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一○五年度簡字第十六號
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八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恩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尚橙(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林奏延(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閔華律師
杜家駒律師
徐豪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
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二三七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蔣丙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奏延 ,茲據被告機關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㈠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部授食 字第一○四二○○三五二五H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 政院於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五日以院臺訴字第一○五○一五八 二三七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其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於一百零四年 三月間查獲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向被告申請輸入「四連動物造 型餅」食品(下稱系爭食品),其申報查驗之製造廠代碼為 東京,惟依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官方網頁所 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其 申報之製造廠地點與系爭食品實際產地不符,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十 三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三萬元。原告不服,向行 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 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 事實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 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六十二年判字第四 ○二號、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判字 第四九四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者, 人民本毋須證明無違法事實,而係由行政機關應就人民違 法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若其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 有違法之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
⒉被告(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改 為衛生福利部)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以署授食字第一○ ○一三○○九九一號公告:「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 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 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下稱三二五公告),故日 本進口食品若非來自於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及千 葉縣(下稱日本福島等五縣),仍得受理報驗。 ⒊原告為日本食品進口商,從事日本食品進口已長達數十年 之經驗,同屬太冠集團之關係企業,為國內商譽極為優良 之日本食品進口廠商。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輸入之系 爭食品,其外包裝上明確載明產地址為「東京」,且經原 告與日本出口商確認系爭食品並非來自日本福島等五縣, 由原告將系爭食品外包裝上日文記載翻譯成中文,將資訊 傳回日本出口商,再由日本出口商將該等資訊印出貼於系 爭食品上,進口至臺灣,故系爭食品之產地確實來自「東 京」,尚與事實相符。詎料,被告宣稱系爭食品係由株式 會社ギンビス所生產,而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站載明 於日本境內僅有一個製造廠古河工廠位於茨城縣,即認定 系爭食品之產地係為茨城縣。惟被告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 時,並無法確認該網站內容是否為最新內容,且被告究竟 係何時查詢,迄今仍無法證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 被告自行查詢製造商官方網站之製造工廠資訊,即認定系 爭食品之產地為日本茨城縣云云,尚嫌速斷。
⒋被告宣稱依據系爭食品之製造商官方網頁所示,製造廠地 址位於日本「茨城縣」,進而認定原告申報製造廠地點與 實際產地不符云云。惟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明廠商擁有一間 製造工廠,僅得證實該廠商於該地點擁有一間製造工廠, 尚不得以此證實系爭食品即於該工廠所製造。蓋廠商亦可 能將產品外包予其他廠商製造,故製造商官方網站載有製
造廠之資訊,僅得證實其於該地區有製造廠,尚不得證實 系爭食品係於該製造廠所製造。更遑論,株式會社ギンビ ス官方網站載有二個製造廠,一個位於日本茨城縣,一個 則位於中國大陸,是系爭食品亦可能在中國大陸製造後, 運至日本,再派送至世界各國,被告又如何確認系爭食品 並無外包予其他製造廠商?故被告僅以製造商官方網站載 有日本製造廠,即認為系爭食品必然於該製造廠生產,尚 無可採。
