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之陳述。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消費關係糾紛細故,即在公共場合之餐飲店 內,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乙○○,有損告訴人名譽,被告缺乏 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惟考量其係因攜家帶眷及10月之 幼兒前往用餐而心情較急,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對被告道 歉並與告訴人和解,但為告訴人所拒絕,兼衡其智識程度( 自陳國小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從事醫療業,家境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