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沛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484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承沛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O洋酒貳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承沛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 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劉耀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29日凌晨3時許,由劉耀全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許承沛,共同前往廖大衛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樓下,許承沛持由劉耀 全所交付之鑰匙1串,開啟該處1樓公寓鐵門及廖大衛前開住 處2樓鐵門後,進入廖大衛之住處內,共同竊取廖大衛所有 之XO洋酒2瓶、黑色後背包1個、機場工作證1張、皮夾1個、 彩色包包1個、雷朋墨鏡2支、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中獎2000元之刮刮卡1張,得手後,2人旋即騎乘機車逃逸, 並由許承沛朋分該竊得之XO洋酒2瓶。嗣廖大衛發現遭竊並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大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廖大衛指述 甚詳,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在 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以102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各罪於103年11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貪圖一己私慾,而侵入住宅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及衡量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XO洋酒2瓶 ,為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鑰匙 1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況按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 該鑰匙1串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