⒌況且,日本食品之產地常因不同時期委任不同代工廠,或 因經營策略變更而更換,同一商品亦有可能因批次不同而 有產地不同之情形,系爭食品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之 官方網頁,並未註明任何產地「期間」之相關資訊,被告 亦未說明其查詢之確切時間為何?又何以證實其查詢網頁 資訊當時,與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所輸入之系爭食 品產地同為日本「茨城縣」?被告對此均未詳實說明,自 無法以此臆測自其查詢製造商官方網頁之當日,往前回推 「所有期間」之產地均相同,被告更不能未經調查系爭食 品產地是否更動,即據以裁罰原告。
⒍被告宣稱日本現今所有生產廠商已自行公告製造所固有記 號,且依食品表示法規定食品業者須於包裝上載明製造場 所固有記號云云。惟被告身為專業查驗之行政機關,對於 日本固有記號制度原先亦毫無所悉,係於一百零四年三月 間民間輿論大起後,才開始著手研究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 制度,並推翻長久以來以外包裝進行查證之方式。故倘若 我國主管機關都不瞭解日本製造所固有記號制度,原告又 豈有知悉之可能?足見原告並無產地申報不實之故意或過 失。
⒎此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三 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 )亦指出:「食品上之中文標籤與日文標籤大致相符,尚 無何明顯記載不實之情事」、「然行政院衛生署‧‧‧函 中所謂『生產製造』之定義,係指『最終實質轉型地點』 ,而日本有無產地『實質轉型』之相關規定,尚乏日本官 方之明確答覆‧‧‧另日本目前並無製造所固有記號之官 方查詢網站乙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在 卷足憑,同一食品之同一製造所固有記號,在不同網站上 搜尋之結果竟為不同製造地,而同一製造地之同一食品, 在不同網站上搜尋之結果,竟有不同製造所固有記號等情 ,復網頁查詢資料十六紙在卷可參‧‧‧是自難僅以上開 食品之製造所固有記號,經食藥署上網查詢後疑似福島五
縣市生產製造乙情,遽認‧‧‧有何基於詐欺及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而刻意隱匿上開食品資訊之犯行」、「而 日本進口之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於本件核災食 品事件發生前,並非邊境稽查人員用以判斷食品生產製造 地之依據,‧‧‧於日本與我國食品標示內容不符之情況 下,於本件核災食品事件爆發前,縱為具備查驗專業之食 藥署,亦無從探知日本食品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 被告‧‧‧等人對於日本食品包裝上之製造所固有記號所 代表之意義必然知情,‧‧‧自難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等語,亦得證實原告並無登 載不實,且連具備查驗專業之食藥署均無從探知日本食品 製造廠之判斷標準,要難推認原告必然知悉而有過失。 ⒏被告就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之 事實,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進口系爭食品並 無申報資訊不實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顯有 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㈡縱認系爭食品係由株式會社ギンビス位於日本茨城縣之工廠 所製造,但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客觀 上不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於日本茨城縣,顯無可歸責事由 ,被告不得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二七五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八年 度判字第二五八號判決意旨,均揭櫫行政罰之裁處,仍以 人民或機關有過失為責任要件,且裁罰機關應就行為人之 過失負舉證責任,行政機關若無法舉證人民之過失者,尚 不得予以裁罰。
⒉原告於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後,第一時間即當日立即通知 日本出口商:「今天,下午一點臺灣衛生局發表於福島、 櫪木、群馬、千葉及茨城縣製造的商品禁止輸臺。如這五 縣市的商品進到臺灣,也須即刻返日。所以請協助確認商 品的產地」。
⒊日本進口食品之產地為日本廠商之營業秘密,除日本進口 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其產品產地,任何第 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包裝所載之「產地」 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根本不可能知悉其產 地,此有原告於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函詢日本出口商,日 本出口商宮田公司回復原告:「和廠商進行確認後,得到 由於工廠所在地是不對外公開的秘密事項,故無法告知的 回答。」;日本出口商石光公司亦回稱:「各個廠商‧‧ ‧有的願意公開場代碼及工廠所在地的廠商,也有商業機 密不願對外公開的廠商。對於那些不願意公開工廠所在地
的廠商,若沒有搜查機關的搜索狀,是無法獲得工廠資訊 的。‧‧‧就算經由臺灣交流協會向日本農林水產省要求 產地的提供,若無兩國政府間的共識,也是無法有產地的 資訊。」佐證。故產地為製造商之營業秘密,並未對外公 開,連日本官方、原告或本國政府,均不可能違法取得產 地資訊,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有過 失,被告自不得裁罰原告。
⒋又於一百年年底時,原告為求慎重,亦向部分日本出口商 要求提供其提供商品之產地證明,以確保日本出口商並非 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予原告,且原告若有與新日本出 口商進行合作或有輸入新產品時,均會向日本出口商再度 確認日本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原告不予進口,益證原告並無 過失:
