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5年度,40號
ILDM,105,原簡,4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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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財壽
      林秀枝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 年度偵字第577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財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絞盤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秀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絞盤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財壽林秀枝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 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許,由沈財 壽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秀 枝,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灘(座標X :328226 、Y :0000000 ),撿拾0.57立方公尺之漂流木紅檜1 支 ,再共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裝置之絞盤1 個,將前揭漂 流木移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漂流木紅 檜1 支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宜蘭 縣南澳鄉台9 線155.5 公里處為警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 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沈財壽林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述。(三)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105 年10月2 日侵占國有林木案會 勘紀錄、羅東林管處105 年10月18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 11號函暨其附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
(四)照片8 張。
三、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 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 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2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2 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沈財壽 前有竊盜、侵占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非無可議;被告 林秀枝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及渠等撿拾漂流木以供 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侵占之漂流物為紅檜1 支 ,當日市場價格新臺幣(下同)103,570 元,有森林主(副 )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 份附卷足憑(偵卷第23頁 ),並兼衡被告沈財壽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秀枝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 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 之絞盤1 個,係被告沈財壽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沈財壽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雖已因安裝在上開自 用小貨車上而與之附合,然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 費過鉅之情形,自仍得與上開自用小貨車分離而單獨沒收, 本諸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 規定,於被告2 人宣告刑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犯罪所得紅 檜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存卷可查(警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據被告沈財壽供承係 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貨車非屬違禁物, 且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侵占之上開漂流木當日市場價格為10



3,570 元,核與該自用小貨車之價值相去懸殊,若予宣告沒 收恐難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而有恣意剝奪人民財 產權之疑慮,應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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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