HP筆電1台(價值1萬5仟元)、牛樟聞香瓶1組(價值 2萬元)、綠檀聞香1組(價值2萬元)、檜木泡茶桌1組(價 值8千元)、電腦整組(價值1萬4千元)、龍柏球棒1組(價 值3千8百元)、中華電信機上盒1個(價值2千2百元)、北 蟲草藥酒1瓶(價值2千元)、BENQ機上盒1個(價值1千6百 元)、書法組1組(價值1千6百元)、平板電腦1台(價值1 千6百元)、10年陳紹酒1瓶(價值1千5百元)、達摩張木雕 像1個(價值1千5百元)、原木小方凳1個(價值1千元)、 奶茶包(價值500元)等財物。嗣經尤信超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警方採證送驗後,發現現場遺留手套內面斑跡DNA-ST R型別與陳裕翔DNA-STR型別相符,經詢問陳裕翔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5944號)
三、陳毅隆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6月22日凌晨3時 許,由陳毅隆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洪偉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麒」前往宜蘭縣宜蘭市○○ 路000號前,並由綽號「阿麒」下手竊取鍾衛平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 鍾衛平於當日上午5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悉陳毅隆涉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四、陳裕翔李承哲(未據起訴,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通緝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104年6月22日晚間8、9時,至宜蘭縣宜蘭市○○路000 號巷口,由李承哲下手共同竊取黃浴沂停放於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廂型車,得手後駕車離去。
(二)再由李承哲駕駛該竊得之廂型車,於104年6月23日凌晨5 時前某時,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江玔輝無人 居住之祖厝,以徒手搖晃該處鐵門,使附掛鐵門鎖頭使用 之門鎖栓變形損壞、毀壞安全設備,而開啟鐵門進入室內 翻找財物,並拔取檜木木門門栓,竊取檜木木門2組(共4 塊檜木),以前開竊得之廂型車載運,得手後將該4塊檜 木木門以1萬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陳文山,所得金額由 陳裕翔李承哲朋分,每人各得款5千元。嗣於104年6月 23日上午5時許,江玔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依前



黃浴沂失竊之廂型車上遺留之便利商店發票,調閱監視 錄影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104年度偵字第5247號 )
五、陳毅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麒」、綽號「阿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4年6月24日凌晨0時42分許,由陳毅隆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 洪偉哲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綽號「阿平 」,綽號「阿麒」則騎乘前所竊取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 車,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前騎樓,並由綽號「阿 平」下手竊取李若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後李若琳於104年6月24日上午 7時30分許發覺其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 上情。(104年度偵字第4574號)
六、陳毅隆陳裕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4年6月30日凌晨,由陳裕翔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黃伯毅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毅隆前往宜蘭縣宜蘭 市○○路00巷巷口超商旁,2人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進入宜 蘭市○○路00巷內至劉守義所居住之宜蘭市○○路00號後方 ,並以陳裕翔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將該 住處後門紗門割開後而打開後門侵入該住處搜尋財物。然於 搜尋財物之際,為劉守義所發現並抓住陳毅隆衣領、呼叫「 小偷」而未竊得財物,陳裕翔立即自前門逃逸,而陳毅隆於 驚慌之際,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陳毅隆以手毆打、拉扯、 推倒劉守義,致使劉守義跌倒並受有臉部鼻部多處挫傷、兩 側上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毅隆涉嫌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 訴),陳毅隆始由後門逃逸。後陳毅隆於宜蘭市友愛百貨公 司附近與陳裕翔會合而共同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全情。(毀損、侵入住宅,未據提出告 訴)(104年度偵字第4188號、104年度偵緝字第224號)七、陳毅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26日晚間6時10 分至8時40分間某時,一同前往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 000巷00號1樓李祈福住處,竊取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6千元 ),後陳毅隆及綽號「阿德」成年男子又接續前往該處4樓 邱俊宏套房住處,由綽號「阿德」成年男子持鐵片1片(未 扣案,無證據證明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破壞屬門扇一部 分之門鎖,2人再侵入其內,竊取現金新臺幣16萬元及重量 共1兩7錢之金項鍊2條(價值6萬9千8百70元),得手後即行 離去。嗣經李祈福、邱俊宏發覺上情報警處理,並經警採集 指紋送鑑定結果,與陳毅隆右中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毀損、侵入住宅,未據提出告訴)(105年度偵字第1754號 )
八、案經江玔輝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暨李若琳劉守義李祈福、邱俊宏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 「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 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 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陳毅隆及其辯護人不同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之 陳述、證人李承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陳 毅隆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李承 哲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毅 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被害人 鍾衛平、證人即告訴人李若琳、證人即告訴人李祈福、證人 即告訴人邱俊宏、證人洪偉哲於警詢之陳述;同意證人池燕 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3頁背面、第202頁背面至第203頁); 被告陳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同意證人即被害人尤 信超、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證人即被害人黃浴沂、證人李 承哲、證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 證人池燕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毅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頁、第202頁背面),且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 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 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 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陳毅隆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裕翔均未主張並釋明證人 即告訴人劉守義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 毅隆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裕翔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毅隆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 ,對被告陳毅隆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裕翔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對被告陳裕翔 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毅隆於偵查 中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共同竊 盜部分:
1、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共同竊 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裕翔於104年9月14日、104年9月15日 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第一次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4號偵查卷第42至43頁、本院 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



