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7號
SLDV,105,重訴,20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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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原   告 曾美全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被   告 林文潔
      邱蘭筑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 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1年間出售 予訴外人周棠。惟周棠未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從而系爭房 屋未辦理過戶予周棠。嗣后,周棠往生,被告林文潔等人稱 周棠繼承人有召開家庭會議及簽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已將 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給被告林文潔,從而屬有權占 有。惟被告林文潔所提出的家庭會議、讓與同意書等證據, 均業遭另案確定判決否認其證據能力,從而被告林文潔等人 並無有權占有的具體證據存在。被告林文潔等人既無得周棠 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所提出的債 權讓與契約亦無法認定為真正,其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所有 權人之地位,向被告林文潔等無權占有之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 被告林文潔邱德修邱蘭筑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文潔周棠周棠配偶崔美德之乾女兒。 系爭房屋經周棠向原告買受,並已付清買賣價金60萬元;嗣 周棠於75年4 月23日死亡後,周棠之全體繼承人即配偶崔美 德、子女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即於75年5 月3 日召開家族會議,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告林文 潔。是被告係合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之請求係屬無據等語 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後簡化爭點如下:
甲、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63年11月27日、63年11月18日分別買賣方式取得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建物及 其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於63年12月27日、63年12月



21日分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第208 -211頁),迄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與訴外人周棠於71年11月8 日訂立買賣契約,周棠以 6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212-213 頁)。然 原告與周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仍迄今仍登 記於原告名下。
周棠於75年4 月23日過世,繼承人為配偶崔美德、子女周 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另崔美德已於90年9 月 30日過世、周摩西於88年1 月14日過世。 ㈣被告請求原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遭本院86年度訴字第 804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上訴後於87年10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訴(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1258號判決內容所示)。嗣后,被告又向本院提出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遭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本院卷 第214-216 頁)。
㈤被告於87年間向本院簡易庭聲請與原告調解(案號:87年 度士調字第703 號),於87年6 月19日調解記載下列事項 :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周棠之全體繼承人,被 告撤回起訴等語(本院卷第217-219 頁)。 ㈥被告林文潔(代理人邱德修)於102 年3 月29日向原告發 函,請求原告提供印鑑證明等之文件影本乙份(本院卷第 220-221 頁)。
㈦原告於103 年6 月19日核發存證信函於被告林文潔,告知 被告無權占有,已涉犯竊占、侵占等語(本院卷第222-2 24頁)。嗣原告對被告林文潔提出竊占告訴,遭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34號不起訴處分,該不 起訴處分認已超過10年以上之追訴權時效期限,應為不起 訴處分(本院卷第225-226 頁)。
㈧被告嗣后就系爭房地再提出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遭本院 104 年度訴字更一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告上訴後 ,再遭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上訴駁 回,然被告提起抗告、再審中(本院卷第227-232 頁)。 被告於上開訴訟中,提出下列文件:
⒈稱原告於71年11月9 日簽立收到周棠支付系爭房地價金60 萬元之收據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33 頁)。
⒉稱原告於72年7 月27日簽立向周棠借款3 萬元之字據影本 乙份(本院卷第234 頁)。
⒊稱有位一名叫「照」者於103 年8 月10日書寫內容為寄給 「文潔」二張同意書,如須印章請自行刻了等云云之文給 「文潔」二張同意書,如須印章請自行刻了等云云之文件



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35 頁)。
⒋稱周大同於103 年7 月23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內容指其 母親與所有子女召開家庭會議所做的決定,因其未簽立同 意書,特補行立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云云之文件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236 頁)。
⒌稱周照莊於103 年7 月23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內容指其 母親與所有子女召開家庭會議所做的決定,因其未簽立同 意書,特補行立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云云之文件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237 頁)。
⒍稱周照華於86年10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指稱 願將先父周棠購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之債權同意讓與 被告林文潔等云云之文件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38 頁)。 ⒎稱周照華於97年7 月30日書寫信件,稱系爭房地應給被告 林文潔等云云之文件影本乙份(本院卷第239-240 頁)。 ⒏稱崔美德於86年7 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指稱 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林文潔等云云之文件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241 頁)。
⒐稱周摩西於86年7 月1 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內容指稱 同意將系爭房地讓與被告林文潔等云云之文件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242 頁)。
㈨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繳款義務人名義上均為原告 (本院卷第243-244 頁),實際係由被告林文潔繳納。 ㈩系爭房屋現由被告3人同住。
乙、兩造所爭執之事項:
被告有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 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 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 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 條第2 項 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 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 e )」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 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4 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經查,周棠於71年11月8 日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然未經



移轉登記,周棠即於75年4 月23日過世,原告迄今仍登記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周棠之繼承人為配偶崔美德、 子女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等情,詳上揭兩造 所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載(本院卷第247 頁),堪認 周棠之繼承人得本於繼承周棠買受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占 有系爭房地。至系爭房地迄今為被告3 人同住一事,原告 主張被告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限等語,然被告抗辯,周 棠買受系爭房屋之債權,業經周棠之繼承人讓與被告林文 潔,是被告有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三)被告就其受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債權一節,觀被告曾就此 一事實,於另案訴訟中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讓與 同意書、周棠各繼承人製作之同意書為證,詳上揭兩造所 不爭執事項㈧所載(本院卷第248-249 頁、第233-244 頁 )。此外,訴外人崔美德與原告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其事實欄部分亦載明崔美德主張系爭房屋之 買賣契約債權,經周棠之各繼承人召集家族會議轉讓予被 告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綜觀上情,足認崔美德於繼 承周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債權後,確有將其繼承之債權 部分讓與被告被告林文潔之意;佐以被告至遲係自86年10 月1 日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本院卷第225 頁),而未見 崔美德於90年9 月30日死亡前,本於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債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且迄今近20年間, 亦未見周棠之各繼承人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一事更為爭執 等情相互勾稽,顯見崔美德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 意。則揆諸首揭說明,縱認周棠之各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告,然崔美德既本於繼承系爭房屋 之買賣契約債權,而具備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復同 意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被告本於占有連鎖 之原理,而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堪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不能證明其受讓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債權 ,且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未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經 周棠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非有權占有云云。惟按占有乃 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事實,並非權利,無公同共有可 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屋係經有權占有之人移轉占有予被告,該等移轉占 有之事實狀態,實與對系爭房屋為處分、行使其他權利有 別,難謂有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又周棠之繼 承人係本於買賣契約債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已如上述 ;縱認周棠之繼承人未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被告 ,此節核係周棠之繼承人得否本於其有權占有人之地位,



主張排除被告對系爭房屋占有之妨害,原告尚不能逕以所 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為除去占有妨害之主張。是原告據此 主張被告未得周棠全體繼承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得因買賣契約債 權而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崔美德同意,該占有連鎖之作用 ,自得對抗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 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起訴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後遷讓返回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 駁,附此敘明。又,被告雖請求傳喚周棠之繼承人崔美德、 周摩西周照華、周照莊、周大同到庭證明被告有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權,然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 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 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 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 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 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加重當事人須於適當時期提出 攻防之義務,以避免訴訟延滯,制約爭點擴散,達到審理集 中化之要求。經查,本院於105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進 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程序,兩造對前述爭點整理結果均表 示無意見,且就爭點整理內容進行證據調查及辯論時,原告 均陳稱:無證據請求調查,直至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前 ,方聲請本院傳喚上揭證人,核係意圖延滯訴訟,未於適當 時期提出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防禦方法及證據 調查之聲請不能准許,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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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