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05 年7 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某處飲用高粱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 以上之狀態,仍於該日18時許,自宜蘭縣○○鎮○路○○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9時 13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賢德路2 段258 巷28弄 口,因酒後精神不佳,致撞及行走在前開巷口之行人沈文 祥、劉素靜、沈易澄(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建志 亦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醫院急救,警方獲報後,於同日 18時52分許,委託羅東博愛醫院對林建志抽血實施血液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14(26 1.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3 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沈文祥、劉素靜、林清池於警詢之證述。(三)羅東博愛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 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614( 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 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 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本次酒 後駕車犯行致證人沈文祥、劉素靜受傷,所為實屬不該,然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從事 廚師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