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4429號、第46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
(一)甲○○明知劉○恩(民國88年4月生,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完整姓名年 籍詳卷)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間 10時許,在王志明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提供予劉○恩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劉○恩1次。嗣於105年7月20日上午11時45分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劉○ 恩執行搜索時,由劉○恩供出上情。
(二)甲○○明知王○雲(89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20歲之未成年人,竟基於無償轉讓禁藥、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凌晨3時 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提供予 林同芬、王○雲施用之方式,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同芬、王○雲1次。嗣於105年7月31日晚間 21時55分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員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王志明在警員尚未 發覺其上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主動向警方坦承有上開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恩 、林同芬、王○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搜 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2張(見警卷一第10頁至第16頁) 在卷供參,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而證 人劉○恩及王○雲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受轉讓之時均為 未成年人等情,有被告及證人王○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一第9頁、警卷二第14頁),並經證 人劉○恩、王○雲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1頁 、警卷二第10頁),堪以認定。再佐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並分別自承:證人林同芬都會帶未成年之同學來我家吸 食(毒品)、伊知道證人劉○恩、王○雲年紀還小,之前是 跟他們年紀差不多的朋友帶他們來認識伊等語(見警卷一第 6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足證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分別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恩、 王○雲之時,明知其二人為未成年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 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 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75年 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 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
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 意旨參照)。然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是若行為人所為同 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之加重要件,則其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已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逕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第9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為成年 人,而證人劉○恩、王○雲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受 轉讓之時均為未成年人,且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未成年人劉○恩、事實欄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 人王○雲部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 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 欄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同芬所為,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事實欄 一(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劉○恩所為,及就事實 欄一(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未成年人王○雲部份所為,均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 訴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 卷第16頁背面、第22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 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係以一個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同芬 、王○雲1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第9條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犯,行為互 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雖明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始有其適用,而第17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亦限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始有適用餘地,惟本於「 以罪而不以刑」之法理,同條例第6條至第8條既包含於減刑 之範圍內,則以罪而不以刑,同條例第9條自有該減刑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6572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小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配偶為羅桂英之成年男子,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 澳分局警員遂按被告之供述對另案被告劉配材聲請搜索票, 並於105年10月6日將該案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5年10月17日警 澳偵字第1050014141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 ),可認本案被告確有因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依法先加後 減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查中自 白」,考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避免被告多方設詞辯解,致使 偵審機關須耗費較多人力、物力調查證據,而徒然浪費司法 資源,故其規範首重自白之時點,必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 所為,即無論係於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羈押庭 法官面前所為之自白,均屬之。查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事實 欄一(一)(二)所示事實業已坦承在卷(見警卷一第7頁及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復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 第24頁及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並遞減輕其刑之。
(四)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 於警詢中即自行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7頁背面),所為合於自 首情節,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輕 其刑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 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對於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尤其有莫 大之影響,竟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恩、 林同芬及王○雲等人施用,殘害渠等身心健康,助長毒品之
氾濫,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自陳犯罪動機係因證人 劉○恩、林同芬及王○雲主動向其要求吸食,伊方好意提供 等語(見警卷一第7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而犯罪手段 僅係將其自己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提供予證人劉○恩、林同 芬及王○雲一同施用,所轉讓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僅供上開3人當次施用,數量甚微等情,兼衡其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至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乃分則加重之規定,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之最重法 定本刑加重後已逾5年,雖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均屬總 則減輕,仍不影響其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就宣告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 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之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7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