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87號
ILDM,105,簡,987,201612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繩股)    
被   告 高家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 A8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家裕於民國105年5月1日晚上9時許,向林啓民借用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之置物箱內置放林 啓民所有插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廠牌型號Ga laxy A8行動電話1支)使用,高家裕即持有該機車及林啓民 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詎高家裕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帶離而 予以侵占入己,僅返還機車予林啓民。嗣經林啓民未能尋得 行動電話,調閱通聯紀錄發現高家裕持用其行動電話撥打予 游素芸宋家欽之通話紀錄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啓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家裕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緝 卷第3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啓民、證人游素芸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10頁),且有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易付發話通聯紀錄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見警 詢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九年九月確定,於104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原預定於106年7月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其任意侵占告訴人之手機入己, 並撥打使用,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 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職業為建築工人( 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自陳)之生活狀況



,暨犯後原於第一次偵訊時否認犯行,其後再次偵訊時終能 坦承犯行、尚知反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 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三十八條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 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 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 y A8之手機1支,係被告侵占所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其侵占所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純屬通話之用,對被告而言,財產價值極微,且業已遺 失,並未扣案,本院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 ,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 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