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4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5年7月29日15時許起至 16時許止,在家族旅遊途中之遊覽車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自宜蘭縣○○鄉○○ 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被告於 同日21時35分,騎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鄉○○路000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其行向路口之白色倒三 角實線標線停車再開,適有被害人林佑星騎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尚惠路駛入該路口,2車發 生撞擊,其2人均送醫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施以酒測,於 同日22時39分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林佑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103年3月7日警刑鑑字第103 0064907號函暨檢附原文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38張為其主 要論據,認被告經警於上揭時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19毫克,而被告酒後駕車之始點為同日21時許,依 上開函釋示說明,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 /dl,平均約為20mg/dl,即平均每小時代謝呼氣所含酒精成 分每公升0.095毫克,是推算被告於同日21時許起始始酒後 騎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4毫克云云。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當日上午至下午間確有飲用啤酒4、5罐 ,嗣於同日晚間並有騎乘機車而與被害人於上開地點發生碰 撞之交通事故等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並沒有喝醉的感覺,當時是認為對方還很遠而且車速很慢, 還有段距離,伊才先行駛通過上開路口,結果就被對方從右 側撞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日有飲用酒類,嗣於該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沿宜蘭縣○○鄉○○路000 巷○○○○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因疏未注意其所行駛 之道路路口劃設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 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害 人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尚惠 路駛入該路口,2車遂發生撞擊,被告與被害人均送醫救治 ,警方經據報到場處理後,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施以酒測 ,於同日22時39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5頁及背 面、本院卷第25、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經證人林佑星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現場及車損 照片3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9、10-14、17-30頁),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當時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嗣該條文又於102年06月11日修正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考其修正理由, 明文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 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 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 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語。足見修正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為本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飲用酒類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者,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犯罪,應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予以衡酌, 至若對行為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後其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 時,則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確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三)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至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 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之法定標準值,公訴意旨固以 :被告酒後駕車之始點為同日21時許,而依內政部警政署 103年3月7日警刑鑑字第1030064907號函暨檢附原文資料1份 顯示,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mg/dl,平均 約為20mg/dl,即平均每小時約代謝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 升0.095毫克,是自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實施酒測之時點回 溯推算被告於同日21時許起始酒後騎車之呼氣酒精濃度,約 為每公升0.34毫克云云。惟查,前開文獻中「人體血液酒精 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平均約為20mg/dl(即平均每 小時約代謝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95毫克)」之計算公 式,究可否一體適用於全部之人,而不論個人當日是否具有 特殊狀況,或是否具有特殊體質、罹有特殊疾病等情,已非
無疑義;又人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 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 及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惟卷內並無被告於 當日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日之身體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 物代謝情形及飲酒時間之長短之相關資料足以憑佐;且既稱 「平均約」,益見該消退率僅係概估之「平均值」,而非精 準之「絕對值」。公訴人未考慮各人情況之差異性,亦未舉 證說明該文獻是否已參酌受測者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 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飲酒之時間長短等因素 ,或舉證本案被告當時之生理情狀是否與一般人無異而符合 上開文獻中受測者之大致狀況,即逕以該文獻所載每小時酒 精代謝率之「平均值」,據以推算本案被告於當日21許開始 騎乘機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尚嫌速 斷。尤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以上開文獻所示之人體血 液酒精代謝率為推算時,應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以上開 文獻中最低之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mg/dl,換 算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0.05mg/1為計算,然公訴 人所指被告當日騎乘機車上路之始點為21時許乙節,僅有被 告之單一供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 ),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之供述屬實,尚難以此 認定被告確於當日21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乙節,迄至同日21時 35分許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交通事故時,方得據以認定 被告騎乘機車之時點,是縱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人體血 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10mg/dl即人體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 時0.05mg/1為計算,被告於當日22時39分經實施酒精濃度測 試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回溯其發生車禍 之21時35分許,時間經過約莫1小時,以此推算其於騎乘機 車發生車禍之際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4毫克 ,仍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自難認被告有何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 情事。
(四)再查,警方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固以被告駕駛過程發生 交通事故為由,認被告顯然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狀況,然經警 方觀察被告遭查獲後之狀態,並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 中或呆滯、昏睡等酒醉情形,且被告因車禍受傷經送醫就診 ,警方遂以被告四肢多處受傷就醫無法施測為由而未命被告 做直線、同心圓等檢測,此有被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0-11頁)。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
時伊感覺自己意識狀況良好,沒有酒醉的感覺,當時伊有看 到被害人方向來車,但因為認為對方速度不快、距離還很遠 ,因此伊仍直行往前通過,結果就被對方從伊機車右側撞上 了等語(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 )。而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上開機車碰撞車禍之地點在交岔路 口處,雙方發生碰撞之位置分別惟被告之右側車身與被害人 之機車車頭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 核與證人林佑星於警詢中所證述:伊機車車頭與對方發生碰 撞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頁),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 片38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14、17-35頁),堪認被告斯 時係於騎乘機車通行經通過上開路口一半時遭被害人之車頭 撞及其右側車身,尚非因被告駕車之控制能力受損而以車頭 撞及他人、車,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中固有未禮讓幹道車輛先 行之過失,然是項過失亦難逕認係肇因於其先前飲酒而致, 蓋車禍之發生多半係因車輛之駕駛人未及遵守相關之交通安 全規則而具有過失所致,然具有過失之駕駛人並非皆有飲用 酒類後駕車之情況,反多半係因個人一時疏失或判斷失誤而 釀成,是自難逕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乙節,即認 其有因飲用酒類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需分析其過失 情之狀輔以其他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然公訴人除提出上 開被告經施測後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處罰標準值外,並 未舉證其他事證可證被告有駕駛能力欠佳或其他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成分形,自無法逕以本件交通事故遽認被告有因飲用 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 懷疑,致本院無從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 ,其犯罪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