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志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志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志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 示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 國105年9月23日前,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