021766號刑事偵查卷宗卷第11至12頁),且有警方於被害 人尤信超報案後至現場蒐證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30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宅竊盜勘察報告書、證物清單 、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17 6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4至25頁),又警方將現場遺留之手 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手套內 面斑跡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 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局104年7月30日送鑑「陳裕 翔建檔案」涉嫌人陳裕翔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6頁),足徵被告陳裕翔 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裕翔雖於本院第二次準 備程序中辯稱:係伊一人前往竊取,李承哲陳毅隆沒有 去,只有伊一人進去,李承哲陳毅隆應該沒有在外面把 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供 稱:「我一個人跟兩個朋友,不是陳毅隆、也不是李承哲 ,是另外兩個朋友,之前開庭時我說錯了。‧‧‧‧‧一 個綽號叫小平,另一個綽號阿德。‧‧‧‧‧我騎機車‧ ‧‧‧‧小平及阿德還有騎機車,他們騎一台雙載,我自 己騎一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 201頁),惟被告陳裕翔前開2次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其 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不同,且其前開2次之供述復前後不一致,本 難採據,再依被害人尤信超失竊之物品中有電腦整組、49 吋數位電視1台、檜木泡茶桌1組等大型物品,顯難以機車 載運,況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供述「 我被偷的物品中有一件是49吋的電視,還有一個將近30公 斤的牛樟聞香瓶,所以一個人應該沒有辦法拿走‧‧‧‧ 」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足證上開被害人尤信超失竊 之財物,應非單獨1人可以機車搬運竊取,是被告陳裕翔 前揭於本院審理所為與先前不同之2次前後不一之供述顯 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訊據被告陳毅隆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次竊盜犯行,辯稱: 在事發之前伊有跟陳裕翔去過現場一次,伊在附近有拿了 一個椅子的木材,不知道是不是被害人的,但陳裕翔竊取 當天伊沒有一起去現場,伊拿椅子是在案發前。警方問伊 有無去過現場,並拿照片給伊看,伊認出照片內的地點, 所以說有去但沒有進去屋內云云,惟查,前揭被告陳毅隆



有與被告陳裕翔及同案被告李承哲共3人一同至證人即被 害人尤信超住處,由被告陳裕翔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 使用之噴火槍1支,燒烤窗戶玻璃再潑冷水之方式破壞窗 戶之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內,共同竊得如事實欄二所載財 物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5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且有警方於被害人尤信超報案後至現場蒐證 拍照之刑案現場照片30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住 宅竊盜勘察報告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示意圖、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已如前述,被告陳毅 隆亦於104年10月5日警詢中供承「(問:警方提示被害人 尤信超住宅遭竊現場照片供你觀看,你是否有至該處行竊 物品?與何人至該處行竊?)有。跟陳裕翔至該處外面行 竊物品。(問:你於何時與陳裕翔至被害人尤信超住宅行 竊?行竊得手何物?)約於104年5月中旬與陳裕翔至被害 人尤信超住宅外行竊,得手原木小圓凳1個。(問:你們 如何前往被害人尤信超住宅外行竊原木小圓凳?是誰提議 前往行竊?)當時是陳裕翔騎機車載我至○○地區閒逛, 因發現該住宅無人在家所以我們就上前查看,我們後來就 在外面徒手竊取原木小圓凳1個後騎機車載離開。(問: 你們行竊所得之原木小圓凳目前在何處?)因該原木小圓 凳沒有人要收購,我們就將它丟棄在宜蘭市農權路段路旁 有一處資源回收處。」(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 蘭偵字第104002176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於105年4 月2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問:你是否有於104年5 月18日10時15分之前某時,與李承哲陳裕翔前往○○鄉 ○○路○段000巷0號竊取他人之物?)我有去過,可是我 是在外面,那時候陳裕翔有載我去,我只有過去那邊拿一 個木頭而已,而且我拿的木頭是在房子的外面,陳裕翔是 去那邊看一看房子,說叫我搬一個木頭,我就搬。(問: 當天陳裕翔去那邊做什麼?)他說去那邊看房子。(問: 他為什麼要看房子?)我不知道。他只有載我去,他後來 叫我搬東西的時候,我才知道他要去偷東西。(問:李承 哲有無一起去?)沒有,當時只有陳裕翔載我去而已,而 且我沒有進入房子裡面,我只有在外面拿一個木頭而已。 」等情(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944 號偵查卷第81頁正背面),被告陳裕翔雖於本院第二次準 備程序中改稱:係伊一人前往竊取,李承哲陳毅隆沒有 去,只有伊一人進去,李承哲陳毅隆應該沒有在外面把 風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並供



