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1871號
ILDM,105,交簡,1871,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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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240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智偉國聯瓦斯有限公司大貨車司機,平日以大貨車載送 瓦斯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 貨車,於民國105年8月15日上午,沿宜蘭縣宜蘭市金六結路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行經金六結路、 環河路與泰山路86巷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適有周桂雄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 對向環河路行進至上述路口欲左轉泰山路86巷時,亦疏未注 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且應讓直行 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周桂雄受傷,經送醫救治 後,因顱內出血創傷性休克死亡。黃智偉於肇事後,於警方 前往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錫奎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車禍現場照片55張。
㈣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之勘驗筆錄。
㈤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 1份及相驗照片20張。
㈥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本案係於送 貨途中,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周桂雄死亡,惟 衡酌周桂雄亦有過失,另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事宜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且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 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本院認被 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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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聯瓦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