⑴於一百年四月十九日,日本三王商會與原告討論未來合作 情形,詢問臺灣是否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原 告於次日回復:「臺灣通關的情況如您所說的:⒈福島、 群馬、櫪木、茨城、千葉縣生產的食品必須停止出口」。 ⑵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日本出口商同志社公司(Do shisha Corporation)因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不得輸 入臺灣,其發現部分欲出口之食品有使用千葉縣之產品, 而表示需要更換:「(084 )Z-30C 有用到千葉的kikoma n 的產品,不能銷臺灣,需要更換‧‧‧帶給您不便請見 諒。」亦證日本出口商經原告通知後,明確知悉不得提供 日本福島等五縣予原告,而為自主檢查,並向原告道歉有 所疏漏之處。
⑶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日本出口商UFI 公司與原告 討論進口特定商品時,詢問茨城縣產品是否可以進口臺灣 ,原告於同日答復:「商品本身如果是茨城縣生產的話, 就無法進口了。」可證原告明確告知涉及日本福島等五縣 之食品不得進口,且拒絕日本出口商提供該產品予原告。 ⑷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日,原告向日本出口商東洋公司訂貨 時,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另外,商品 的產地,『福島縣、茨城縣、櫪木縣、群馬縣、千葉縣』 的情況,臺灣是禁止輸入的,請要注意!!」均可證明原 告自一百年三月以來,對於禁止輸入日本福島等五縣食品 至臺灣一事,反覆向日本出口商聲明及叮嚀之嚴謹態度。 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日,日本出口商開進貿易株式會社欲 出口特定產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和風燒產品係 由「群馬縣」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二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 消該款產品:「TAI-14G ‧‧‧由於禁止進口(在群馬縣
),希望能麻煩您取消訂貨,之前漏看了這個品項,真的 非常抱歉。」可見原告把關不得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 之態度。
⑹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日,日本出口商石井商店欲與原告合 作,亦明白指出其知悉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不得進入臺灣 ,且中文標籤應由日本出口商黏貼之事宜:「商品的介紹 前,想先請教下記事項:⑴臺灣出貨時。因福島、櫪木、 群馬、茨城、千葉的商品為臺灣禁止進口的區域,因此就 介紹其他縣市的商品即可?」
⑺於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原告欲向日本出口商三山公司 訂購冰淇淋商品,並再度叮嚀不得輸入福島等五縣之產品 :「附件是我們想要的冰淇淋商品,麻煩請你報價。如果 商品的產地是千葉、群馬、福島、櫪木、茨城是禁止輸入 的。請務必要告知我們。以上麻煩了。」
⑻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日本出口商J&C 公司欲出口特定 果汁商品予原告,經原告發現其中一款商品係由「福島縣 」所製作,原告立即於一個小時內回信告知取消該款產品 :「福島製,請取消。」一再證實原告多年來嚴格把關, 未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之行為。
⒌被告宣稱原告於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地點時 ,即可採取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廠等措施 云云。惟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乃屬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 業機密,除日本進口食品之品牌廠商願意自行公告者外, 其產品產地,任何第三人均無從知悉,故客觀上除產品外 包裝所載之「產地」及日本出口商所告知之資訊外,原告 自無知悉其產地之可能。因此,倘如被告所稱,原告於日 本廠商拒絕提供實際製造廠之地點時,應採取實地訪查等 措施,被告顯係強求原告以違法手段侵害、刺探日本廠商 之營業機密,將嚴重破壞原告多年苦心經營,方與日本廠 商建立之良好交易關係。故被告所稱,並無施行之可能, 亦無可採。
⒍原告多年來均係依據日本出口商所提供之產地資訊,並再 次比對系爭商品之外包裝產地資訊作為確認始為申報,此 有系爭食品之產品外包裝圖片明確載明「販售者」為「東 京」可得證實,原告顯然已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始以該資 訊申報為系爭食品之製造所在地,自無被告所稱之可歸責 情事。
⒎被告迄今仍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食品係於日本茨城縣製 造,而僅空言列舉諸多毫無施行可能、強人所難之替代措 施,可見被告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㈢被告作成之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被告自不得據此公告 裁罰原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⒈被告並未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調查」, 尚不得發布三二五公告,故三二五公告顯已違法,不得作 為本件裁處之基礎: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 ,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 第三十三條之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 銷燬,必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 生產、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認 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故中央主管機關 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必須經過調查,且依調查結 果認為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 損害之虞者,於必要時始可命企業經營者停止商品之輸入 