稱:「我一個人跟兩個朋友,不是陳毅隆、也不是李承哲 ,是另外兩個朋友,之前開庭時我說錯了。‧‧‧‧‧一 個綽號叫小平,另一個綽號阿德。‧‧‧‧‧我騎機車‧ ‧‧‧‧小平及阿德還有騎機車,他們騎一台雙載,我自 己騎一台。」云云(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第 201頁),惟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中前後供述不一,本 難採據,且被害人尤信超失竊之物品中有電腦整組、49吋 數位電視、檜木泡茶桌等大型物品,復有重達30公斤之牛 樟聞香瓶,顯難以機車、單獨1人載運上開竊得之財物離 開,是被告陳裕翔前揭供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據為有利 被告陳毅隆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害人尤信超於本院審理中 復證述「木椅是放在二樓的,我被偷的物品中有一件是49 吋的電視,還有一個將近30公斤的牛樟聞香瓶,所以一個 人應該沒有辦法拿走,我是5月18日發現失竊,我前一天 有在家裡,應該沒有所謂的第一次、第二次,我那邊是農 舍,外有圍牆,如果進到圍牆內,就是到我住宅的範圍內 了‧‧‧‧」等節(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陳毅隆 所稱至現場拿取之「木椅」本即置於屋內2樓,且證人即 被害人尤信超明確知悉其所有物品失竊時間,而木椅係與 其餘失竊物品同時失竊,是被告陳毅隆於本院審理中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於本 院審理中所辯要屬事後諉卸之詞,難以採據,被告陳裕翔 、被告陳毅隆所犯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二被告陳毅隆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三附表編號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463號刑事偵 查卷宗第5至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754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第97頁背面 、第101頁、第21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鍾衛平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並與證人即 借用承租機車予被告陳毅隆洪偉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 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20463 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鍾衛平 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000-0 00號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紙及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26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



字第104002046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49至62頁 ),足徵被告陳毅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陳毅隆犯犯罪事實三即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三、犯罪事實四(二)即附 表編號四被告陳裕翔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編號三及犯罪事實四(二)即附 表編號四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偵 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 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4 7號偵查卷第25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4頁正背面、 第164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213頁正背面),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浴沂、證人即告訴人江玔輝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 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9頁、第10至11頁),並與證人 陳文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 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3至14頁) ,且有警方因證人陳文山主動交付檜木門板4塊予警方所 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人即告訴人 江玔輝領回失竊檜木木門2組即4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警方在被告陳裕翔竊得之被害人黃浴沂車內勘查 後所查扣得之發票照片2幀、依據該發票在便利商店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道路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2幀、被害人黃浴沂尋獲遭竊車輛照片6幀及證人即告 訴人江玔輝祖厝失竊現場照片8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040011004號刑事偵查卷宗 第20至35頁),足徵被告陳裕翔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裕翔犯犯罪事實四(一)即附表 編號三、犯罪事實四(二)即附表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五即附表編號五被告陳毅隆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五附表編號五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13793號刑事偵 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574號偵查卷第33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7 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2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若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5至6頁),並 與證人即借用承租機車予被告陳毅隆洪偉哲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一致(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 40020463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 人李若琳領回失竊000-000號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幀、000-000號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足稽(見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40013793號刑事偵查 卷宗第11至14頁、第18至19頁),足徵被告陳毅隆之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犯犯罪事 實五即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共同竊 盜未遂部分:
1、犯罪事實六附表編號六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業據被告陳裕翔於警詢、偵查、本 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5頁背面、第8頁背 面、第10頁正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背面、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97 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214頁);被告陳毅 隆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至第 39頁背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 號偵查卷第15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於警 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要相符 合(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 查卷第12至13頁、第80至81頁、第96至97頁、第134至135 頁、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報 案後,警方至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17幀及調閱現場附近監 視錄影畫面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9幀在卷可憑(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87至 89頁、第92至93頁、第18至32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劉守 義遭被告陳毅隆拉扯毆打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情形,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91頁),足徵被告陳裕翔、被告 陳毅隆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2、被告陳裕翔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未持美工刀破壞紗門而 進入屋內云云(見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第166 頁、第168頁、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第213頁背面), 被告陳毅隆亦辯稱:與被告陳裕翔係徒手破壞紗門進入,



