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855號
ILDM,105,簡,855,2016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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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識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簡識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識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 字第521 、528 、854 號、98年度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7 號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 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 簡字第8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 徒刑3 月、3 月、4 月、1 年8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另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0 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73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4 月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揭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 1 月11日待執行;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4 年間,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嗣與前揭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部分,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更一字第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上開殘刑1 年1 月11日、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接續執行 ,其中殘刑1 年1 月11日部分於104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 ;有期徒刑6 月部分於105 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 犯),嗣於105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 105 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為宜蘭 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於105 年8 月10日上午8 時40分許執行保護管束時,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地檢署觀護人簽請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識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二)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宜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各1 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 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為 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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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