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5年度,53號
ILDM,105,交訴,53,2016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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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鈞業
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54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鈞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黃鈞業於民國105年5月29日凌晨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與旋流路岔路口時,不慎 與邱競平所騎乘後方搭載許庭浩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 撞擊,致使邱競平受有頭部損傷顱內出血、創傷性急性硬腦 膜下出血、右手及右足擦傷、左臉挫傷等傷害,許庭浩則受 有右肩、肘、前臂、腕、雙膝、踝、軀幹磨損或擦傷、右膝 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許庭浩告訴,經邱競平撤回 告訴),黃鈞業於肇事後,竟不思留於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 照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因黃鈞業 心生不安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肇事者前 ,自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自首為肇 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邱競平、許庭 浩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羅東聖母 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 逃逸案件偵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 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到案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 ,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肇逃案件偵查報告書在卷 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不慎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傷後 ,竟不思在場救助而未予處理即逕行逃逸,其所生危害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自行至派出所自首,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起訴審判,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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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