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⑵被告依據修正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 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三十八條之規定,發布三二五 公告,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 需於『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 依附件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然日本福島核災事件 係發生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被告顯無可能在短短之十四 天內之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可完成調查程序,進而發布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顯未踐行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三條之「 調查」程序,自不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三 二五公告。故被告以違法之三二五公告要求原告於輸入日 本食品時,需填報製造地之縣市資料,並以此作為裁罰原 告之依據,顯已違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⒉依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陸續發布所為產品檢驗結果之新聞 稿:「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抽送自日本輸入生鮮蔬果與水產 品計五十一件,已完成檢測二十九件皆符合規定」、「截 至三月二十三日,食品藥物管理局已送檢二百零六件日本 食品,所完成一百零二件之結果均符合我國規定」、「迄 今二百五十五件完成檢驗樣品都符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 、「本局送請原子能委員會檢驗的二百五十五件樣品均符
合我國商品輻射標準」、「截至二十九日,該局送請原子 能委員會檢測的四百零六件日本輸入食品均符合我國輻射 污染容許標準」,故直至三二五公告發布時,被告所送請 檢驗高達一百零二件商品均完全符合標準,甚至三二五公 告發布後,更高達四百零六件均「全數」符合標準,恰足 以證實日本福島等五縣產品並無侵害生命、身體、健康之 事實,故被告發布之三二五公告顯然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 三十六條之規定,而有重大違法,自不得作為本件裁罰處 分之基礎。
⒊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乃係為避免危害繼續發生之 緊急處置,尚非得作為一般性函令使用,被告以此作為三 二五公告之依據,亦屬重大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之處分,僅限於防止危害繼 續發生之緊急處置,若屬於危害尚未發生或尚非屬緊急事 件者,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一○一 年度判字第二七二號判決自明。
⑵依前揭被告於一百年三月間所為產品檢驗結果「全部合格 」,可證三二五公告發布時,「危害根本尚未發生」,且 「尚無緊急情事」,故被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 定發布三二五公告,更屬違法,自不得據此裁罰原告。 ⒋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命令,僅得為具體行政處分, 尚無從作為一般性函令之依據,被告所為三二五公告,更 屬違法:
⑴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 法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對於企業經營者所為處分 ,應以書面為之。」故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係作 為向人民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尚不得作為頒布一般函 令之依據。
⑵被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作成一般性之函令,而 非行政處分,更因此規定法所未規定之限制,限制特定地 區產品不得輸入、規定輸入地區要從「國家」擴張為「縣 市」,已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 所得授權範圍,故被告以三二五函令作為裁處原告之基礎 ,顯有重大違法。
⒌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前,未依法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亦已重大 違法: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主管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規定,公開調查經過
及結果前,應先就調查經過及結果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編制之消費者保 護法判決函示彙編討論案三:「對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 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進行調查完成後,主管機關公開調查經過及結果之規範是 否完善之疑義,提案討論:‧‧‧現行消保法相關規定, 對於調查之程序(給予業者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以 及調查完成後,得公開經過及結果(調查程序、事證、業 者名稱、違反何規定等)業已明定」,故依據消費者保護 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為公開調查結果前,其正當法律程序應 先履行,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申訴之機會,否則即屬違 法。
⑵被告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發布新聞稿表示:「日本福島核 電廠輻射外洩造成福島等現生產的牛奶、乳製品與新鮮蔬 果輻射值超標」,故被告直接表示商品輻射值超標,並以 此作為發布三二五公告之基礎,然而被告卻漏未依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讓企業經營者有說明或 申訴之機會,故三二五公告顯有重大違法。
