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74號
SLDV,105,重訴,174,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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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楊豪軒
訴 訟代理 人 林駿翔
被    告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柯小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柒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伍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萬2,61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72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前因布疋買賣關係執有被告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皇朝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 票),詎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被告皇朝公司另積欠 原告未開票貨款新臺幣(下同)164萬5,503元,而被告皇朝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小梅對上開票款及貨款負有連帶保 證責任,經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5紙、發票影本2紙及保證書影本1份等件為 證(卷第18-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被告皇朝公司間既有如上之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被告皇朝公司為買受人,自有交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 告之義務,而被告柯小梅為被告皇朝公司上開義務之連帶保 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買賣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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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