沒有持美工刀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面、第213頁背 面),惟被告陳裕翔前業於偵查供述「因為之前我曾經到 ○○路00號二手家具店賣過東西,所以我知道那邊有擺很 多東西,所以我當天本來就想去那邊偷東西,只是順便載 陳毅隆去。在去7-11之前我有問陳毅隆要不要一起去偷東 西,他說好,所以我們兩個到了7-11之後,車子停在7-11 ,陳毅隆先走到附近的巷子裡,我也是走到巷子那邊,我 從被害人住處後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後門是紗門,我拿之 前買的刀子將後門紗門割開,刀子是我從家裡帶過去的, 割開紗門之後我將門打開,我進去屋內,陳毅隆跟在我後 面進去,該屋是透天,幾層樓我不清楚,進去後我們就開 始找東西,因為被害人就睡在後門附近,我們找東西找了 一下就被害人發現,被害人說『你是誰』(台語)我沒有 講話,我就從前門逃跑,因為我先跑走,陳毅隆之後發生 何事我不清楚。」、「我只有帶一支小的美工刀」(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58 頁背面、第5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有找陳 毅隆一起去被害人住處,我有帶美工刀,是一般使用的美 工刀,我從後門將用刀子將紗門割開,打開門進入屋內, 我跟陳毅隆是共騎一部機車前往,進入屋內後,我跟陳毅 隆就開始找東西,沒有找到東西,被害人住在一樓,被害 人好像有起身,被害人喊一聲很大聲,講什麼我沒有聽得 很清楚,我就從前門跑走,陳毅隆後面發生的事情我不知 道。」(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9號卷第8頁);本院審 理中坦承「我認罪,我有進入住宅,攜帶兇器,踰越門扇 進入劉守義家中,搜尋財物,但還沒有偷到東西,陳毅隆 與被害人發生的事情我沒有參與。」不諱(見本院卷第54 頁背面);足認被告陳裕翔已明確供承係持自己家中帶去 之美工刀將後門紗門割開後將門打開進入屋內,且已搜尋 財物尚未竊得之際遭證人即告訴人劉守義發現而逃跑等情 ,而被告陳毅隆於偵查中亦明確供述「(檢察官問:但陳 裕翔自己供陳當天他有拿刀子將該屋後門紗門割開後進去 屋內,你跟在他後面進去,進去後你們二人開始找東西, 找了一下為被害人發現,被害人用台語說你是誰,他沒有 講話,便從前門逃跑,之後發生何事他不清楚?)劃開門 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劃開‧‧‧‧‧」等節(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 ,如被告陳毅隆認檢察官提示之被告陳裕翔供述「拿刀子 」、「割開」等內容非事實,當可直接提出反駁,焉有陳 述「我們二個人一起劃開」等語之理?再觀警方於證人即



告訴人劉守義報案後至現場蒐證拍攝之紗門毀損照片,紗 門確有遭利器割開之直線痕跡(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偵字第4188號偵查卷第87頁正背面),可認被 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於案發當日確係由被告陳裕翔持客 觀上足對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之美工刀割破紗門而打開門 進入室內行竊,被告陳裕翔、被告陳毅隆確有攜帶美工刀 兇器之事實,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未有攜帶兇器乙節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犯罪事實六即附表編號六所示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七即附表編號七被告陳毅隆竊盜部分: 犯罪事實七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毅隆於警詢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50002486號刑事偵 查卷宗第7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1754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55頁、第97頁背面 、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第2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俊宏、李祈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同上警卷第 1至3頁、第4至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俊宏、李祈福 報案後,警方在現場採證後,將採得指紋1枚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 檔存陳毅隆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3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幀在卷足稽(見同 上警卷第13至17頁、第19至31頁),足徵被告陳毅隆之前 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毅隆犯犯罪 事實七即附表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 指毀損或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 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 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 設備者,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最 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



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 ,而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 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 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毅隆、被告陳裕翔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一所載 時地,與李承哲結夥3人,攜帶被告陳裕翔所有之工具噴 火槍1支,以噴火槍燒烤被害人尤信超住處窗戶玻璃再潑 冷水之方式破壞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屋內行竊等事實, 已如前述,雖該噴火槍1支未據扣案,惟噴火槍係以質地 堅硬之金屬器械作成,復可噴火燒烤,破壞玻璃,如持之 攻擊人體,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陳毅 隆、陳裕翔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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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