⑶被告於發布三二五公告當日之新聞稿指出:「商品輻射值 超標」云云,卻又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後之所有新聞 稿一再宣稱:「所有商品經檢驗均完全合格」;甚至「四 百零六件全部合格」,故被告宣稱「商品輻射值超標」云 云,顯已與被告自己送檢驗之結果完全不符,更有三二五 公告所依據之事實不存在之違法,亦與實際檢驗結果自相 矛盾,故被告以此作為裁罰原告基礎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自應均予以撤銷。
⒍被告逕以三二五公告強制原告申報製造地之層級,從原先 之「國家」全面擴張至「縣市」等級,顯已增加法所無之 限制,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五公告裁罰 原告,顯有重大違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 應予撤銷。
⒎被告為避免輻射汙染之食品輸入,以達成保障國民身體健 康之目的,竟未選擇對人民侵害較小之手段,而係強制要 求原告申報製造地時自原先的「國家」改成「縣市」層級 ,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而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依據三二 五公告裁罰原告,亦有重大違誤:
⑴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規定,國家為行政行為時,為行政目 的之達成與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手段間,必須適當且不得 過度。
⑵三二五公告之公告事項一規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
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 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足見被告認定日本受 輻射汙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係限於日本福島等五縣之 產品,故若為避免消費者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 ,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損害,或有損害之虞 時,應禁止我國進口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之產品即可達 成保障國民健康權之目的,尚無擴及其他限制之必要。日 本食品之進口業者,僅需於申報輸入時確認、說明所進口 之產品「是否屬於日本福島等五縣所製造」,即可達成被 告所欲保障國民身體健康之目的,被告卻不採取,竟發布 三二五公告,並於公告事項三擴張每一縣市地區要個別申 報,強制要求原告於申報產品製造地時,從原先之「國家 」,提升至「縣市」層級,不僅強求原告以侵害日本食品 業者營業秘密之方式,取得實際製造地資訊,更已嚴重妨 礙原告之營業自由,難認被告業於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中,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因此,被告作成之三 二五公告,顯然違背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亦 已悖於比例原則。遑論,三二五公告作成迄今已長達五年 多,嚴重限制人民權益甚鉅,故被告身為中央主管機關, 自不得逕以維護國人健康權益為由,即可無限上綱違法強 求原告為一定之義務,亦不得據此裁罰原告,故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顯有重大違誤,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按「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 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 ,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 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 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 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 請重新登錄:‧‧‧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 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報驗義務 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查驗申請書。 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指定之文件。」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 定之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次按被告依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食品衛生管理
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現行條文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等規定,以三二五公告日本受輻射 污染地區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輸入查驗,公告事項一規 定:「自一百年三月二十六日零時零分起離港之日本福島、 茨城、櫪木、群馬、千葉縣生產製造之食品,暫停受理報驗 。」公告事項三規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附件填 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並檢附日本四十七都道府縣中英 名稱。
