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940號
ILDM,105,簡,940,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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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蟻昭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蟻昭仁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蟻昭仁明知陳政農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巨星大廈騎樓內,並無傷害蟻昭 仁之行為,仍基於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105年3月22 日下午3時2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員警 提出傷害告訴,其內容以:「他(即陳政農)當時反身掙扎 將我推倒,致我右側膝部挫擦傷合併血腫」,以此方式誣告 陳政農涉犯傷害之刑事犯罪。案經陳政農告訴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蟻昭仁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陳政農搶奪我的腳踏車 ,我大聲喊強盜,陳政農就驚慌,將腳踏車丟開,並回頭將 我推倒在地,使我左膝合併左膝臏骨受傷,我有去羅東鎮衛 生所驗傷,我用雙手抱住他的腿,他就轉身把我推倒,使我 右腳膝蓋受傷,我就馬上離開到聖母醫院驗傷。惟本件事件 發生全部經過,業據告訴人陳政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 確,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光碟 ,過程中未見告訴人陳政農有何傷害行為(見105年度偵字 第1887號卷第1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述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 明知告訴人陳政農並無任何傷害之行為,仍向承辦員警誣告 告訴人陳政農,浪費司法資源,於偵查中復否認犯行,經檢 察官提示監視錄影光碟,竟辯稱眼睛受傷,沒有辦法看到畫 面,但經檢察官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又可清楚辨明並提 出答辯(見105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第32頁),顯見其犯後 態度極為惡劣,違反法秩序情節重大,其刑度自應從重量處 ,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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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