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5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添福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定 有一定期間為註記打撈,於註記打撈期間外另公告一定期間 、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公告期間外,不得任意撈取因 天然災害而沖入溪流之林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於非公告撿拾期間之民國105年10月6 日晚間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漢本海邊沙灘(座標X:328265 、Y:0000000),見國有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 林區管理處管領之針葉樹一級木紅檜漂流木、扁柏漂流木各 1支【材積分別為0.17、0.15立方公尺,總價新臺幣(下同 )29,073元,山價22,073元】,因自然因素沖倒隨溪流水勢 漂至國有林區域外而滯留於上開沙灘,即徒手將上開紅檜漂 流木及扁柏漂流木各1支搬運至上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上 開紅檜、扁柏漂流木侵占入己。嗣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經警執行巡邏當場查獲,並自上開機車上扣得上開紅檜、扁 柏漂流木各1支(業經林管機關派員領回),及上開自用小 貨車1台(經責付王添福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添福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羅東
林管處南澳工作站技士黃昶毓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扣案物責付保管單、羅東林管處南澳工作站侵 占國有林木案會勘記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 管理處105年10月28日羅南政字第1051501075號函暨檢附森 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贓 物數量明細表、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 產費用查定明細表、現場相片圖、撿拾漂流木位置圖各1紙 、查獲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2頁、 偵卷第6-13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一級貴重木紅檜與扁柏,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地 ,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上 開地點者,是上開紅檜與扁柏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 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自陳侵占上開林 木之目的係為供自己觀賞使用,竟因上開個人私利,明知未 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即恣意將橫倒在上開海邊之紅檜漂流木 、扁柏漂流木各1支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林木山價共計為 22,073元,所幸其犯行即時為警發現而當場扣得上開林木贓 物,嗣上開贓物並業由羅東林管處領回保管,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頁),兼衡被告前於84年間曾 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曾經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另念被 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以臨時 工為業、家中尚有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依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 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諭知,惟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犯罪情節 、犯罪致生之危害及其前案紀錄等各情,認本案所量處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二)扣案之紅檜漂流木、扁柏漂流木各1支,業經羅東林管處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第19頁),業
如前述,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並責付被 告保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台固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惟 上開車輛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該等工具 之價值不斐,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若予以宣 告沒收,難認無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