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天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 民國105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陳治旭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南澳鄉 漢本海灘(座標X:328084、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管領之一級貴重木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漂流木14支(材積 分別為0.03立方公尺、0.17立方公尺,總價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2,355元,山價共計5,355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 溪流水勢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海灘上,遂徒手將 上開漂流木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 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巡邏時當場查 獲,並自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上開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 漂流木14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回),且扣得上開自用小貨 車1台(業經責付陳天福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天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 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占國有林木案會勘紀錄、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羅東林區管理處105年11月2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81號函暨 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 書、贓物數量明細表、漢本海邊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 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照片圖、撿拾漂流 木位置圖各1紙、現場及查獲贓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一級貴重木紅檜及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 ,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 開地點者,則該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 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為要撿拾上開 漂流木放在山上供作生活之用,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將橫倒在海邊之紅檜漂流木2塊、 扁柏漂流木14支侵占入己,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5,355元 ,所幸前開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物,嗣 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6,988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駁回 上訴,並諭知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 憑,另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以臨時 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紅檜漂流木2塊、扁柏漂流木14支,業經羅東林管 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業如前述,核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為案外人陳治旭所有乙 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稽,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爰亦不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