㈢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向食藥署申請自日本輸入系爭食 品之查驗,其申報之產品製造廠地點為東京,惟經查該食品 製造商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所示,其於日本境內僅有 一個製造廠位於茨城縣,此有被告所屬食藥署食品及相關產 品輸入查驗申請書、產品外包裝標示製造商及代碼暨該製造 商官方網頁等影本可稽。原告自日本輸入系爭食品所申報製 造廠地點與實際產地不符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是被告以 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第十三款規定處最低額罰鍰三萬元,並無違誤。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以:「原告自始核實申報產地, 且經日本出口商及系爭產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 不實之處」、「產品產地為日本品牌廠商之營業秘密,原告 客觀上並無可能知悉系爭食品來自茨城縣,顯無歸責」云云 。惟查:
⒈原告確有申報不實之情事: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基於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或物品。」「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三 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及第一百零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
⑵經被告查詢株式會社ギンビス官方網頁,查得系爭食品之 製造廠係來自日本茨城縣,與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申報系 爭食品製造廠地點不符,並於做成處分前函請原告陳述意 見並提具相關資料,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條及第一百
零二條規定。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食品輸入業者本 有義務提供證據資料向負責查驗之主管機關為輸入申報, 以證明其產品符合規定,然於行政調查及陳述意見期間, 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系爭食品其製造廠產地確為其所申報之 東京之證明資料,以推翻或動搖被告對於本件違法事實之 認定,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據以判定原告涉及輸入申 報資訊不實之情事,並無違誤。
⑶至申報屬實或不實之判斷,以立法目的解釋言,必然係以 「客觀真實」與「申報內容」互相比對之結果為依歸,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全文並無僅需「包裝上記載」與「申報 文件」一致即屬申報屬實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經日本 出口商及系爭食品外包裝雙重比對,尚無任何申報不實之 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⑷原告向被告申請查驗並申報系爭食品有關資訊(依食品及 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查驗時,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報單影 本及被告所屬食藥署指定之文件),原告所申報之資訊不 實時,即已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 四十七條之要件。易言之,原告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 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 因其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均屬違法,而與該資訊是否屬法 定應填載事項無涉。
⑸此外,系爭食品原已取得輸入許可,嗣後方經被告發現其 產地申報不實且係於日本茨城縣製造,被告所屬食藥署復 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以FDA 北字第一○四二○○二 四七一Α號裁處撤銷原核發之輸入許可,並因原告未提起 訴願告確定,可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涉產品產地申報不實 之基礎事實已不爭執。
⒉原告對申報不實之情事可歸責:
⑴三二五公告事項三明定報驗義務人自日本輸入食品,需於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申請書中製造廠代碼欄位,依日本四 十七都道府縣中英名稱填報繁體中文之產地資料,已清楚 載明應填具食品實際製造生產地,原告尤應於輸入日本食 品時,審慎並詳查所輸入食品之產地,以善盡業者之查證 義務,惟其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日本出口商 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於未能確切掌握產品實 際製造地情形下,仍進口系爭食品,且僅以日本製造商總 公司地址為產地之申報,致生上開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
事,顯有過失。
⑵原告訴稱日本進口食品之製造地為日本食品製造商之營業 秘密,其客觀上無法知悉系爭食品之實際製造地云云。姑 不論所訴實情為何,然依其訴狀檢附與日本出口商往來電 子郵件影本內容,仍有願意公開食品製造廠代碼及工廠所 在地資訊之日本食品製造商,而原告身為進口食品業者, 有自由選擇進口產品品項之權利,倘其確實遵守我國法令 規定,且顧及消費者權益,於明知日本出口廠商拒絕提供 實際製造廠地點時,即可採取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 地訪查製造廠或自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 訊等措施,抑或應捨棄無法取得可靠產地資訊者之食品, 而依規定進口其他可提供產地資訊者之產品。
⑶原告既仍有請第三方提供公正證明、實地訪查製造商或自 產品包裝上之固有記號直接查知產地資訊等諸多方法可確 認系爭食品之實際產地,或於難以確認時選擇不予進口製 造來源不明產品,卻仍僅以通知、聲明、叮嚀等方式告知 日本出口商不得提供日本福島等五縣之食品,實難肯認其 對於本件違法情事不可歸責。
㈤原告主張三二五公告為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要件,於行政機關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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