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5年度,290號
SLDA,105,交,290,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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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一○五年度交字第二九○號
原   告 葉偉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 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 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亦有明文。又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無從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一七六四三九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表示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此有原告之 行政訴訟起訴狀可稽。惟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而本件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裁申字第一○五四五○九五六○○ 號函可佐。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起訴自屬不備其他要件而為 不合法,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 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為被告,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又本件行政 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 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七條 之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 、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三百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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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