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60號
ILDM,105,簡,860,20161202,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偵緝字第27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凱倫於民國105年7月2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鎮○○ ○路00號「E據點網咖」,拾獲羅少廷所有而於當日下午5時 遺落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HTC、型號:蝴蝶機、顏色:紅 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取走上開行動電話而 侵占入己。嗣經羅少廷發現,向該網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凱倫於105年7月12日上午,在簡麗君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宜 蘭市○○路00號之「桔樂園服飾店」內施作工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 ,趁簡麗君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簡麗君所有而 陳列於店內貨架上之女性小可愛服飾5件(價值共690元), 得手後攜離現場。嗣經簡麗君發現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簡麗君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凱倫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少廷、證人即告訴人簡麗君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E據點網咖」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0張、行動電話照片2張、「桔樂園服飾店」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分別以



上開侵占遺失物、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 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侵占之財物為行 動電話1支、所竊得之財物為女性小可愛服飾5件,價值分別 為10,000元及690元,嗣上開物品業經分別返還被害人羅少 廷及告訴人簡麗君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素行尚可,且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 警詢中自陳以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及拘役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 罪所得之行動電話1支、女性小可愛服飾5件等物業已分別返 還被害人羅少廷及告訴人簡麗君等情,業如前述,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