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207號
SLDV,105,重訴,207,2016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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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周照華
代 理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曾美全與被告林文潔邱德修邱蘭筑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周棠為本件當事人,周棠係於75 年4 月23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之規定,本件訴訟 應於依法得為承受之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伊既為周棠之 繼承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聲 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中所稱當事人,除指 狹義之當事人(即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之人)、主參加訴 訟之當事人外,尚包含與當事人有合一確定關係之從參加人 。又所謂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請求法院為裁 判之人及其相對人。是否為當事人,則以形式上觀察是否為 請求法院為裁判之人及其相對人,不問其是否為裁判對象之 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引自呂太郎,民事訴訟法,元照出 版有限公司,2016年3 月初版第1 刷,第75、288 頁)。三、經查,本件原告曾美全原以林文潔為被告,於105 年1 月21 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05 年7 月17日具狀追加邱德修、邱 蘭筑為被告等情,均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訴之追加暨爭點整 理狀在卷可稽(士調卷第7 頁、本院卷第148 頁)。則揆諸 上揭說明,以形式上觀察,本件訴訟中之當事人即以自己名 義起訴之原告曾美全,及以自己名義被訴之被告林文潔、邱 德修、邱蘭筑;此外,本件別無任何主參加訴訟之當事人, 或與當事人有合一確定關係之從參加人,復未見上揭當事人 死亡,致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當然停止訴訟之事由; 至聲明人所指周棠部分,則顯然不在上開說明所指當事人之 列。綜上所述,聲明人以其為本件當事人周棠之繼承人,聲 明承受訴訟,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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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