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賈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賈志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已審理終結,並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因被告之母 親已70歲,一直都是由被告服侍按摩舒緩痛苦,現又已入冬 ,被告卻無法服侍在旁,實在擔心一旦官司結束,服刑完畢 可還有侍奉膝前之機會,前次服刑已失去父親,如今若再失 去親人,就萬死難以自贖。又因被告在外從事K金買賣,有 一些應收、付帳款需被告親自處理,否則會被告詐欺罪,懇 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能讓被告有機會把這些事情處理完畢 ,並將與歐盟洋酒代理商簽約代理在家中寄賣,讓母親生活 能好過一些,如有需要被告可每天向管區派出所報到聯絡, 以消除有逃亡之可能等語。
二、按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 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 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 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 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 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 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涉犯上揭犯行,業經證 人李泊陞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明確,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現金新臺幣1200元、磅秤1台等物扣案可證,
犯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既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 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 年1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又無 消滅上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7年6月,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存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 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仍有羈押之 必要性。又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 ,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 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 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 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至被告聲請 所指其餘事由,尚非得以具保停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